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陳祐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0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3201號、第2730、23
5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97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4號、第21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陳祐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 成年人收購他人之帳戶資料,係要供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 竟仍與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再交由 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適有游詠萱(另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在與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聯絡後,願意提供 自己開設在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乃 聯絡己○○前往收取。己○○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 日14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向游詠萱拿取上開帳戶,己 ○○再轉交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自稱「洪先生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游詠萱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96年6月15日14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其 中獎新臺幣(下同)92萬元,惟須先繳交稅金才能領奬云云 ,庚○○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 分許,將5萬5200元匯入游詠萱上開帳戶內。嗣經庚○○發 覺有異,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己○○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丁○○收購帳戶使用。丁○ ○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 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17日前之同月某日,在 臺中縣大雅鄉○○路之麥當勞,將自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己○○,己○○再轉交予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編號一「被害人被詐騙過程」欄所載時間,以各表列方式, 訛騙甲○○、癸○○、蔡黃玉鳳、乙○○之錢財。(詳如附 表編號一所載,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己○○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丁○○收購行動電話SIM卡。 丁○○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可能如同提供帳戶資料 一樣,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 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SIM卡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 17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7H-11便利超商附近,將自 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各1張,同時交給己○○,己○○再轉交予自稱「洪先 生」之成年人使用,使用情形如下:
㈠己○○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之某 成年成員在報紙刊登機車貸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經紀西庚(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撥打前 開電話詢問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 年成員即要求紀西庚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紀西庚(另 由檢察官偵辦)遂於96年7月25日,在臺中縣沙鹿鎮之臺中 商業銀行對面,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己○ ○,己○○再轉交給自稱「洪先生」之成年成員使用。而後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附表編號一之②所載時間,以該 表列方式,詐騙癸○○匯款至丁○○及紀西庚之帳戶內。( 詳如附表編號一之②所載,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一) ㈡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7月 間,先向鄭嘉竺(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取購帳戶,鄭嘉 竺乃委由不知情之母親於96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豐原 南陽郵局,以不知情之其弟鄭嘉恒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鄭嘉竺再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上之麥當勞前,將上開鄭嘉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洪先生」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在己○○交付向丁○○收購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即以該門號與鄭嘉竺聯絡。 之後,己○○(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推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於96 年7月 28日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要拍賣華碩廠牌J501型 號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有蔡明卉在高雄市○○區○○路 之住處上網瀏覽,信以為真,而參與競標,並於96年7 月30 日凌晨5時54分許,接獲對方所寄蔡明卉已得標之通知信, 致蔡明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96年7月30日14時40 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功能,將1,700元匯入鄭 嘉恒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蔡明卉發覺 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鄭嘉竺,鄭嘉竺表示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始進而 查悉前情。(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二)
四、而後,己○○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又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則另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由己○○與丁○○相約於96年7月18日,在臺中縣 大雅鄉○○○路之7-11便利超商(起訴書誤為臺中市○○ 路之麥當勞),由丁○○將自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己○○,己○○再轉交予自稱「洪 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附表 編號二「被害人被詐騙過程」欄所載時間,以各表列方式, 訛騙壬○○、丙○○○、戊○○、辛○○之錢財。(詳如附 表編號二所載,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游詠萱、甲○○、癸○ ○、乙○○、蔡黃玉鳳、蔡明卉、壬○○、高邱芬妹、戊○ ○、黃金林、紀西庚、鄭嘉竺、莊玉雪、鄭嘉恒曾於警詢或
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 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 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筆 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及丁○○固不否認有 上揭收集及交付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惟均否 認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是詐欺 集團的成員,伊也是被人利用才做了不應該作的事,不是共 犯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因被裁員,急於貸款之故才 交付金融戶,又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係出租所致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與 上揭犯罪事實一相符之事實,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庚○○於警詢時指訴情相符合,復經證人游詠萱於警詢時就 如何提供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之經過證述無訛,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前偵查卷第60頁)、切結書、證 人游詠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以上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事證 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己○○及丁○○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就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相符之事實 ,分別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癸 ○○、乙○○、蔡黃玉鳳、蔡明卉、壬○○、高邱芬妹、戊 ○○、黃金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經證人紀西庚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聯 絡後,確有提供犯罪事實三之一所示帳戶之經過證述無訛, 又經證人鄭嘉竺、莊玉雪、鄭嘉恒分別於警詢時就證人鄭嘉 竺如何提供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示帳戶予自稱「洪先生」之成 年人之過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3頁)、證人蔡黃 玉鳳匯款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7頁)、證人癸○○匯款之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乙
○○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丁○○如附 表編號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證人紀西庚開設在臺中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卷)、案外人鄭嘉恒之豐原南陽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資料、 奇摩拍賣網頁、電子信箱信件、網路ATM匯款紀錄(以上附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7頁 )、證人壬○○匯款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證人高邱芬妹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證人辛○○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如附表編號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以上均附於臺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證人戊○○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於前開豐原分局警卷)、切結書(見原 審易字第420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監察通信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11號 偵查卷第25頁、第28至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1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客戶資料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退字第33 5號偵查卷第44、45頁)、證人紀西庚提供之廣告(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98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2人於原審關於與犯罪事實二、三、四相符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又被告丁○○於原審97年 1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先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資 料,之後,才又提供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料,最後提供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給被告己○ ○等語,被告己○○亦為相同之供述,但經核對卷內資料, 可知被告丁○○供稱:伊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之當日,即交付予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 資料是在卷附切結書(見原審易字第420號卷第38頁)記載 日期即96年7月18日交付予被告己○○等語,被告2人於97年 12月2日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丁○○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帳 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 先後次序,記憶顯然有誤。
㈢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否在96年7月間向被告丁○○拿過他的渣打 銀行的帳戶、中小企銀的帳戶及手機的SIM卡? 己○○答:有的。
辯護人問:你跟他拿這些東西是否是收購? 己○○答:不是。
辯護人問:渣打銀行及中小企銀的帳戶既然不是向他收購,
你為何向他拿?
己○○答:當初是因為丁○○看報紙打電話向小陳或小洪說 要辦貸款,而地下錢莊要我去找丁○○拿那些東 西的。
辯護人問:你在跟丁○○拿的時候,有請丁○○簽貸款聲請 書?
己○○答:有的。
辯護人問:記得是哪家銀行的貸款聲請書? 己○○答:不記得了。
...
辯護人問:除了貸款聲請書以外,還有向丁○○拿其他資料 嗎?
己○○答:他的證件影本,就是身分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的影 本。
...
辯護人問:另案帳戶部分,為何要交付電話SIM卡? 己○○答:丁○○跟小洪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很 像是小洪要跟丁○○租電話,丁○○才交給我。 辯護人問:電話部分有說租金怎麼算?
己○○答:好像一個月一仟元。
...
辯護人問:你知道小洪他們有跟丁○○說要請他進到公司上 班,需要他借電話給公司?
己○○答:這個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知道後來小洪跟丁○○借電話之後都沒有繳付 電話費嗎?
己○○答:我不知道。
...
檢察官問:為何要租丁○○的電話?
己○○答:我不清楚,不知道小洪如何和丁○○講的。 檢察官問:你說丁○○要辦貸款,為何還要交金融卡及密碼 給你?
己○○答:當初丁○○如何跟小洪電話聯絡講的,我不清楚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己○○固證稱:丁○ ○為貸款而交金融帳戶,又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收租等情, 惟其對於被告丁○○貸款之細節及交付金融帳戶之目的均不 知情,復不知租用行動電話之作用為何,所證情節已有可疑 。況且,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 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
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丁○○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 其所申請之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丁○○之帳 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 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章,以防止存摺、金融 卡、印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 融卡、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 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印章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若此之社會現實,恆 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丁○○對此 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丁○○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郵局帳 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可認定。又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與租用,亦甚為普及且方 便,被告丁○○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基 於同上理由,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己○○上揭所證,無非圖卸被告丁○○刑責而為附和之詞 ,非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引 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第133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該等案件之被告等因受騙而提 供金融帳戶,均獲無罪,固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內容可參,惟 本件被告丁○○先後提供二次金融帳戶,又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與他人使用,明顯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行,此與上 開獲判無罪之案情已頗有差異,非可援引為有利被告丁○○ 之依據。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四所載時間,訛騙證人庚○○、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蔡明卉之錢財,核其等各該次詐騙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己○○就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證人庚○○、癸○○ 、乙○○ 及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查被告己○○就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4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於犯罪事 實二、三、四所載時、地,提供自己帳戶或行動電話SIM 卡 予本不相識之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由自稱「洪先 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先後2次提供個人帳戶資 料、1次同時提供行動電話SIM卡2張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4位被 害人受騙損失錢財;另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一次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證人癸○○、蔡明卉受騙損失錢財;又於犯罪 事實四所載之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四位被害人受騙損失錢財,各該次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 數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丁○○上開3次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關於犯罪事實二, 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之②、④犯行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30號),但被告丁 ○○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資料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有造成證人甲○○、蔡黃玉鳳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且與被告丁○○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 應一併加以裁判。又關於犯罪事實四,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 號二之③犯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4001號),但被告丁○○提供如附表編號二之 帳戶資料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 有造成證人壬○○、丙○○○、辛○○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 情形,且與被告丁○○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詐欺 案件(提供自己帳戶),經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被告丁○○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兩人之素行良窳不同 ,被告丁○○為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及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被告己○○,被告己○○則甘願為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收購他人帳戶及行動
電話SIM卡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但均罔顧所 為將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皆屬可議,被告丁○○交付之帳戶資料為 2個,行動電話SIM卡只有2張,被告己○○收購之帳戶資料 共計3個,行動電話SIM卡為2張,造成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而 受有損害,渠等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多寡不一,且被告2人均 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任何損害,所生損害頗多,被告己○○ 雖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具共同正犯關 係,但所分擔之工作在於收購他人帳戶、行動電話SIM卡, 並非實際向被害人訛詐,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與自稱「洪先 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詐之人不同;再考之被告 2人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2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己○○詐欺罪共4罪,各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丁○○幫助詐欺罪共3罪,各有 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2 人猶執陳詞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 上訴。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440號移 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以 3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丁○○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並交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內部成員聯絡收購人 頭帳戶之用。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另自證人鄭嘉竺處取得證人鄭嘉竺之弟鄭嘉恒之豐原 南陽郵局帳戶資料,並於被告己○○交付向被告丁○○收購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以之與證人鄭嘉竺 聯絡,而後,於犯罪事實三之二所載時、地,詐騙證人蔡明 卉,致使證人蔡明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證人鄭嘉恒之 上開帳戶內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但被告己○○共犯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訛騙證人庚○○、 癸○○、乙○○、戊○○部分,犯罪之時間、施詐對象、匯 款帳戶、詐騙方式等均不同,顯係另行起意,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提供之帳戶或門號│ 被害人 │被 害 人 被 詐 騙 經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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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①甲○○ │己○○(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原新竹國際商業│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銀行)文心分行帳│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0日 │
│ │號00000000000000│ │13時許,以電話向甲○○偽稱為「香港東森│
│ │號帳戶 │ │科技公司吳小姐」,並向其佯稱:甲○○中│
│ │ │ │了該公司所舉辦活動的三獎:120萬元獎金 │
│ │ │ │,惟須先支付海外基金抵稅才能領奬云云,│
│ │ │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7月20 │
│ │ │ │日,將6萬元匯入丁○○左開帳戶內,上開 │
│ │ │ │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
│ │ │ │,始知受騙。 │
│ │ ├─────┼───────────────────┤
│ │ │②癸○○ │己○○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 │
│ │ │ │以電話向癸○○偽稱為「香港永利電子公司│
│ │ │ │林中民經理」,並告知其中了該公司所舉辦│
│ │ │ │活動的三獎:港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90萬元│
│ │ │ │獎金,惟須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才能領奬云│
│ │ │ │云,致癸○○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同年│
│ │ │ │7月25日13時28分許,將6萬元匯入丁○○左│
│ │ │ │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7日13時41分,匯款│
│ │ │ │51萬3千元匯入紀西庚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 │
│ │ │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
│ │ │ │二筆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癸○○發覺│
│ │ │ │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③蔡黃玉鳳│己○○(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某日 │
│ │ │ │,以電話向蔡黃玉鳳佯稱:蔡黃玉鳳所參加│
│ │ │ │之賽馬活動中了2千5百萬元,惟須先支付手│
│ │ │ │續費才能領狀云云,致蔡黃玉鳳陷於錯誤,│
│ │ │ │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26日,將15萬元匯入許 │
│ │ │ │文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嗣經蔡黃玉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④乙○○ │己○○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7日上午,以電話 │
│ │ │ │向乙○○偽稱為「香港富士康公司會計鄭小│
│ │ │ │姐」,並告知:乙○○中了該公司所舉辦活│
│ │ │ │動的三獎:90萬元獎金,惟須先繳交手續費│
│ │ │ │及稅金才能領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7月27日、7月30日,分│
│ │ │ │次將3萬元、3萬3千元匯入丁○○左開帳戶 │
│ │ │ │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
│ │ │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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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壬○○ │己○○(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大雅分行帳號011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00000000號帳戶之│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0日 │
│ │ │ │上午,以電話向壬○○偽稱係「香港悅華旅│
│ │ │ │遊公司林淑慧小姐」,並佯稱:壬○○中獎│
│ │ │ │四千二百多萬元,惟須先支付稅金才能領奬│
│ │ │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
│ │ │ │當日上午10時16分及13時55分(臺灣臺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93號併│
│ │ │ │案意旨書誤為上午11時35分),分別將8 萬│
│ │ │ │元及24萬元匯入丁○○左開帳戶內,上開款│
│ │ │ │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壬○○發覺有異,│
│ │ │ │始知受騙。 │
│ │ ├─────┼───────────────────┤
│ │ │②丙○○○│己○○(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4 日│
│ │ │ │上午,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中獎2千5百│
│ │ │ │萬元,惟需先匯款才能領奬云云,致高秋芬│
│ │ │ │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
│ │ │ │許,將60萬元匯入丁○○左開帳戶內,上開│
│ │ │ │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
│ │ │ │異,始知受騙。 │
│ │ ├─────┼───────────────────┤
│ │ │③戊○○ │己○○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 │ │ │,以電話向戊○○偽稱:戊○○中了全程電│
│ │ │ │子公司的抽獎活動三獎,獎金120萬元,惟 │
│ │ │ │須先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奬云云,致戊○○陷│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7月26日上午10 時│
│ │ │ │30分許,將八萬元匯入丁○○左開帳戶內,│
│ │ │ │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發覺│
│ │ │ │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④辛○○ │己○○(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7日 │
│ │ │ │上午,以電話向辛○○偽稱:辛○○中獎1 │
│ │ │ │百萬元,惟需先繳納稅金才能領奬云云,致│
│ │ │ │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7月27日 │
│ │ │ │上午11時33分許,將12萬元匯入丁○○左開│
│ │ │ │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黃│
│ │ │ │金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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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