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51號 「加雍有限公司」(下簡稱加雍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 係從事皮革製品之加工,現場多屬易燃物品,本應注意該廠 房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向「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合發公司)承租廠房及機械設備後,廠房電源配線已 使用逾2年而未更換,應向合發公司取得電源線配置圖後定 期檢修,且廠房屋頂漏水,在潮濕環境下容易造成電源線被 覆劣化短路,應設法修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電源線及漏水情形,適96年10月7日 凌晨4時許,「柯羅莎」颱風來襲,加雍公司所有員工停工 僅剩保全人員值班,因颱風夾帶之豪雨由廠房屋頂漏入,導 致廠房2樓室內潮濕,使該處吊車設備電源線被覆劣化短路 ,引燃堆積在旁之布料,並燒燬工廠內機具、原料及廠房建 物,致生公共危險,嗣於消防人員到場始將火勢撲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 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而過失犯罪中行 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 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 況以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失火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有過失等情,及卷附之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
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公告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加雍公司員工出勤卡等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94年10 月5日起,向 合發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及機器設備,且96年10月7日該廠房 發生火災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之 犯行,辯稱:該失火廠房雖係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所承租, 但合發公司仍於上開廠房內堆有其所有之原料,且派駐人員 駐廠,故該廠房係合發公司及加雍公司所共用,並共同分擔 電費及保全費用,況該廠房、機器老舊及廠房漏水之情形, 均經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反應,惟合發公司竟以因廠房老舊 ,故無法提供屋內配線圖,及屋頂漏水之情形應由使用者付 費等語拒絕修繕,加雍公司並配合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及 電器檢測,故對於本件失火責任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依照正常程序使用系爭廠房、設 備的電源線,也遵守消防法規,配合合發公司辦理消防器材 、設備的檢修,被告已經善盡承租人善良注意義務,而本件 發生火災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屋頂漏水,造成室內潮濕,電 源線短路,才會發生本件火災,廠房的維修是在出租人,所 以本件被告並無失火責任等語。經查:
㈠關於合發公司與加雍公司間租賃契約之存續: 上開失火廠房即彰化縣社頭鄉里○村○○路○段151號之建 物及該建物內之機台(包括),係由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 租,其承租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廠 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營利事業核准資產重估後應提列折舊 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合發公司顧問周正民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失火當時之96年10月7日,確實 在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租之租賃期間內。原審法院雖於95 年12月28日以彰院賢執壬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執行命令, 命債務人合發公司將含失火廠房(即彰化縣社頭鄉里○村○ ○路○段151號之建物)在內之合發公司所有不動產(含土 地及建物)付強制管理,並選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為管理人,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惟 按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 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110條及第109條之規定甚 明,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強制管理係以不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由執行法院 選任之管理人實施管理,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償債權之執行 行為,而管理人有對不動產為管理行為、收益,並將收益換 價之權限。而所謂管理行為,指不變更標的物或權利之性質
,加以利用或改良(參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78、 384頁)。是以強制管理,並非改變該不動產之原先租賃性 質,而在於使管理人取得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收益權限,是原 審法院雖於95年12月28日以執行命令,就合發公司所有之不 動產(包含廠房、土地)命付強制管理,惟上開執行命令不 影響加雍公司與合發公司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亦不使該租賃關係當然解除或終止。 ㈡關於系爭失火之廠房係由何人使用:
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租上開機器、廠房後,合發公司尚有 堆放原物料及機器於上開失火之廠房內,其堆放機器、原物 料之面積,約佔失火廠房面積之一半,且合發公司尚派員( 共有三名,其中一名為丁○○)駐守在出租廠房,處理合發 公司後續之員工資遣問題,故關於上開承租之廠房保全,係 由合發公司及加雍公司各出一半,聘請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新保全)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合發公司顧問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明新保全服務費請款明細 單、統一發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加雍公司雖向合 發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及廠房,惟廠房部分係加雍公司與合發 公司所共同使用,並非僅有加雍公司使用。
㈢關於失火之原因:
⒈本件火災發生於96年10月7日上午4時31分,彰化縣消防局於 受理報案後,隨即派遣彰化縣消防局社頭分隊之人員率先出 動人員及救火車輛前往搶救,前往火場途中因柯羅沙颱風來 襲,雨勢很大,視線不良,無法看見火場燃燒情況,到達時 看見該址起火廠西(後)側2樓已全面起火燃燒,並以中央 處火勢較猛烈,火勢於97年10月7日上午8時40分撲滅,該次 火災造成彰化縣社頭鄉里○村○○路○段151號之廠房2樓受 損。而彰化縣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0月8日派員勘查結果, 關於起火點研判,依現場燃燒情形,因廠房外觀及1樓內部 建築物、物品均未受波及,現場僅2樓部分受燃燒,2樓西( 後)半部鐵皮屋頂倒塌,前(東)半段鐵皮屋頂向後傾斜( 機台後側),研判火流從機台後側向前(東)延燒,2樓機 台前至前端圍籬之地面,堆放布料、器具等均由前(東)向 後(西)受燒逐次嚴重,顯示火流由西(後)向東(前)延 燒;該處東北側堆放之布料及東南處擺放之電風扇受燒均較 輕微,顯示火流來自後側中央,又經清理現場編號1至3之機 台,以及2樓鐵皮屋頂受燒情形,與西面之磚造牆壁,可發 現靠近2至3編號機台後側之物品及牆面受燒毀、燒失、變色 較嚴重,研判為最先起火處,故可研判本件起火處為2樓擺 放編號2至3機台後側處。而起火戶內部並無施工情形,且案
發時間為下班時間,無使用機器設備,故因施工不慎、機械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自燃 之化學品放置,故排除因化學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勘 查現場起火處附近並無設置神龕,檢視現場也未發現有燃燒 冥紙等跡象,故排除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低;據消防 局訪談編號3機台之操作員丙○○,其表示平時現場操作員 計4人,僅他1人有抽煙習慣,每天自早上8時到下午4時上班 ,案發前即97年10月6日下午因颱風來襲,提前停工4人一起 離開,他每天約抽10根香菸,都到廁所內抽煙,因公司嚴格 規定只能在吸煙區抽煙,如違反規定罰款新台幣(下同)10 00元,另從下午4時下班到發現火災上午4時31分,總計時間 超過12小時,故因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不大;本案合發公 司與承租加雍公司均無保險,僅債權人上海銀行投保富邦產 物保險3000萬元之火災保險,研判債權人上海銀行應只為維 護其債權權利,故因詐領保險金縱火之可能性不大;起火戶 大門委託保全公司派員在警衛室輪值,當日大夜班(從晚上 11時到隔天早上7時)警衛徐清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 ,值班時間現場無人,機械沒有運作,無人出入,並於凌晨 2時依規定到廠區巡邏(規定每2小時巡邏1次),均未發現 有何異狀。勘查火災現場也未發現有遭受破壞等跡象,且查 詢相關火場關係人均稱:未與人發生糾紛等情事,表示自救 會成員也無狀況,故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勘 查電源總開關呈現跳脫現象,顯示火災現場呈供電狀態。該 建築物於62年原合發工廠建造使用,約已有35年時間,且於 現場發現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 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不排除 因長時間使用電源線,又因颱風來襲,屋頂部分漏水,室內 潮濕,容易造成電源線被覆劣化短路,引燃布料堆積處造成 擴大燃燒之可能性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96年10月30日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資料、富邦保險公司保險單、火災現場平 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 ⒉經彰化縣消防局採樣系爭廠房內疑似電線短路之電線,送請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第961192號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張恭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因,與總電源開關沒有關閉,有無關係? 電話短路引火的原因有可能有哪些?)第一,是電線老舊, 造成電源線被覆絕緣劣化;第二,是半斷線,也就是可能因
為電線經常拉扯或重物壓迫,造成電線內部的銅絲斷裂;第 三積污導電,就是內部粉塵、棉絮,加上有水氣,造成正負 兩極通電狀態;第四,過負載,就是原先所設計的電源容量 不足以供應內部設備使用;第五,接地的因素,意即插頭沒 有第三支腳,也容易造成電線起火,因為如果有接地的話, 在本案的情形,也會將電導掉。若以本案而論,比較屬於第 一種的情形,根據承辦人所記載的,應該就是第一種電源線 被覆絕緣劣化的情形。」、「(火災調查原因報告書第七點 有提到不排除長時間使用電源線等語,本件若沒有屋頂漏水 的話,是否就不會發生本件火災?)在電線老舊被覆絕緣劣 化狀況,若加上濕氣高的話,是比較容易造成短路的現象。 」、「(你們提到的上揭第七點,長時間使用電源線,是何 意思?)應該是指電線老舊,也就是使用一段很長的時間, 沒有作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 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馮耀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請說明本案的起火位置是在何處?)是在起火工廠的 二樓,第三部機器靠近第二部機器的地方。」、「(起火原 因為何?)我們清理火場時,依清理結果,發現電源短路以 外,沒有其他可以研判的發火物,經過送消防署鑑定,也確 定是電線短路。而且沒有發現其他可以發火的東西例如:煙 蒂等。」、「(你所指的電源線短路,是哪一部分的電源線 短路?)照片63、64所示的電線,是我們在清理現場時,在 地上發現的,我們在清理現場時,丁○○都有在現場,我們 也有詢問丁○○這是哪壹部分的電話,他說可能是加庸公司 走道上有吊車(天車)電線,可能是吊車設備(天車)的電 線。火災發生後,加庸公司有請人來將吊車(天車)調走。 跳脫短路的電線,則無法確認是哪壹部分的電線,因為該跳 脫短路的電線是在第二條機器跟第三台機器中間後面的走道 發現的。」、「(你看到這個電線時,這個電線的狀態為何 ?)我們發現該跳脫短路的電線是在第二台機器與第三台機 器的中間,但是比較靠南側,我可以畫出該電線的位置(如 警卷第40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頁)。證人即加 雍公司員工(原為合發公司工務課長)庚○○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現場有反應插座沒有電,而且這個廠房很舊, 如果沒有電源線配置圖,很難查為什麼沒電,也不清楚這些 電是從何處配置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證 人即合發公司顧問丁○○、證人即加雍公司員工戊○○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2、93年間,系爭廠房就會漏水,之前 有向丁○○反應,丁○○也有向合發公司反應,但合發公司 表示無錢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1頁)。足徵系爭廠
房電線確屬相當老舊,先前即已出現插座沒電之電源老舊現 象,且該廠房確實有屋頂漏水之情形,故在本案更無法排除 失火係因電線老舊短路,再因颱風來襲,屋頂部分漏水,室 內潮濕,容易造成電源線被覆劣化短路,引燃布料堆積處造 成擴大燃燒之可能。
⒊又參諸證人馮耀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馮耀毅於原 審審理庭當場所繪製之該跳脫短路之電線位置,該跳脫短路 之電線位置顯然橫跨編號2、3機台,應係證人馮耀毅所證稱 之吊車無誤(後經被告及證人代理周正民均更正稱該設備應 稱「天車」)。告訴人於97年12月之陳報狀雖指稱該跳脫短 路之電線位置應為警卷內現場照片編號63所顯示之電風扇等 語,惟依告訴人於陳報狀內所載電風扇之電線,應位於該電 風扇與該電風扇所使用之位於西側之薄膜機電控箱之間(見 告訴人陳報狀陳證8之照片及警卷編號63、64之照片),顯 然並非證人馮耀毅所繪製跳脫短路之電線所發生之位置(即 警卷第40頁所顯示電風扇東邊向南延伸之位置),堪認該廠 房內之電線短路,應係位於編號2、3機台間吊於天花板之天 車電線無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失火之原因,應係電源線老舊,又因颱風來 襲,屋頂部分漏水,室內潮濕,造成天車電源線被覆劣化短 路,引燃布料堆積處造成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 ㈣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⒈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 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 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 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 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設 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 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 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 ,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 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 被告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4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 ,倘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均加以遵守,如仍無 法避免發生危險,因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令其負
刑事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甲○○所負責之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租系爭廠房( 含其內之機器設備),其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 12月31日止,是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加雍公司與合發公司 之租賃期間內,已如前述。況位於系爭失火廠房內之成檢機 2台、薄膜分離機及裁剪機各1台、天車、電風扇及廠房內之 電源總開關、分電設備等均為合發公司所有,亦係加雍公司 向合發公司所承租乙情,復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正民到院 證述屬實,並提出營利事業核准資產重估後應提列折舊明細 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失火之廠房及機器,加雍公司 即被告甲○○均立於承租人之地位至明。是本件被告所應負 之注意義務,如無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以民法上承租 人之義務為準。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 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 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此 有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而承 租人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 ⒊善良使用人義務部分:
⑴證人馮耀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電源線約過了多久 ,才會發生被覆劣化絕緣體的現象?)我曾經問過相關部門 的人員,一般來講大約20年沒有問題,但也要看使用的狀況 ,例如:用電過量的話,或重物重壓,就是屬於不當使用, 也要防止老鼠啃咬。本件並無法證實有老鼠啃咬的痕跡,因 為他的被覆都已經燒掉了」、「(平時要如何維護電線? 你是否清楚?)不要電源負載過重,也不要重物壓電線,也 不要有水,一般都是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反面、90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 全廠房的機器都巡視,我主要是看機器有無保持在原來的位 置點,我有看到機器都在原處,也有按照正常狀況運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
⑵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社頭鄉里○村○○路○段151號 工廠之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消防檢查記錄,其依據消 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之規定接受彰化縣消防局 之定期檢查,該記錄表上記載之場所名稱均為「合發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管理權人均為「王林罕」,而95年之記錄表 上關於滅火設備、警報設備、緊急電源、避難逃生設備及消
防搶救上必要設施均符合規定,96年之記錄表(96年5月29 日檢查)關於滅火設備、緊急電源、避難逃生設備符合規定 ,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經改善後複查亦符合規定乙情,有卷 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社頭分隊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記錄表可稽,足見該工廠之消防 管理權人雖登記為合發公司,惟承租人加雍公司均定期配合 相關之消防檢查,且檢查之結果均屬符合規定。再經本院向 彰化縣消防局調取自90年迄今歷年消防檢查報告及改善資料 ,合發公司亦有多次被消防局命限期改善、複查之情形,有 該局98年4月10日彰消預字第0980001709號函檢附之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
⑶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址工廠自95年至97年之電氣設備巡檢 記錄,合發公司係委託彰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區機電公司)進行每半年一次之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 ,其用電場所名稱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場所 負責人記載為「王林罕」,電氣技術人員及記錄人員均為「 丁○○」,而於95年4月、10月、96年4月,經以高壓直流耐 壓絕緣檢測、高壓斷路器檢測、高壓變壓器、比壓器、比流 器、避雷器及電容器檢測、高壓保護電驛檢測及低壓設備檢 測之結果均屬良好(Good),而其於96年10月9日所為之檢 測,因該工廠於96年10月7日業已發生火災,故僅有以高低 壓設備熱顯影檢測,而檢測結果亦屬良好,有上開高低壓電 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彰區機電公司 技術人員己○○亦到庭證稱:「(你們作電器設備檢測,檢 測的項目為何?)有二種方式,壹個是停電檢驗的方式,這 是96年初的那一次。另一種是以紅外線熱顯影的方式,96年 年底及97年初都是用這方式。停電檢驗主要有高壓直流耐壓 絕緣檢測、高壓電路器檢測、高壓變壓器底壓器等檢測、低 壓設備檢測、保護電驛特性測試。主要是針對四個高壓變電 站,所我們檢測是只針對廠區內的高壓變電站作檢測。」、 「(廠房內部的,例如:廠房內的電源線、分電線的高壓測 試,是否也有測試?)本件合發公司的四個變電站都是設在 廠房內,廠房內的我們是沒有測試。至於這四個變電站分出 去得分電,我們就沒有在作檢測,因為現場的分電盤很多, 所以由現場的管理人員負責。」、「(在你所作的檢測項目 內,你有無辦法發現絕緣體被覆劣化嗎?)有,但是受環境 影響很大。」、「(你可以發現範圍多大的絕緣體被覆劣化 ?)因為我只有在變電站作測試,所以我們發現是否有絕緣 體被覆劣化只有在檢測的該變電站到下一個分電站中間這一 段而已。至於分電站以後的絕緣體是否被覆劣化,必須要在
該分電站再做一次測試。絕緣體被覆劣化是屬於E表的部分 。E表是作低壓的部分,A、B、C表部分是作高壓的部分 。所以ABC全部做完,就可以發現高壓部分是否有絕緣劣 化現象。」、「(就本案,你所作的檢測,這家廠房是否有 絕緣體被覆劣化?)之前96年9月或10月那一次發現有,那 一次的檢測是在火災之前,在檢測後隔週他們就停電進行改 善了,改善完我們還有去測一次。」等語,足見合發公司委 託彰區機電公司依據電業法第43條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 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每半年均進行用 電設備檢測,而檢測之結果均屬良好,僅有一次發現有高壓 絕緣劣化,即馬上進行改善後申請複檢,且複檢結果通過乙 情,堪以認定。而加雍公司對於上開彰區機電之用電設備檢 測,非但予以配合,甚或出資進行檢修及維護,亦提出支票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加雍公司負責人)既依正常之使用 程序使用廠房及機器之電源線,復遵守相關之消防法規及電 業法規,配合甚或出資進行由合發公司任場所負責人之消防 設備及用電設備之檢測及維修,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使用人 之義務。本件公訴人雖稱:加雍公司應自行出資委託彰區機 電公司進行各分電盤至各個機器設備間之電氣檢測,始無違 其善良使用人義務等語,惟按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 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此有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 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之母法電業法及 相關法令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母法電業法對於所謂「 用電設備」之定義,並無明文,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則分別 於各節規定關於屋內線路之電壓、電壓降、導線、安培容量 、電路之絕緣、接地、低壓開關、過電流保護、漏電斷路器 之裝置、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標準及安全配置,足見其用電設 備之定義,應限於上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內電氣線路之檢測 ,既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及於分電盤至個別機器間之電氣線 路亦為應檢測之義務範圍,是公訴人僅依被告未委託檢測分 電盤至個別機器間之電氣線路,而認被告違反善良使用人義 務,尚有未洽,況上開電氣檢測之負責人亦為合發公司之負 責人王林罕,已如前述,自無從課以被告應為上開分電盤至 個別機器間之電氣線路檢測之義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天車有無另外配線?)天車在現場有單獨的 分戶開關。(線路如何配置?)是明線,沒有在管道,是隨 著吊車外露,目視就可以看到。(天車的電纜線用了多久?
)這個廠區是86年設置開始用的。(有無另外的配線?)不 需要。因為天車是一個簡單的明線配線施工法,依照檢修的 工程師來說,公司本身也有電匠,依照他們的專業,對於天 車檢修不需要配線圖就可以檢視。(天車電線的狀況目視是 否可以看出有無損壞?)正常用目視要看應該可以看得到, 如果有破皮的時候,可以看得到。(在二號、三號機台之間 的天車電線,在96年10月7日之前是否有損壞?)在火災發 生前,10月1日當天下午我有全區巡場,當時並沒有看到有 損壞的情形,我是用目視的。(三號機台你去看的時候,有 無另外的電器設備?)當時火災時我並沒有在現場,事後有 配合消防局,去看的時候有看到在二號、三號機台(火災鑑 定報告起火點)西邊後面有電扇,電扇燒得很嚴重。(電扇 的電源從哪裡來的?)我沒有參與生產管理,我並不知道。 (二號、三號機台之間,上面有無排風口?)沒有。(在96 年10月7日之前,二號、三號機台之間,有無漏水的情形? )在一號機台北側上方有排風扇,火災之前我有經過那個地 點,我有看到一個滴水點,二號、三號機台之間並沒有漏水 的情形。(這個廠房漏水跟整個生產線生產有無什麼關連? )廠房漏水嚴重的話,公司的成品、半成品都有經過這個廠 區來做,如果漏水的話,廠區操作會有問題,我剛剛說的漏 水點很小,不會影響到廠區,而且漏水點並不是在消防鑑定 報告的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其所證 述之內容,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情節,並不相符;且調查報告及鑑定報 告書均未敘及起火之原因與電扇有關,是證人丁○○於本院 之證言,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下班的時候,機台、天車、電扇的電源, 你如何關閉的?)下班的時候,機台從電氣箱那裡關電源, 電扇是拔插頭,天車的開關我不曉得在哪裡。(天車究竟有 無關閉電源?)應該沒有。‥‥(你是否可以確認,你下班 的時候電源究竟有無關閉?)機台電源全部關閉,電風扇的 插頭亦有拔掉,天車的部分我不知道開關在哪裡。‥‥(你 說工作十幾年,從來沒有關閉過天車的電源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由此可見,下班後, 天車電源沒有關閉,係屬常態,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依據。
⒋被告有無通知:
⑴屋頂漏水情形之通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知道合發公司廠房屋頂會漏水?)廠房若有修修補補 ,應該是很正常,至於本案合發公司是舊廠房,稍微會漏水
是很正常現象,但不是很嚴重。且起火點是檢察班,若漏水 很嚴重,生產線要做生產會有問題,所以那個地方是會漏水 ,但不是很嚴重,可是若是颱風天,就很難說了。」、「( 加庸公司有無跟你反應過這件事,請你們去修繕嗎?)之前 生產線有向我反應過,我也有向合發公司回報,但合發公司 說這是使用者付費,應該由承租人去修。而且當時合發公司 已經倒閉,且加庸公司廠房租金是公司對公司的問題,所以 我不了解。」等語,核與證人即加雍公司員工(前合發公司 員工)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合發公司 廠房有漏水?)知道,在92年、93年左右就知道會漏水,我 們跟組長反應,組長再跟上面反應,公司表示已經沒有錢維 修了,連員工的薪水都付不出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 於火災起因之一「屋頂漏水」之情形,確實由加雍公司員工 向合發公司顧問丁○○反應過,業已盡其通知義務,惟因合 發公司當時已倒閉,並無資金再行修繕屋頂,始未改善該漏 水之情形至明。
⑵電源線老舊之通知:
①證人即加雍公司員工(前合發公司工務課長)庚○○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向丁○○要過合發公司工廠的電源 線配置圖?)有。我是96年4月8日進公司的,所以約在96年 6月向他要過合發工廠的電源線配置圖。」、「(有拿到這 個電源線配置圖嗎?)沒有,丁○○說找不到。」、「(你 們會索取電源線配置圖的原因為何?)因為現場有反應插座 沒有電,而且這個廠房很舊,如果沒有電源線配置圖,很難 查為什麼沒電,也不清楚這些電是從何處配置過來的。」等 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雍公司承租後 我曾經與加雍公司聘請的課長庚○○,一起去找丁○○,要 電源線配置圖,因為邱課長向我反應要維修電路的時候,有 時必須要知道電線的位置。」等語相符,足徵當時承租之廠 房及機器確實因為老舊而時常電源出問題,業經加雍公司之 員工向合發公司顧問丁○○反應,惟亦未獲得電源線配置圖 ,以致於無法按圖修繕之情,亦堪認定。
②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正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約當時 合發公司未將機台明細表交予承租人加雍公司,而卷內所附 之營利事業核准資產重估後應提列折舊明細表(其上載有機 台明細及購入日期)亦為依照原審法院所要求始行於電腦列 印下來提供,先前加雍公司並無此份資料等語,且證人馮耀 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透過日常檢視發現電源線絕 緣線有劣化的現象?)在消防辦法上,是無法事先判斷的, 在消防領域,都是由事後推知,我們是先找到發火處,在找
出發火源,在尋找發火源有無可疑的起火原因,因為本件都 無發現其他的發火源,加上廠房老舊,屋頂會漏水,所以才 研判可能是這二個因素導致火災。」等語,及證人己○○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絕緣體被覆劣化的檢測,是不是只 有用你以上所說的ABCE表的方法才可以發現,或是由日 常的檢測就可以發現?)一般的日常檢測,很難發現,除非 是很嚴重的情況,一般都是要透過電器檢測的方法,而且檢 測的結果受環境的影響很大。」等語,既被告即加雍公司負 責人無從知悉機台之購入年份而推知機台之電線是否可能因 為時間久遠而電線老舊,且其透過日常之檢測亦無從得知是 否機器電線已有絕緣劣化之現象,益見被告無從得知特定機 台之電源線之絕緣劣化現象,自無從通知出租人修繕。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始致生本件火 災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 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五、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調查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以「長時間使用電源線, 又因颱風來襲,屋頂部分漏水,室內潮濕,容易造成電源線 被覆劣化短路,引燃布料堆積處造成擴大燃燒之可能性大。 」因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加雍有限公司(下稱加雍公司 )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7日發生或災止,租用廠 房及其機器設備使用,已達2年,正是火災調查報告所述之 造成火災原因之一,顯見被告有長時間使用電源線而疏未保 修更換之過失。㈡告訴人認為短路之電源線應是電風扇之電 線,與原審認定之天車電線有出入,此部分應再詳查,且不 論是電風扇之電線或天車之電線短路,因既已下班,竟仍通 電中,足認被告管理有疏失。㈢雖消防檢查符合規定,但所 謂檢查只是在某時點就消防相關設備有無設置及有無過期等 為檢查,並非就本案疑為短路之電線做檢查,故消防檢查合 格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㈣被告雖有配合進行電氣設 備巡檢,且有1次改善,惟本案如上所述係下班後仍通電中 ,造成電力負荷中,而電線老舊加上通電中自有造成起火之 可能,故非僅配合檢驗即可,被告仍應注意下班後電源關閉 之處置,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廠 房之消防設備維護責任,非屬被告之義務,且所謂電線老舊 ,在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租廠房之前,即已存在之情形, 其保修更換之責,應不在被告,自難以此歸責於被告;而被 告在使用期間,既有配合消防檢查並改善,則被告已盡其應
注意之義務。況且,本件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所能事前防 範,自難認被告有過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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