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41號
TCHM,98,上易,341,2009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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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
37、38、3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3、3837、50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丁○○詐欺取財有罪, 並合併論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固非無見。惟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觸犯詐欺取財罪而屬 一般情節者,其量刑應以之中間刑度1到2年為是,除非情節 極度輕微、犯後所得甚少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對被害人 為民事賠償,實不應對此犯罪者量處過低刑度,以輕縱犯罪 而傷害善良被害人之財產權。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 第56條連續犯最高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回歸刑法第50 條之數罪併罰之基本模式,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不致發生不 合理之現象;從而,法官論罪科刑並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 ,即當本於該次修法之理念,不應將數罪合併定處之應執行 刑,低於舊法時依連續犯論處之刑度。查:本件原審既認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 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於其參與之期間內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 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 融秩序,致上開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 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 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 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



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且犯 罪金額通常均以萬計,其可罰性甚重,被告惡行自屬非輕, 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情;復參以被告犯後 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孔麗祝等人之損失。然原審竟 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36次詐欺取財罪行 ,僅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三編號第2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即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其他35次刑度累加亦超過有期徒刑12年;然此36罪 併罰之結果,原審竟僅就上開判最高刑度之1年8月再加10個 月而合併量處之,參諸首揭意旨,其所定之刑度實嫌過低而 有未當之處,已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要 難令人折服,日後將危及國民之財產及社會之善良風氣。況 被告又具狀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量刑過重云云,若不併 予提起上訴,將無端賜予彼等享有更輕刑度之僥倖。綜之, 原審量刑亦有前述未洽之處,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予以撤 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幫同案被告連俊兆至銀行領錢四 次,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36件,與事實不符 。而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民。因工作不慎,手掌嚴重壓 傷,無法工作,又無經濟來源。受朋友聳恿,貪圖不勞而獲 ,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月30日期間,幫同案被告丙 ○○到銀行領錢四次,已供認不諱,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其量刑過重云云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係在



臺中縣后里鄉○○路138巷8號接聽及撥打詐騙電話,同案被 告張卿松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324號、臺中縣豐原市○ ○街190號或臺中縣豐原市○○路526之10號12樓等地接聽及 撥打詐騙電話,同案被告張欽志則在臺中縣豐原市不詳地點 接聽及撥打詐騙電話,同案被告張欽安則在其住處接聽及撥 打詐騙電話,渠等犯罪地點雖有異,惟依渠等結證內容觀之 (見原審97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 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分別負 責扮演主任、襄理、經理、專員等角色,輪流接聽及撥打電 話,以取信於被害人,同案被告張卿松亦有刊登廣告並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輪流接聽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 惟當需要由不同人「下狀況」(即製造問題要求被害人付款 )時,同案被告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崴與同案 被告張卿松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共犯則會相互幫 忙接聽及撥打電話,以完成詐騙過程,事後並依參與程度朋 分詐欺所得金錢,業據證人張欽安張瑜芳尚震寰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06319號卷一第 25至28、94至98頁、同字號卷二第1至4頁、96年度偵字第10 73號卷第79至84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上開 警卷一第54、58、60、224頁,上開警卷二第15、17、32、5 4頁)。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於事前商議詐欺模式 、於過程中相互協助以取信被害人、並於詐欺取得款項後朋 分花用,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此部分共同 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同案被告連俊兆在接獲同 案被告張欽安通知後,即會通知其旗下車手即被告丁○○、 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測試提款卡、提領款項,亦會因同 案被告蕭富成請求,而指派被告丁○○、同案被告乙○○、 支援其他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但其本人未曾支援其他詐欺集 團領款;惟其向同案被告蕭富成所購買之帳戶,經同案被告 張欽安使用後,即不會再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幫同案 被告張欽安領款所使用之帳戶,與幫同案被告蕭富成領款所 使用之帳戶,係不同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連俊兆、乙○○ 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結證綦詳(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437號卷 附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49頁以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 筆錄),並參酌詐騙集團犯罪目的,首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故各該詐騙所得款項乃攸關參與者所得分取之報酬, 犯罪行為人對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是否確有提領、數額為何、 應由何人分得等節,必甚為留心注意,絕無可能混用帳戶、 率爾分帳,否則將引發參與犯罪眾人之不滿情緒;因此,提 領款項之車手對於不同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當區分清楚



,以免因混用帳戶致提領款項數額不符或漏未提領帳戶款項 ,而引發集團內部糾紛,從而可得推知,在此類型犯罪中得 以使用同一帳戶者,必屬犯意聯絡之人;是證人連俊兆證稱 同案被告張欽安所使用之帳戶不會另提供予其他集團使用等 語,洵屬實在。且依連俊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本人僅曾 為張欽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支援其他詐騙集團,是該 帳戶既係由其本人前往提款,顯然即為張欽安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惟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0至53、56至58、62、63 所示,該帳戶除遭用以實施上開「刊登廣告之假信用貸款」 詐欺方式外,亦遭用以實施「假中獎」之詐欺方式。此外, 同案被告張欽安等人坦承之「刊登廣告假信用貸款」犯行中 曾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徐宏緯帳戶(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83、84、90、91、93、95所示)、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分局洪浩焩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93),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遭用以實施「假保險公 司」詐欺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6所示)、「假公務 人員」詐欺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綜上各 節以觀,顯然各該帳戶亦由與同案被告張欽安有犯意聯絡之 人實施「刊登廣告假信用貸款」以外之詐欺犯行,方得使用 同一帳戶,而無分贓上之困難。該等實施假信用貸款以外方 式之詐欺犯行之人,與同案被告張欽安既有犯意聯絡,與其 他被告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 伊僅幫同案被告連俊兆至銀行領錢四次,原審判決卻認定被 告共犯詐欺取財罪36件,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採。五、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 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造成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 ,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 金融秩序,致上開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心理上留 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 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衍生家庭破碎、自殺 等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 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 ,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且 犯罪金額通常均以萬計,其可罰性甚重,被告惡行自屬非輕 ,所為固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乃測試帳戶,提 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較輕,且坦承部分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獲利有別及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14



所示各次詐欺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量刑既未逾法定 範圍,亦符罰當其罪之原則,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定應執行刑實嫌過低,使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刑罰之處罰本應審酌被告犯罪相關各種情況,予以適當 量刑,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固值非議,惟其於該詐欺集團所負責分工角色為依同案被 告連俊兆之指示,提領現金或測試人頭帳戶,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其實際上提領現金僅四次,所分得之利益不多,僅 因共犯關係而應負上開36件罪責,其或因經濟不寬而無法與 眾多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 審所定應執行刑,已堪發生警惕之效,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上 訴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基於同上理 由,堪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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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