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19號
TCHM,98,上易,219,2009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6 9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 款卡等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9 月26日以後(即乙○○自承 開戶後同時亦為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至96年10月11日下 午1 時36分許前之某日(即本人以外之不詳他人使用該帳戶 之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6年9 月26日向台新銀行臺 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交付予 (原起訴書係載出賣並交付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當庭更正刪除「出賣並」等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 :甲○○名義遭到盜用開立詐騙帳戶,其所有申辦帳戶將遭 凍結,請立即匯款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待清查確與詐騙集 團無關後,使能領回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 10 月11日下午1時16分,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至 蘇壽松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壽松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甲○○復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匯款16萬元 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 領一空,甲○○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反面筆錄)。本院審 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或自起訴書之 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 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如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被告持用手機申請情形、帳單 明細、停復話及掛失情形、通聯紀錄、台中巿北區戶政事務 所回覆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情形、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 函覆有關證人丙○○申請換、補發國民身分證情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巿監理站函覆被告汽機車駕照有 無申請換、補發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本院後述之前揭文書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卷附之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匯款16萬 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提領一空之臨櫃提領 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4 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 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上開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 屬於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 之關聯性,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 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其申請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提款卡,前於96 年9 月、10月中旬某日在下班返家途中,連同放置之公事包 一併遺失,並非由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且伊 本身並無欠款,父親亦有按月匯款供伊提領,另有房屋租金 收入,經濟上不虞匱乏,伊毫無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動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沒有 機會使用,所以伊將存摺、印鑑、提款卡放在一起,時間久 了就疏忽了,伊原以為是遺失包包時帳戶一起遺失,後來原 審檢察官提出時間點不符才發現不是一起遺失的,是在包包 遺失之前就遺失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於96年9 月26申請 開戶使用等語,並有台新銀行函覆被告開戶資料、被告身 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其印鑑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警 卷第16頁、第1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上開時、 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利用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匯入指定金額,旋遭集團成員持被告印鑑章臨櫃 提領而詐得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64頁筆錄), 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附於警卷第7頁)、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紙(附於警卷第8頁)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頁),及該款項隨 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持存摺及印鑑章 提領一空之臨櫃提領錄影監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附 於96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第25頁、26頁),且據本院調 閱該取款憑條供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2、53頁), 從而,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持用為 詐欺取財工具甚明。且因被告自承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於96年10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經人存入 現金2,980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現金取款3,000元 之人均非被告本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8頁筆錄),則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印鑑章遭不詳姓名之人持用犯案之 時間應係96年10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日甚明。(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以上揭情詞辯解 ,惟觀被告所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連同印鑑章、提 款卡遺失過程係稱:於96年9月、10月中旬某日,與女友 丙○○一同下班,在自台中返回女友彰化家途中,放置於 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不慎遺失,連同裏面之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手機2支、女友手機1支 及其身分證、駕照、女友身分證均一併遺失,手機門號於 幾天後有請女友辦理掛失停話,證件部分則因工作關係較 晚補辦,另因上開帳戶內僅有開戶的1,000元,不以為意 ,始未立即掛失云云,核雖與證人丙○○證述:確有上開 遺失物件情形云云大致相符,然查:
1、被告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印鑑章、提款卡遺失乙情, 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或向該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等資料可佐。 2、被告前揭辯稱:有關遺失之時間、地點,遺失之物件等情 雖與證人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因被告與證人同述: 於96年9月、10月中旬間遺失該等物件同時遺失手機、身 分證件、被告駕照等云云,其中被告供承:於96年9 月、 10月間某日,下班後,在自台中返回彰化家途中,除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遺失外,尚一併遺失之 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使用、另一支00000000 00門號,則由女友丙○○使用,在遺失後2、3天,已請丙 ○○打電話辦理掛失停話云云(參見原審卷57頁正、反面 筆錄),雖核與證人丙○○證述:在手機當天遺失後1、2 天即辦理掛失云云(參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筆錄)相 仿,惟觀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門號僅於96年10 月3日因欠費停話、於96年10月19日始因欠費復話,於同



日申請停話;而證人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 話,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則查無 停話紀錄,甚至自96年9月迄同年10月間,均有通話、簡 訊使用紀錄,此分別有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分別函覆被 告持用上開手機申請、帳單明細、停復話及掛失情形、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2至78頁、第88至第97頁 ),因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印鑑章遭不詳姓名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時間應係96年10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 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辯稱該等帳戶資料係遺失,則 遺失之時自應於96年10月11日下午1時36分前某日甚明, 被告及證人丙○○又一致供述:遺失該帳戶存摺、印鑑章 等資料之時間、地點,同時遺失上開2支手機(含該門號 SIM卡)云云,則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理應 在其等遺失後至96年10月11日下午1時36分以前此期間內 ,即因遺失而不在被告及其女友持用支配範圍甚明,惟被 告自承上揭卷附0000 000000號遠傳公司於96年9月17日至 同年10月14日通話暨簡訊明細(附於原審卷第95頁正、反 面)係其及女友所使用,尤其觀之該通話明細內容,多通 係與被告持有之另支0000000000號通話,甚至遠傳公司尚 自96年9月至11月均有按月寄發該0000000000號手機電信 費帳單予被告,此有該等帳單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92 至96頁),並無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證上開因手機遺 失有辦理掛失停話情形,參酌被害人經詐騙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一情,已證明如上述,依前揭資料所示, 被告遲至96年10月19日始將0000000000大哥大門號辦理欠 費復話,同日停話,因被告及證人丙○○均供陳:於發現 手機遺失後2、3天即辦理停話云云,則依上開資料顯示,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96年10月12日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前,即有遺失該帳戶存摺等資料及手機 之事實。另查,被告及證人分別遲至97年1月29日、96年 12 月20日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台中巿北區戶政 事務所回覆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情形函文資料、彰化縣芬 園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有關證人丙○○車請換、補發國身分 證情形資料等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原審卷第79頁至82頁、 第98 頁至100頁),此外,亦查無被告有申請換、補發汽 車駕駛執照情形,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巿監理站函覆:被告於94年9月22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效明期為101年1月27日,期間並無申請換、補駕 駛執照紀錄1份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85頁),從而亦



查無資料證明被告所辯:該等證件連同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等資料,有於96年10月12日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 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前即已遺失之情形甚明。被告上揭遺 失之辯詞及證人丙○○證詞,均與查證資料結果迥異,被 告嗣於始本院改稱上開帳戶於包包遺失前就遺失了云云, 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實情,無足憑 採。
(三)觀諸前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詐騙集團成員臨 櫃提款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4 張可證,該詐欺犯係持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款,衡諸時下詐欺 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 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 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 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 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 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 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 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 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 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 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 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 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顯已 悖於事理,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本身並無欠款,父親亦有按月匯款供伊 提領,此外,父親亦有房屋租金由其收取,經濟上不虞匱 乏,無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云云,惟因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常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 、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份央求等而取得,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不一而足,況且,被告上開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尚有欠費停話情形,此有前 開台灣大哥大回文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有此情形, 並稱:因當月薪水尚未領,其本身有工作,儘量不要使用 父親的錢等語(參見原審卷65頁反面筆錄),則被告所辯 :因經濟上不虞匱乏,無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云云,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 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 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 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 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因現今詐欺取財集團多以大 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 電子、平面媒體所一再批露報導,為現今一般人所認識之 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該等物件交付於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顯已具縱有他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 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用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供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以詐欺 取財罪之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共犯乃共同實施犯罪,幫助犯無共犯 ,應各自就其幫助犯行負責,被告與亦幫助同一詐騙集團詐 欺被害人甲○○之蘇壽松(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間, 自應各負其責,併予敘明。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成年,應知其所為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並造成檢警追緝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困難,而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計16萬元,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暨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上訴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檢察官雖據被害人甲○○具狀請 求上訴,認被告歷經司法偵審程序仍一再飾詞否認,甚至唆 使其女友到庭為袒護、掩飾其犯行之不實言語,於查證出所 辯不實後,卻依然矢口否認,並拒絕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 ,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情,原審未充分考量犯後毫無悔 悟之惡劣態度及被害人高達16萬元之損害,僅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之刑度,尚嫌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 量處罪刑,本院衡酌被害人甲○○被詐欺所受損害部分,可 依循民事訴訟求償等方式救濟,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 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 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