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29號
TCHM,97,重上更(二),2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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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伯
      黃金德
      謝英勳
      陳順語
      施主福
      陳仁容
      吳煥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榮原名林維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征龍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雄
      黃志聰
      陳晨詳原名陳憲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仁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世任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青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朝聘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健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郁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曾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忠
      謝進輝
      涂清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德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輝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儀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三共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張毓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能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甫民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顯激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仁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明財
      陳俊勳
      徐崑裕
      曾世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聰山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大友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85年度訴字第13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
18517、笫18811號;85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077號、第3455號
、第5681號、第8866號、第88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吳煥揚許大友部分,及塗健龍被訴幫助行賄暨定執行部分刑部分;謝進輝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陳世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黃金德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陳嘉伯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黃金德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林永榮、陳世仁共同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林征龍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謝英勳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陳順語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王正雄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施主福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黃志聰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陳仁容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陳世仁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嚴世任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與謝青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謝青樺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元應與嚴世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林永豐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陳晨詳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朝聘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郁勇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真德勝許鴻輝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李真德勝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許鴻輝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李真德勝許鴻輝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



,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李真德勝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李真德勝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楊三共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劉志能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劉炳忠藍甫民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楊三共劉志能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劉炳忠劉志能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參萬元;藍甫民劉志能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劉志能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鴻儀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顯激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進輝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俊仁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巫明財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價值新台幣陸仟肆佰元之酒,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陳俊勳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涂清銓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崑裕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世榮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塗健龍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許大友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吳煥揚無罪。
其他(即被告洪聰山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塗健龍共同行賄部分:
一、塗健龍夥同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李玉明、戴惠群、 李玉斌、塗健龍、徐文德(徐文德部分未經於本案中起訴; 李玉明、李玉斌、戴惠群部分及塗健龍常業賭博部分均經判 決確定),及如〔附表貳〕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店主及 受僱人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李玉明所提 供之教育部公告查禁之小瑪琍、撲克單機、撲克十三支、滿 天星及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依營收總額以五五比例分帳,並由 塗健龍等場所主人負責僱人擔任現場管理、兌換硬幣、開分 及贈品,並負責支付人事及各場所之水電等費用,所有向警 察局相關員警行賄及規避取締等公關事宜,均由李玉明個人 負責(李玉明與李玉斌、戴惠群、許大友共同行賄之方式, 詳見《貳》至《拾》所述),而以此方式分別與李玉明共同 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李玉明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八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雇用有幫助常業賭博犯 意之陳秀慧(業經判決確定)為會計,負責聯絡技師修理故 障之賭博機具、收取分帳所得之賭資及於受李玉明通知有警 方臨檢或執行取締之消息時,轉通知李玉明所經營之各賭博 電玩店暫時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



每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或以現金以一比三十 之比例開分,其與水果盤為賭者,如押注後螢幕上出現之同 種水果成一條線時,無論其為縱、橫或斜形,均為中獎,可 贏得所押注賭資一至五百倍不等之獎金。其與麻將台為賭者 ,則以「胡」或「大三元」之番數即次數而定中獎之倍數。 其與小瑪琍為賭者,則以所押注「BAR」或「77」等, 再視出現的為「BAR」或「77」不同之型式而定其是否 中獎及中獎之倍數。其與撲克單機或十三支為賭者,則以押 注後出現大、中、小等不同之「鐵支」、「同花順」等牌型 定其是否得獎及得獎之倍數,並均約定以押注累積之分數達 九千分時,可兌換十包之「峰」牌或其他品牌之香菸一條, 三千分可兌換再玩券三張,兌獎次數均不受限制,但亦可兌 換等值之現金。其中部分小瑪琍、麻將台、撲克牌等機種為 落幣式,於賭贏時,所得之獎金會自落幣口退出,而由參與 賭博之人自行取出歸其所有。如賭輸時,則投入之賭資即歸 李玉明所有,而均以偶然之勝負決定金錢之得喪。嗣部分賭 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 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惟該附表貳下列之部分,與李玉明 無關:①B、一、(三)②B、二、(九)③B、三、(七 )④B、四、(七)》。
二、塗健龍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松竹茶坊、歡心(后庄店) 茶坊、九九茶坊,並均在該等茶坊內擺設李玉明所寄放的教 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撲克十三支、撲克 單機及麻將台等,再與李玉明五五分帳,而以賭博為常業( 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同時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受僱 於李玉明,負責巡視各店,兼修理故障之機檯、開分、算帳 、收錢。另李玉明、戴惠群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 許,急於準備包裝向第四分局陳晨詳等員警(如事實欄貳) 及南屯派出所謝青樺等員警(如事實欄肆)行賄之賄款,由 李玉明以電話通知塗健龍李玉明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包 裝賄款,並由戴惠群交與陳晨詳、謝青樺、及林永豐(金額 各如事實欄貳、肆所載)轉交相關員警,塗健龍即與李玉明 、戴惠群共同基於行賄員警之意思,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 賄款。
貳、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 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等人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陳嘉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副分局長,襄助分局長處理第四分局行政、督察、刑事、戶 口、保安、保防等全部業務。林永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任職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管,八十四年六月十六 日調任分局一組巡官,職務內容為:分局轄區內之勤務規劃 ,包括巡邏、值班等各項勤務之執行及落實警勤區之執行等 。林征龍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二組 巡官,擔任查勤巡官,負責轄區內警察風紀及春安工作、擴 大臨檢工作等勤務之規劃。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起負責轄區 內協和、黎明及南屯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八十四年七月至 案發時止負責何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黃金德自八十四年一 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組長,綜理轄區內之刑 事業務。謝英勳自八十三年二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刑事組裁決巡官,主要職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 決。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五人均為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共同勤務包括巡邏、 臨檢、刑事案件之偵查。陳順語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王正雄自七十九年年底開始,施主福自七十九年七、 八月間開始,黃志聰自八十三年十月底開始,陳仁容自八十 三年九月開始,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止,擔任前 開刑事組小隊長之職。陳世仁自八十二年間正式擔任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刑事偵查員,其業務職掌為辦理轄內 刑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 陳晨詳(現改名為陳晨詳)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擔任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其業務職掌亦為辦理轄內刑 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李玉明夥同戴惠群決定在第四分局何 安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並由戴惠群負責行賄第四 分局有關員警事宜,透過渠等之舊識即經營財星證券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之許大友介紹認識第四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陳世 仁,獲陳世仁同意轉送賄款。李玉明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底, 委由戴惠群出面將如〔附表壹〕所示預定在何安派出所轄區 內所開設之「秀吉茶坊」、「怡嘉茶坊」(事實上因警勤區 警員劉榮昌不同意而自始未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詳見後述 )兩家店給第四分局八月份之賄款合計七萬元(即以分局長 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 一萬元,一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二組每家五千元 ,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三 組之分配方式為組長黃金德每家分三千元、謝英勳每家分一 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每家各分五百元、刑責區刑事偵查員陳世仁每家 分八千元),在第四分局附近陳世仁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陳



世仁。上述賄款,李玉明、戴惠群等並先分別以白色信封裝 好,同時在各信封左下角註明收受者之代號,即註明「大」 者為交給分局長陳樹榮、註明「副大」者為交給副分局長陳 嘉伯、註明「1」者為交給一組巡官林永榮處理、註明「2 」者為交給二組巡官林征龍處理、註明「3」者為屬於三組 員警。陳世仁除留下其個人的部分一萬六千元外,所餘賄款 均於一個星期內,分別在四分局附近停車場或分局內辦公室 等地,利用較無人注意之際,伺機逐一轉送陳嘉伯等人(其 中分局長陳樹榮部分之一萬元交由三組組長黃金德處理)。三、李玉明、戴惠群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做 好第四分局的公共關係,戴惠群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 第四分局三組辦公室,將五萬元之賄款交給陳世仁,俟戴惠 群離去後,由陳世仁於同日在三組辦公室轉交予組長黃金德
四、〔附表壹、A、一〕所示之「怡嘉茶坊」嗣因何安派出所警 勤區警員劉榮昌不同意,而無法順利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故八十四年八月底,李玉明、戴惠群依上開計算方式,在第 四分局附近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萬五千元 予陳世仁,由陳世仁於收受後一個星期內,以相同方法轉送 上開相關同仁。而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 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均明知 陳世仁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一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 分別與陳世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按月加以收受。並於收受賄款後,對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李玉明等得以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 電動玩具。
五、李玉明等嗣於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開設如〔附表壹 、A、二〕所示「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並於店內 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戴惠群並經陳世仁之介紹認識上開電 玩店刑事責任區之偵查員陳晨詳,獲陳晨詳同意轉交以分局 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 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 二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月每家一萬五 千元,兩家共三萬元計算之賄款。其後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 月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阿思巴拉酒 店與陳晨詳喝酒時交付陳晨詳賄款七萬元,約定由陳晨詳比 照陳世仁模式處理(惟陳晨詳收受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 分別轉交第四分局相關員警,詳如後述)。
六、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戴惠群打電話聯絡陳



晨詳,要約由陳晨詳將已包好之十一月份欲送給第四分局相 關員警之賄款負責處理,惟因陳晨詳在外辦理刑案,未能即 時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 查員及員警搜索李玉明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李玉明 、戴惠群等以信封分裝並註明上開代號準備交付陳晨詳處理 ,分別註記「大」、「副大」、「1」、「2」、「3」( 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 「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南屯派出所警員 謝青樺處理之部分,詳見後述)之賄款共十一包。參、曾朝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一、曾朝聘自八十二年五月起任職台中市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 員,工作職掌為勤區查察、交通整頓,包括賭博性電動玩具 店之取締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
二、戴惠群另在許大友住處,由許大友介紹認識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曾朝聘,並獲得曾朝聘之同意,在警 勤區內之秀吉茶坊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言明將按月給予 賄款,賄款會用信封按主管、副主管、巡佐、管區警員分別 包好,請其轉送。並按月給何安派出所每位警員二百元計算 之公積金,合計為九千元,一併交其處理。
三、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李玉明將公積金九千元以信封袋裝 好交給戴惠群,囑戴惠群交付曾朝聘轉交何安派出所吳春秋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供該所使用,以建立與 何安派出所間之關係,戴惠群遂約曾朝聘在何安派出所外曾 朝聘的藍色小客車上,將現金九千元交給曾朝聘處理。李玉 明原定要在何安派出所轄區開二家賭博電玩店,故戴惠群又 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將李玉明包好的兩家店八月份的賄 款即主管每家五千元,信封袋註明「主」、副主管每家三千 元,信封袋註明「副主」、巡佐二人每人每家二千元兩家共 四千元,信封袋註明「巡」、警勤區警員每家一萬元,信封 袋註明「管」,每家各合計二萬二千元,兩家合計四萬四千 元之賄款交給曾朝聘收受,曾朝聘即依信封上所載轉交給主 管胡宏文、怡嘉茶坊警勤區警員劉榮昌各一萬元。惟因主管 胡宏文及劉榮昌均拒絕收受,曾朝聘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退還該部分賄款。
四、八十四年八月底,因怡嘉茶坊所在之警勤區警員堅持不同意 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又無其他適當場所可供經營賭 博性電動玩具店。故李玉明、戴惠群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 份之賄款三萬一千元(其中包括曾朝聘警勤區秀吉茶坊之一



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公 積金九千元)給曾朝聘曾朝聘明知戴惠群所交付之上開款 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業者所交付,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月加以 收受,而縱容李玉明得以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肆、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 分:
一、嚴世任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巡官兼主管,其職掌之主要業務為落實警勤區之治 安維護。謝青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林永豐自八十二年間即任職同所警 員,工作職掌包括勤區查察、交通整頓、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之取締,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 之人員。
二、八十四年八月初,李玉明與戴惠群打算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轄區之台中市南屯區○○○街一九九號「笛泡沫茶坊」及 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內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乃透過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李真德勝及警員許鴻 輝介紹認識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並獲得嚴世任之同意, 在上開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戴惠群與嚴世任認 識後,經常去南屯派出所泡茶聊天,八十四年九月底,戴惠 群在南屯派出所,認識「笛泡沫茶坊」的警勤區警員謝青樺 及「好所在茶坊」的警勤區警員林永豐,分別徵得謝青樺林永豐同意其在與李玉明所共同經營之上開二家店內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期約每個月給謝青樺林永豐賄款各一萬元, 同時約定該二家茶坊每月交付南屯派出所之賄款,由謝青樺 轉交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副主管、巡佐等人,謝青樺亦 當場表示同意。
三、嗣戴惠群於八十四年九月底至十月初之間,在南屯派出所外 ,分別在林永豐及戴惠群車上交付十月份之賄款予林永豐謝青樺林永豐部分,僅交付在其警勤區內之「好所在茶坊 」之賄款一萬元。謝青樺部分,則包括其本人警勤區內之「 笛泡沫茶坊」之賄款一萬元、及「笛與好所在」該二家茶坊 所送主管嚴世任部分每家各一萬元,兩家共二萬元、副主管 部分每家三千元,兩家共六千元、兩位巡佐部分每家二千元 ,兩家兩位共八千元。經謝青樺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將主管 部分二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嚴世任嚴世任明知謝青樺所 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 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與謝青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之犯意聯絡,而加以收受,並縱容李玉明於該二家茶坊繼續



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四、嗣戴惠群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晚間八時許及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打電話至南屯派出所聯絡交 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笛及好所在」該二茶坊之賭博電玩店 賄款,因戴惠群適與朋友打牌一時無法離開,而邀謝青樺林永豐等前往戴惠群打牌之處所取回賄款,謝青樺林永豐 均不願前往,而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由戴惠群送到 南屯派出所交給謝青樺林永豐。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先一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指揮台中市調查 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查員及員警搜索李玉明 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李玉明、戴惠群以信封分裝 ,分別註記「大」、「副大」、「1」、「2」、「3」( 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 「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謝青樺轉送部分 )準備交付陳晨詳轉交第四分局上述員警之賄款共十一包。伍、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 甫民、陳鴻儀部分:
一、胡郁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胡郁勇原為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任 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業務為聯 絡分局各組間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並有情報蒐集、傳 遞、命令轉達之任務,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犯罪之情報蒐集 、傳遞、命令轉達,及分局各組間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行為 之偵查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即屬其所主管之職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李玉明 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 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 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 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以其在第五分局轄區內〔附表壹、 B所示〕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家數,每月每家四千元計算,按 月連續交付胡郁勇賄款,均由李玉明於前一個月之月底或當 月之月初,擬交付之當天晚上八、九時左右先打電話和胡郁 勇聯絡,再約定在胡郁勇住處台中市○○區○○街五三六之 六號四樓附近之台中市○○路、大進街口該便利商店前空地 ,親自將以上開計算方式之賄款交給胡郁勇胡郁勇明知李 玉明為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而縱容李玉明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店繼續經營;且除上開每月固定之賄款外,八十四年春節及 中秋節,李玉明另加送賄款各三萬元。胡郁勇亦均予收受, 其先後收受之賄款詳如〔附表肆〕所載。




二、李真德勝許鴻輝部分:
李真德勝許鴻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第五分局一組之業務包括⑴交通業務(包括交通及市容之整 理等業務)。⑵外事業務(包括外僑居留及非法外勞查處等 業務)。⑶總務業務(包括分局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⑷ 秘書業務(包括公文流程之管制及為民服務等業務)。⑸行 政業務(包括違規廣告、流動攤販、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色情 行業查報取締之督導業務)。李真德勝於八十三年間調任第 五分局一組組長,許鴻輝為同組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李真德勝、柯文賓及許 鴻輝等三人均明知李玉明經營賭博電玩店,因一組業務負有 查報、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權責,李玉明為使其在第五分局轄 區所經營如〔附表壹、B所示〕之賭博電玩店能夠順利營業 ,不被查報、列管或取締,乃基於對李真德勝許鴻輝要求 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 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六千元計算,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 初,以電話聯絡許鴻輝至其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親自交付 許鴻輝,再由許鴻輝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組長李真德勝, 而由李真德勝許鴻輝自行朋分。李玉明並於八十四年春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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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