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054號
TCHM,97,上訴,3054,200906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珠前曾改名丙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2、7733、7734、7735
、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㈦號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㈦號、如附表一編號㈧、1至6號所示支票背書偽造「甲○○」印文共柒枚,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胡雪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為賴玉英)、戊○○(原名為蕭桂益)係夫妻 關係,共同經營大順蜜餞行及青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順 行、青記公司,辦公室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29號之6樓 );另賴酒瓶、賴李市(即庚○○之父母親)與及子○○( 原名周惠慈,即賴酒瓶、賴李市之女婿,庚○○之妹婿)( 3人涉嫌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 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確定)共同經營順溢蜜餞行(下稱順溢 行,原設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215巷2號,後辦 公室亦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29號之6樓),賴李市係順 溢行之負責人,賴酒瓶係順溢行之實際經營者,癸○○(即 庚○○之妹,排行第五,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為順溢行之會計、子○○與其妻即排行第六 之女兒賴秀月則係順溢行內之職員。順溢行與大順行、青記 公司於民國70幾年開始經營初始,兩家之財務即互通有無。 惟庚○○所經營之大順行及青記公司於87年間,因受前手貿



易商跳票拖累,及88年2、3月間受下游廠商跳票拖累,已影 響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庚○○戊○○、賴酒瓶、賴李市 、子○○等共5人均明知順溢行及大順行、青記公司之營運 狀況不佳,虧損暴增,財務狀況困難,對外負債累累,已無 任何資金可供週轉,依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無清償之能力, 顯可預期如據實告知情況,他人必不願貸與金錢,為圖順利 籌得資金以紓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向前曾有金錢往來之辛○○、乙○○隱瞞上情而佯稱: 在中國大陸設廠製作蜜餞商機鼎盛,惟因生意往來量大,且 購買原料大皆需使用現金交易,因急需大筆資金週轉云云, 致乙○○、辛○○誤信以為真,自87年10月29日起迄至88年 4月20日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自87年12月間起至88 年3月間止),屢持數月後不等之期票(彙整如本判決之附 表一所示之相關票據借款情形總表,其中編號㈦號及編號㈧ 1至6號部分之偽造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人之偽 造私文書,係庚○○個別起意而為),連續向乙○○、辛○ ○詐騙調現借款,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
㈠由庚○○開具自己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 159317號,發票日為88年5月26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 0萬元之支票1紙交給乙○○,向乙○○詐騙40萬元。 ㈡由庚○○開具戊○○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帳戶,帳 號為2336-1號,① 發票日為88年4月3日、面額為215萬元, 並由庚○○背書;② 發票日為88年4月14日、面額為55萬元 ;③ 發票日為88年4月14日、面額為60萬元;④發票日為88 年4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⑤發票日為88年4月21日、面額 為50萬元;⑥ 發票日為88年4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⑦發 票日為88年4月28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7紙交給乙○○, 向乙○○詐騙520萬元。
㈢由庚○○開具青記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 ,帳號為41036號之戶頭,①發票日為88年4月1日、面額為9 0萬元;②發票日為88年6月4日、面額為48萬5,000元;③發 票日為88年6月9日、面額為47萬1,600元之支票3紙,①之支 票交付給乙○○,向乙○○詐騙90萬元。②、③支票背面均 有賴酒瓶背書,由庚○○交付給辛○○,向辛○○詐騙95萬 6,600元。
㈣由庚○○開具發票人為賴酒瓶之支票,再由庚○○持賴酒瓶 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庚○○交給乙○○之支票,計有 :①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 年3月2日、面額為65萬元;② 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 月8日、面額為65萬元;③ 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8



日、面額為60萬元,並由戊○○在該 3紙支票上背書,再由 庚○○持向乙○○詐騙190萬元。
㈤由庚○○開具發票人為賴李市或順溢行之支票,再由庚○○ 持賴李市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計有:①以大村鄉農會 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121萬元; ②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11 日、面額為70萬元;③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88年3月15日、面額為58萬元;④ 以中國農民銀行 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21日、面額為 65萬元 ;⑤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 20日、面額為70萬元;⑥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88年4月20日、面額為450萬元;⑦以中國農民銀 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1日、面額為 65萬 元;⑧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 月22日、面額為65萬元;⑨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3日、面額為70萬元;⑩ 以中國農民 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110 萬元;⑪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 4月26日、面額為65萬元;⑫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70萬元;⑬ 以中國農 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88年4月27日、面額為 65萬元;⑭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 年4月28日、面額為68萬元;⑮ 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9日、面額為65萬元;⑯ 以中國 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88年4月29日、面額 為65萬元;⑰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88年4月30日、面額為 537萬5,000元之支票共17紙,再由戊 ○○或庚○○在該17紙支票上背書,再由庚○○庚○○指 示癸○○持該17紙支票向乙○○詐騙2079萬5,000元。 ㈥由庚○○持子○○所開立之支票冒充為順溢行之客票,向辛 ○○調借現金,計有:①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88年5月19日、面額為38萬5,000元;②同上付 款人、發票日為88年5月29日、面額為43萬7,000元;③同上 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6月8日、面額為 40萬7,850元(該紙 支票指明順溢行為受款人);④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 6月17日、面額為39萬7,000元(該紙支票指明順溢行為受款 人)之支票4紙,向辛○○詐騙159萬6,850元。 ㈦由庚○○偽造「卯○○」印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 署押)而簽發庚○○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 59317號(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發票日為88年5



月21日、面額為38萬6,910元之支票1紙,再由不知支票為庚 ○○偽簽之賴酒瓶在支票背書,並由庚○○偽造「甲○○」 印文(姓名直條章)之背書後,而向辛○○詐騙38萬6,910 元。
㈧88年3、4月間,庚○○向鄰居胡雪珠(90年6月22日改名為 丙○○,93年9月17日再改名為胡雪珠)借得胡雪珠先前經 營「虹橋服飾精品店」所使用之在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虹橋服飾精品店」(負 責人為寅○○)之支票簿及支票,由胡雪珠將前揭支票填好 發票日、金額並蓋虹橋服飾精品店店章及寅○○印章後,將 支票交給庚○○使用,或將前揭空白支票、印章交給庚○○ ,由庚○○、或庚○○指示不知情之癸○○、賴秀月2人分 別在前揭支票上書寫到期日、面額、並蓋虹橋服飾精品店、 寅○○之印章,計有:①發票日為88年6月4日、面額為56萬 元;②發票日為88年6月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88年 5 月7日)、面額為48萬8,000元;③發票日為88年6月22日 、面額為50萬元;④發票日為88年6月23日、面額為42萬元 ;⑤發票日為88年6月24日、面額為34萬8,0 00元(有賴酒 瓶之背書);⑥發票日為88年6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⑦發 票日為88年7月7日、面額為56萬元(有賴酒瓶之背書);⑧ 發票日為88年6月1日、面額為35萬3,000元(有賴酒瓶之背 書),再由庚○○在①②③④⑤⑥支票上背書並偽造「甲○ ○」印文(姓名直條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署押) 之背書,由庚○○持編號①至⑦支票交給乙○○,持編號⑧ 之支票交給辛○○,分別向乙○○詐騙337萬6,000元、向辛 ○○詐騙35萬3,000元。
三、庚○○戊○○以前開方法向辛○○、乙○○詐騙財物後, 所得之上開款項均交給自己夫妻二人或大順行、順溢行及青 記公司共同使用,由賴酒瓶、賴李市、子○○與庚○○、戊 ○○等人朋分花用。嗣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經辛○ ○提示,均不獲付款,辛○○向賴酒瓶等人催討債務,賴酒 瓶等人又均避不見面,辛○○始知受騙;乙○○於89年3 月 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庚○○涉嫌偽造文書案 ,乙○○受通知而到庭說明,始知受騙。
四、案經辛○○、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雪珠之上訴理由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344號判決意旨,而指: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



判之審判長法官為姚銘鴻,法官為葉明松、林秉暉,惟判決 書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姚銘鴻,法官為吳俊螢、 林秉暉,其中法官吳俊螢未參與最後審理期日而參與判決, 故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6款(本院按,應為第 13款之誤載,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僅有14款之規定,並無 第16款之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長 即是本件之受命法官姚明鴻,至葉明松、吳俊螢、林秉暉等 均為不同期日之陪席法官,其間97年4月16日、同年6月11日 、7月23日、8月13等審判期日之陪席法官均為吳俊螢、林秉 暉,97年9月25日最後審判期日及同年10月23日宣判期日之 陪席法官則為林秉暉、葉明松,原審法院並於97年9月25 日 最後審判期日因合議庭成員異動而更新審判程序,此有原審 卷之上開期日筆錄可憑。又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之判決 書「正本」,其關於合議庭組織欄內參與判決法官之記載固 有誤記為「審判長法官姚銘鴻、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 之情,惟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6日裁定更正該判決「正 本」之記載,即更正為「審判長法官姚銘鴻、法官吳葉明松 、法官林秉暉」,亦有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16頁背面、第118頁正、背面)。準此,原審判決所更 正者僅是判決「正本」中有關合議庭成員之誤載,其「原本 」並未更正,是其判決「原本」並無錯誤,僅是書記官依判 決原本製作判決「正本」時為錯誤之記載,其合議庭成員仍 係以判決原本之製作者為憑,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此與 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之事例,係指判決 「原本」及「正本」記載參與審判之合議庭法官均有誤而一 併更正,其非屬判決有誤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者有別,是上訴人即被告胡雪珠就此之上訴理由, 容有誤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上訴人即被告庚○○戊○○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堅詞否認犯行 ,並辯稱:伊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云云;其於原審、本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被告庚 ○○固不否認確有開立如起訴書第2、3頁㈠、㈡、㈢所載之 支票及持賴酒瓶、順溢行所給付予被告庚○○所開立之青記 公司、大順行貨款之客票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然此究 屬一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庚○○所開設之青記公司與大順 行從事製造、販賣蜜餞之生意,告訴人乙○○從事販賣製作 蜜餞之砂糖,故兩造有多年之合作關係,被告庚○○因資金 融通需要,多年來亦時常向告訴人乙○○調借資金,並酬以 重利,故告訴人乙○○亦慷然為之,兩造之資金往來關係已 長達數十年。被告庚○○與告訴人乙○○之借貸模式是被告 庚○○就乙○○所借貸之款項開立支票,嗣於該張支票到期 後,告訴人乙○○如打算到銀行兌領會先打電話告知被告庚 ○○,否則,告訴人乙○○即會持已到期之支票,與被告庚 ○○換另張票期延後之支票,被告庚○○並會將延後清償利 息給付予乙○○,或將利息算入另開支票予乙○○。偶而, 被告庚○○因商務繁忙亦會商請於順溢行工作之癸○○、賴 秀月等人,持新開之支票與乙○○更換票期延後之支票。當 時被告庚○○蕭大陸所經營之大順行、青記公司營運正常 ,獲利狀況亦佳,每年的營業額高達平均每月皆由貿易商進 口高達4個貨櫃的蜜餞,平均每月獲利高達300多萬,告訴人 乙○○亦時常到被告庚○○之工廠喝茶聊天,對於工廠之經 營狀況甚為瞭解,故被告庚○○並不需要對告訴人乙○○虛 偽詐騙其工廠之獲利狀況。②被告庚○○所經營之青記公司 、大順行從事蜜餞加工、包裝、販賣之商業行為,因青記公 司、大順行生意蒸蒸日上,台灣地區之工廠已不敷使用,又 鑑於大陸地區原料、人工較台灣為便宜,且某些蜜餞原料如 橄欖、杏僅有大陸生產,故而於大陸南安市租用土地,設置 為加工、包裝蜜餞之地點,此事確非子虛烏有,此有被告向 大陸地區南安市人民政府申請成立「南安泳信蜜餞有限公司 」,並經南安市人民政府核准在案,因被告庚○○慣常稱呼 台灣地區的公司為工廠,而稱大陸地區之工廠為倉庫。又被 告庚○○向告訴人乙○○調借資金,有用在購買蜜餞原料、 支付工錢及其他基於營運需要等各類支出上,尚非單純用於 大陸設廠資金。是被告庚○○確係在大陸有為蜜餞產銷之投



資,且生意往來量亦屬龐大,而進貨需要現金支付亦屬實情 ,且被告庚○○所借款項確係用於蜜餞進貨銷售等資金需求 ,即便被告庚○○確有向告訴人乙○○告知前情,亦非屬詐 欺之施用。況告訴人乙○○亦屬經商數十年之人,對於金錢 之借貸自是審酌較一般人為周詳,豈可能沒有資金及營運狀 況之實據而僅憑他人片面告知即同意為高額借款?告訴人乙 ○○之所以同意借款給被告庚○○係因為有寅○○、賴李市 、賴酒瓶等人為背書或簽發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且亦經告訴 人乙○○自行查證票據債務人之信用情形,是以告訴人乙○ ○是因為查證結果認為借款無風險,乃同意借款予被告庚○ ○,並非被告庚○○有何詐術之施用。告訴人乙○○為有商 場經驗之人,豈會貿然借款3000餘萬,而完全未要求任何擔 保?一則係因此款項中多數為利息,非告訴人乙○○確有交 付之款項,二則若非被告庚○○與其多年合作資金融通關係 良好,告訴人乙○○又豈會貿然借款,可知告訴人乙○○借 款給被告庚○○並非施用詐術。③被告庚○○乃係因於86、 87年間,前手貿易商呂明煜跳票拖累,故而影響財務狀況。 嗣自88年3月起,賴酒瓶或順溢行所開立予被告庚○○清償 向被告庚○○進貨之貨款支票,經被告庚○○持為客票向告 訴人乙○○借款,嗣因順溢行經營不善而陸續跳票。被告庚 ○○為避免影響告訴人乙○○權益及銀行信用,每日奔波忙 為資金周轉,當時告訴人乙○○尚且告訴被告庚○○「不用 急,慢慢還沒關係」。被告庚○○每日不但要忙著進出貨以 維持公司營運,尚須到處周轉,終因順溢行為數過多的支票 跳票,被告庚○○所出給順溢行的貨都拿不到貨款,公司收 入即為減少。再加上告訴人乙○○借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 32.85%,且利息又滾入利息計算,終而導致被告庚○○債 務越滾越多而無力清償。又被告庚○○雖自88年3月間已有 數張給付與告訴人乙○○之支票無法屢行,告訴人乙○○亦 知悉被告之難處,乃要求被告庚○○另換他票期之支票,並 將前張無法屢行之支票利息加入計算,故而被告庚○○於首 次支票跳票後,再與告訴人換票亦係為雙方協商之權衡結果 ,自不得謂被告庚○○於首張支票跳票後,再為開立之支票 係屬詐欺之行為。被告庚○○無法清償告訴人乙○○之借款 ,乃係因客觀環境之事後變更,而此並非被告庚○○於借款 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庚○○自無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與 意思。④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庚○○係因他人拖累而導致 資金難以周轉,然因其信任被告庚○○之經營能力,故而同 意被告庚○○慢慢清償,並以換票為延長還款之方式。嗣被 告庚○○於另案辛○○向賴酒瓶提告詐欺之案件中到庭作證



,因被告庚○○之證詞對其父賴酒瓶有所維護,而為辛○○ 所乘機追加被告庚○○為債務人。告訴人乙○○因恐其對被 告庚○○之債務通融反為辛○○所先受清償,故而亦加入對 被告庚○○提告詐欺之列,尚非被告庚○○確對其有何詐騙 之行為。若被告庚○○如確有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其 豈有可能於88年3月間被告庚○○所給付之數張支票跳票後 ,皆為對被告庚○○有任何提告之行為,反而仍繼續與被告 換票?足證被告庚○○確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行為 ,而告訴人乙○○亦非係基於錯誤而借貸被告金錢。⑤被告 庚○○所經營之青記公司、大順行於88年3月前皆營運正常 ,每月獲利均達數百萬,故而被告庚○○於88年3月向告訴 人乙○○借款之時,確係認為自身具有還款之能力,始向告 訴人乙○○借款。嗣於88年3月份被告庚○○所給付予告訴 人乙○○之支票未獲屢行後,告訴人乙○○希望被告庚○○ 再開立新的支票以清償原未兌現之支票借款,並加計利息, 故而被告庚○○縱於首張支票跳票後,仍有繼續開立支票之 行為,然此乃係為清償原票款且係經告訴人乙○○同意之行 為,自非屬被告庚○○明知無法清償而為借款之行為。⑥被 告庚○○於88年3月間僅係為賴酒瓶向告訴人辛○○傳達借 款之意思,並非向辛○○借款,否則何以告訴人辛○○於借 款之當時,除要求所給付之支票為客票外,並要求應經賴酒 瓶背書?蓋一般民間交易,於支票借款之情形,多係要求借 款人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又何以告訴人辛○○於支票跳票後 ,係馬上去找賴酒瓶要求清償,因賴酒瓶回稱「要錢就去法 院」,故而辛○○即向賴酒瓶提出告訴。又何以賴酒瓶於順 溢行破產後,所列之債務清償表,係將辛○○本件起訴書所 列之債務列入債權人名單。凡此皆足證辛○○與賴酒瓶皆明 知本件起訴狀所載辛○○之票款債權,係存在於辛○○對賴 酒瓶之借款關係。⑦被告庚○○於賴酒瓶被訴詐欺之案件中 ,被告庚○○不忍高齡老父身陷囚牢,故而回答時多有避重 就輕之情,告訴人辛○○因見被告庚○○未明確撇清責任, 為求其債權得多一份保障,遂又追加指控庚○○亦屬其債務 人。被告庚○○確未向辛○○借款,而賴酒瓶所借得之款項 亦未交付予被告庚○○,僅因被告庚○○所經營之青記公司 、大順行與賴酒瓶所經營之順溢行,除有製造及販賣蜜餞之 業務關係外,亦有資金融通之關係,被告庚○○確無法否認 賴酒瓶所向辛○○商借之款項,確有可能因順溢行給付貨款 或融通資金而流通至大順行之情形,故而於他案中稱賴酒瓶 所商借之款項,亦為大順行及青記公司所用。賴酒瓶向辛○ ○借款乃係其兩者之間之借貸關係,而大順行與順溢行之給



付貨款或資金融通,係屬大順行與順溢行之買賣關係與借貸 關係,兩兩獨立互不相涉,且被告庚○○取得款項亦係基於 有償之行為,自不能因大順行所取得之貨款或借貸資金可能 為賴酒瓶所商借之款項,即稱被告庚○○亦屬就賴酒瓶向辛 ○○之借款亦屬債務人或享有利益之人。⑧被告庚○○並不 認識甲○○,又卯○○雖為被告之妹婿,但因鮮少見面,請 平日亦係以「妹婿」相稱,故被告庚○○亦係於97年8月13 日卯○○被傳到庭始知悉「卯○○」為其妹婿。被告庚○○ 與甲○○、卯○○既非熟識,自無將其印章置於公司之可能 。被告庚○○於賴酒瓶向辛○○借款時,因賴酒瓶向被告庚 ○○借票,故而庚○○於工作繁忙中乃隨手將自己中國農民 銀行員林分行之空白支票及向林玉玲商借之客票,隨手交付 予前來取票之癸○○。被告庚○○如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 意,豈會將蓋用於自己支票簿之支票,因此甚為容易追查。 反而於支票背面蓋背書章之人,反而是應該發現支票發票人 與支票所有人不同之情形。又卯○○為被告庚○○之妹己○ ○之丈夫,而己○○係於順溢行工作,順溢行即留存有卯○ ○之印章,故而被告庚○○於忙碌中使用了卯○○之印章即 為可能等語。⑨依告訴人乙○○於88年偵字第8761號89年6 月1日刑事陳報狀之附表資金往來一覽表所示之支票「發票 日」、「取款日期」(取款日期即係支票交予告訴人之日期 ),該36張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88年3月2日」,乙○○於 該發票日到期後,始收受其餘13張支票,可見乙○○係於支 票陸續到期後,又繼續收受支票。又告訴人乙○○交付款項 及被告所開立支票之發票日,明顯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36張 支票之票面發票日並不相同。再者,依告訴人乙○○提出之 前揭附表及告訴狀所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另附於另案89年偵字第3187號卷),系爭36 張支票「發票日」、「取款日期」、「退票日期」,部分支 票係於發票日到期後2、3個月提示遭到退票,部分支票於發 票日到期後1年左右提示遭到退票,部分支票係於發票日到 期後數月提示遭到退票,是乙○○既係於被告交付之支票陸 續到期後,又繼續收受其他支票,甚或收受已到期之支票, 且於支票到期後數月甚至1年多後始提示支票而遭到退票, 其情乃係因換票延後清償所致,而乙○○所以同意換票,自 是因為其已因被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當時有資金調度之困 難,乃為同意以換票之方式,延緩被告清償日期,足證乙○ ○於與被告換票之時,確已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告訴人乙 ○○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以此類推,起訴書所列載之 支票,取款日期所以與支票發票日期差距高達數月,皆係基



於此種換票之原因。又乙○○所以於支票到期日,卻不到銀 行兌領支票(按此並非一般支票交易之正常運作),甚至於 某張支票到期後不為兌領,後續仍繼續開立他張支票,即可 見告訴人乙○○於88年3月後,確係明知被告有資金融通上 的困難,故而才持續於支票到期日後,不為兌領支票,並陸 續與被告更換延後到期之支票,予被告分期償還票款之機會 ,以疏緩被告清償債務之壓力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庚○○等所經營之蜜餞公司於87年間,因受前手貿易商 跳票拖累,及88年2、3月間受下游廠商跳票拖累,已影響該 等公司之財務狀況,有資金融通之困難,因而陸續持支票向 告訴人辛○○、乙○○調現借款乙節,此為被告庚○○於原 審供承(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及上訴本院之理由狀(本院 卷一第18頁正、背面)所自承。又據告訴人辛○○於原審具 結證稱:被告庚○○持票向伊調錢時,會先行提出作為借款 之擔保,發票日延至有時候2個月、有時候3個月、有時候4 個月不一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告訴人乙○○ 亦於原審證述:被告庚○○向伊調錢時拿的票,發票日會延 至1到3個月不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此核與卷 附告訴人乙○○陳報之收取支票貸與金錢之資金往來一覽表 〈參見88偵8761號卷第99頁〉及告訴人辛○○告訴所指(參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07頁正、背面、第210頁)之借款 日至發票日之期間相符(本院據此彙整並製作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庚○○等相關票據借款情形總表,其中表內編 號㈤、5、7、8號之借款日,據告訴人乙○○之陳報載為88 年11月或12月,惟該等借款相對應之支票發票日均在88年4 月,因借款日必在支票發票日之前,且87年11、12月確另有 不少筆借款,故乙○○之陳報顯有誤載,是由本院逕予更正 借款日為87年11月或12月),合先敘明。 ⒉被告庚○○於88年11月11日偵查期日自承:辛○○之8張支 票是伊打電話與辛○○接洽的,其中青記公司及周惠慈(即 子○○)這些票,都是同時去向他調的,調來的錢是一起使 用,這8張票都是如此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 第852號案件卷三第51頁);復於89年10月04日偵查期日供 稱:「(本件附表之36張支票〈本院按,指乙○○告訴所陳 報整理之36張支票附表),是否向乙○○調現的?)是的。 (本件36張支票來源為何?)①、②是我親簽的③至⑨應該 亦是我簽的。⑩至⑯是胡雪珠蓋好店章及寅○○章再交給我 的,有些調得的錢胡雪珠亦有用。⑰至⑲是我拿我父親的票 向乙○○借錢的。有部分可能是我父母用來支付貨款的,他



們亦是從事蜜餞工作。」等語(參見89偵2776第47頁正、背 面、第48頁)。另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另案90年度易字第 9602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自承:「(順溢行及大順 行經營情形?)順溢行是我爸爸在經營,我是經營大順行, 順溢行名義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是順溢行是我爸爸賴酒 瓶及我媽媽賴李市共同經營,癸○○是擔任會計工作,賴秀 月在順溢行他每件事情都有在做,子○○也是,職務不是分 的很清楚,大順行是由我與我先生戊○○在經營,我們從70 幾年開始經營,一開始經營,順溢行與大順行之財務就有互 通有無。…(為何錢由你去調?)我與告訴人等比較熟,所 以順溢行缺錢時,我妹妹癸○○、賴秀月叫我或與我一起去 向告訴人等調錢。…(有無開具事實欄㈠之支票向辛○○及 乙○○借錢?)上開錢我調過來,大順行與順溢行都有一起 用。…(有無開具事實欄㈡之支票向辛○○及乙○○借錢? )這部分借來的錢大順行及順溢行都有再用,調來的錢都混 在一起使用,癸○○、賴秀月有與我一同去借錢。…(有無 開具事實欄㈢之支票向乙○○借錢?)這3張均是我向我爸 爸借的…(有無開具事實欄㈣之支票向辛○○及乙○○借錢 ?)我與我媽媽借的,她有同意借我票,這2千多萬的錢… (有無開具事實欄㈤之支票向辛○○借錢?)我都是打電話 給告訴人,向他問有沒有錢,如果他說有,癸○○就來向我 拿錢。…(有無開具事實欄㈥之支票向辛○○借錢?)是我 打電話的,癸○○再去拿錢」、「(有無拿賴酒瓶3張票向 乙○○借錢?)票是我父親給的,借到的錢是我們兩家一起 用。…(是誰拿賴酒瓶、賴李市的票去借錢?)都是我和癸 ○○一起去借的。」、「(子○○的4張票為何需要賴酒瓶 背書?)我向金主借錢,因兩家公司同時缺錢,兩家的錢互 用,需要錢時再由我統一向金主調」等語(原審法院另案90 年度易字第960號案件卷第79頁、第92至93頁、第257至266 頁),此經本院另案91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案件判決認定明 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參見95偵7732號卷第66頁)可憑 。
⒊證人癸○○於原審具結證稱:「(在順溢行擔任何職務?) 會計。(88年4、5月間是否有跟辛○○借錢?)這都是庚○ ○跟辛○○借的。(為什麼是你去拿錢?)因為我姐夫戊○ ○很忙,要去大陸,庚○○一個人忙不過來,他有時說已經 跟誰借好錢要我去幫他拿。(幫他拿這筆錢之後,是否有拿 給庚○○?)有的,有時候他會叫我存在他指定的帳戶。( 你是否認識卯○○、甲○○這二個人?)不認識。(你順溢 行有無這二個人的印章?)沒有。(順溢行跟青記公司、大



順行財務是否分開?)是的。(你剛剛有提到順溢行、青記 、大順行都是財務獨立的,財務獨立的意思是說獨立記帳、 對外買賣?內部是否有資金的往來?)是的,全部都是獨立 的,帳都是獨立的,大順有時候會跟順溢借錢。(88年間的 時候,有借貸關係?)大順曾跟我爸爸借票。(這8張都是 客票?)庚○○拿過來的時候,他跟我爸爸說那是要跟辛○ ○借錢,需要我爸爸的背書…」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360- 362頁)。另癸○○於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 亦自承:「(對於辛○○上次在本院說你去跟他拿兩次錢? )應該是4月份我是幫忙去拿錢,錢不是我要借的。」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三第61頁)。 ⒋參諸上開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被告賴玉英庚○○ 、青記公司、被告蕭桂益即戊○○、另案被告賴酒瓶、順溢 行賴李市周惠慈即子○○,借款時順溢行之癸○○、賴秀 月亦有共同前往以觀,足見癸○○、庚○○持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辛○○及乙○○借款時,所借的款項 確係供順溢行及大順行共同使用無訛。
⒌證人辛○○於本院另案9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件95年4月 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原審判決(即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 字第852號)附表編號12、2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㈧、8號 及編號㈦號),這2張支票是被告庚○○跟伊說她父親要買 梅子,拿這2張票跟伊調現的;時間是告訴狀所載明日期88 年4月6日向伊調現的,日期那麼久了,不記得了,但記得是 分2次來調現的,借款之前都是庚○○先打電話過來說他父 親賴酒瓶要買梅子用的,拿支票來調現的是癸○○,而且伊 都有打電話向賴酒瓶確認,伊也不知道他們錢借得之後的流 向,伊之前很少借他們錢,連同之前伊借給他們沒有提出告 訴的部分160萬元,總共500多萬都沒有償還;伊不認識寅○ ○與卯○○,被告庚○○她們說這是她們的客票,是癸○○ 拿票給伊媳婦的等語(參見本院另案9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卷二第3-6頁)。證人辛○○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是否 記得88年被告庚○○曾經借錢給你的事情?)都是庚○○打 電話向我調錢。(當時借錢的情形?)就是她急著要買青梅 的生意,第二次的時候就是要做軟梅的生意,我說要她父親 背書並要客票。(當時有無說誰要作青梅的生意?)她說是 她他父親。(有無說是誰要借錢?)她說是她父親要借的。 (後來是誰跟你拿錢?)就是她們姊妹,就是庚○○也有去 。」、「(票上面有發票日,拿票跟你調錢時與發票日的關 係?)差幾天,大約有2個月,有時候3個月,有時候4個月 不一定。」、「(發票人為卯○○,金額為38,6910元之支



票,上面這張支票是誰給你的?)就是庚○○給我的。(他 拿給你的時候,有無說是客票?)有的,因為我要求他們要 拿出客票。」「虹橋服飾精品店發票日88年6月1日的票,經 核對資料後,確認是4月6日所拿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 206頁、第207頁正、背面、第210頁)。另證人即參與出借 款項之辛○○媳婦壬○○於原審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結證 稱:「(發票人卯○○的票是否有經手?)有的。(問這些 票是誰給你的?)癸○○的妹妹,就是賴酒瓶的第七個女兒 給我的,不是庚○○。(她他給你票的時候,如何說?)就 是拿票換錢,是庚○○先打電話過來說有一些票要跟我們換 現金,(她有無說是什麼票?)因為我有跟賴酒瓶、癸○○ 、庚○○要求換現金的話必須是客票,(這些票你有無問他 們發票人是誰?)沒有,(卯○○這張票拿給你的時候,就 完整發票的行為?)是的。」等語(參見96訴948卷一第357 頁背至359頁背)。而被告庚○○於同期日亦自承:伊有打 過一、兩次電話給證人,是伊妹妹癸○○向告訴人辛○○調 現的等語(參見同案卷第5頁);癸○○於原審法院另案89 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亦自承:「(對於辛○○上次在本院 說你去跟他拿兩次錢?)應該是4月份我是幫忙去拿錢,錢 不是我要借的。」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青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