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19、11633、13335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第9號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均明知陳信宏(綽號〔小黑〕)、林家任、陳忠沂、廖晟宏 、劉仁義等人合組之詐欺集團(後五人均由檢察官發布通緝 中),係以佯稱司法機關名義及舊識女性友人等方式,向民 眾詐騙財物,丙○○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迄97年3月下旬某日 止,加入該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宏提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OD-9095號自用小客車予丙○○使用,由丙○○載送 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處銀行或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 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甲○○、乙○ ○二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丙○○、己○○並分別獲得油 錢補貼及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領取款項1%之報酬。嗣 ⑴己○○於97年4月25日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之 款項時,為該行行員王翌貞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獲。⑵又於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發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5月1日在己○○位 於臺中市○區○○路207號6樓之7住處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等 物。⑶於97年5月13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 339號3樓之5住處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 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提款照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 凍結管制命令」、警方蒐證照片、指認相片、搜索扣押證物 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匯款單、便條紙 影本、己○○丟棄之存款單、提款照片、交易明細單、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易付卡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精彩專案同意書、手寫便條 紙影本、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及如附件一至三 所示之物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供認不 諱,但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辯稱:其 沒有於97年3月12日開車載己○○去領取80多萬元云云。惟 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警卷第三宗第11至14頁)、偵訊中(見97年度偵字第1051 9號卷第61至66頁)及原審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3至77 頁、第105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75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中具結證言(見97 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26至28、第54至56頁)、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言(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一致,並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存 根聯(見警卷第三宗第96至97頁)相符,此外復有提款照 片、警方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一宗第198至209頁)、指認 相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匯款單、便條紙影本、己○○丟棄之存款單、提款 照片、交易明細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易付卡申請書、威寶電信公 司精彩專案同意書、手寫便條紙影本、匯款單、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證人己○○ 於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3月12日之詐欺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負責去銀行領款,本案 之3件,其都是拿銀行的存摺直接去櫃台領款,存摺及印 鑑都是綽號小黑的陳信宏交付的,每次去提款時,才由小 黑交付存摺、印鑑,由其去櫃台領款,領款完後,其再交 給小黑;丙○○有參與二次,當時他擔任開車,然後載其 去領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其中第一次是用其自 己的存摺,是小黑載送其去,丙○○應該是第二、三次( 證人此次所述第一、二、三次是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陳述,其此部分所述第二、三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載送其去領錢;其中97年3月12日該次, 丙○○當時是開小黑的那台車子去,領取的款項是交給小 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之上開證言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三宗第11至14頁)、偵訊 中供承:其係駕駛綽號小黑之陳信宏交付的車輛,載證人 己○○領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61至66頁 ),及原審中認罪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3至77)相 符,足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見警 卷第三宗第98至99頁)可證,並有前述之扣案之書證及物 證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文書(見警三卷第99頁) ,其上蓋用機關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管制命 令之印」且載明出具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 ,顯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已符合公文書之格式, 具公文書之效力,其為公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丙○○所 屬之陳信宏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 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使證人甲○○及一般人對司法之確信 產生懷疑。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之所犯法條,詳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法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之己○○、陳信宏、林家任、陳忠忻、廖晟 宏、劉仁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從事施以詐 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於為詐欺行為時,即同時該當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 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應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 內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就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並未於犯 罪事實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已有未合。且依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行為觀之,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公權 力之威信,原審判決未為此認定,僅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證 人甲○○及一般人對司法之確信,而未於判決主文記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亦有不妥。⑵原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及其他 共犯之詐欺時間,應為97年3 月20日,但原審判決誤載為 96年3月20日,尚有未洽。⑶原審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諭 知沒收部分,均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且該識別 證1張為證人己○○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 之犯罪物品,本案被告並無參與,本亦不得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但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時,卻 將之宣告沒收,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未參與,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財 物,行為殊不可取,且該詐欺集團持所偽造司法機構公文 書詐騙被害人,挑戰刑事司法機構,重創司法威信,惡性 深重,且自該集團所備文書及證件觀之,顯有犯罪前之慎
密計畫,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甚大,及其參與之 程度,獲得之利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實際獲利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至4年6月,並對被告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被 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 參照,且被告犯後亦能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審酌其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附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件一編號第9號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己○○所 有,且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己○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2、另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令」之公文 書1張(警卷第三宗第99頁),雖係被告與證人己○○、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 物,且係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惟因已持交被害人甲○ ○而行使之,非屬其等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上蓋用之機關印文「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管制命令之印」,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如附件二編號16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金融卡1張、如附件二編號1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戶 名陳春宇、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雖係分別供被告與 其他共犯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但此分別係屬幫 助犯林泓谷、陳春宇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 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惟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確有沒收之必要或合乎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為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有為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辯稱:97年2月18日當時其在上班,其沒有 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內容,其中第一次是用其自己的存摺,是小黑載送其去, 丙○○應該是第二、三次(證人此次所述第一、二、三次 是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陳述,其此部分所述第一 次,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載送其去領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參與附表二所 示之犯罪行為。本院另訊及「你在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你針 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你當時對於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部分全部認罪,表示說你當時也認為說編號 一的部分是由『被告丙○○』開車載送你去提款的,與你 今日所言第一次是小黑載送你去的不同,為何會有如此出 入?」時,證人己○○答稱:「當時法官僅問我認不認罪
,沒有逐次問我,所以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今天陳述的 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本 院審酌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或原審均 未就被告所涉及之各次犯行,逐次訊問共犯即證人己○○ ,證人己○○就被告涉及之部分,亦均是概括性陳述,證 人己○○之上開證述,應屬事實相符,且證人己○○並未 全部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如理由貳、一、(二)所述, 其仍有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其並無袒護被告之情形,是其 之證言足可採信。
(二)證人己○○雖於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丙 ○○是在網咖認識,是於97年2月是農曆過年(2月7日) 前認識,是丙○○介紹小黑給其認識的,差不多一個禮拜 多後,小黑找其去領款,丙○○有提供他所收購的行動電 話給陳信宏供本案詐騙之用等語。核與其於97年5月19日 偵查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54至55頁) 相符。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常業犯之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 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 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 認罪依據。是縱被告有介紹證人己○○予綽號「小黑」之 陳信宏認識,或者由被告提供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陳信宏獲取差價,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附表 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陳信宏等人之詐欺集團 騙取之證人戊○○之電話,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行為或可認為是幫助犯之行 為,但究非屬共同正犯,綜上,尚無從依證人己○○之上 開證詞即認為被告就附表二部分為共同正犯。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 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 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關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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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犯│詐 欺 時 間│犯 罪 事 實│所 犯 法 條│科 處 罪 刑│
│ │ │(匯款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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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97年3月12日 │於97年3月間某日,由 │刑法第216條、 │丙○○共同行使│
│ │及賴靖│ │詐騙集團成員先偽造蓋│第211條、第339│偽造公文書,足│
│ │贊、陳│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條第1項。 │以生損害於公眾│
│ │信宏(│ │北執行處之法務部執行│ │及他人,處有期│
│ │綽號小│ │凍結管制令,再於同年│ │徒刑壹年壹月。│
│ │黑)、│ │月12日上午9時許,偽 │ │扣案如附件一編│
│ │林家任│ │稱係林崇富警員,向李│ │號第9號所示之│
│ │、陳忠│ │欣于詐稱:其銀行遭詐│ │物及如附件三所│
│ │沂、廖│ │騙集團冒用,銀行存款│ │示之印文均沒收│
│ │晟仁、│ │遭凍結,須先存入指定│ │。 │
│ │劉仁義│ │之帳戶監管等語,並傳│ │ │
│ │等人(│ │真該管制令予甲○○,│ │ │
│ │後五人│ │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 │ │
│ │由檢察│ │行公權力之威信,並使│ │ │
│ │官發布│ │甲○○及一般人對司法│ │ │
│ │通緝)│ │之確信產生懷疑。李欣│ │ │
│ │ │ │于並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同日匯款81萬元至│ │ │
│ │ │ │林泓谷所有之第一銀行│ │ │
│ │ │ │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39號帳戶內。 │ │ │
├──┼───┼───────┼──────────┼───────┼───────┤
│ 2 │丙○○│97年3月20日 │於97年3月20日,由詐 │刑法第339條第 │丙○○共同意圖│
│ │及賴靖│ │騙集團成員假稱係臺灣│1項 │為自己不法之所│
│ │贊、陳│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有,以詐術使人│
│ │信宏(│ │察官林國棟,以電話向│ │將本人之物交付│
│ │綽號小│ │乙○○詐稱:其身分遭│ │,處有期徒刑陸│
│ │黑)、│ │詐騙集團冒用,銀行存│ │月。扣案如附件│
│ │林家任│ │款遭凍結,須先存入指│ │一編號第9號所│
│ │、陳忠│ │定之帳戶監管等語,致│ │示之物均沒收。│
│ │沂、廖│ │乙○○陷於錯誤,而依│ │ │
│ │晟仁、│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劉仁義│ │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陳│ │ │
│ │等人(│ │春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 │
│ │後五人│ │號00000000 000號帳戶│ │ │
│ │由檢察│ │內。 │ │ │
│ │官發布│ │ │ │ │
│ │通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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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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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詐欺時間(匯款│犯 罪 事 實│所 犯 法 條│原審所科處之罪│
│ │ │時間)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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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97年2月18日 │於97年2月18日某時, │刑法第339條第1│丙○○共同意圖│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項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臺中市之警員,向郭美│ │有,以詐術使人│
│ │ │ │惠詐稱:其銀行遭詐騙│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集團冒用,銀行存款遭│ │,處有期徒刑捌│
│ │ │ │凍結,須先存入指定之│ │月。扣案如附件│
│ │ │ │帳戶監管等語,致郭美│ │一編號第1、9│
│ │ │ │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收。 │
│ │ │ │76萬6000至己○○所有│ │ │
│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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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扣案物品(被告己○○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持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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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本 │己○○│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金融卡、存摺│ │ │
│ │) │ │ │
├──┼──────────┼───┼────┤
│ 2 │臺灣企銀1本 │己○○│ │
│ │00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金融卡、存摺│ │ │
│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 │己○○│ │
│ │00000000000000 │ │ │
│ │晶片金融卡卡號:4213│ │ │
│ │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金融卡、存摺│ │ │
│ │) │ │ │
├──┼──────────┼───┼────┤
│ 4 │臺新銀行1本 │己○○│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晶片金融卡卡號:4667│ │ │
│ │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金融卡、存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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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己○○│ │
│ │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 │ │ │
│ │張(科別:監管科、職│ │ │
│ │稱:書記官、姓名:林│ │ │
│ │宏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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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私章1顆 │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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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onyEricsson手機1支 │己○○│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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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DIGITAL手機1支 │己○○│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PHS手機1支 │己○○│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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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扣案物品(被告丙○○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持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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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申請書13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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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亞萍身分證1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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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身分證、駕照影本17張│丙○○│ │
├──┼──────────┼───┼────┤
│ 4 │亞太預付卡9張 │丙○○│ │
├──┼──────────┼───┼────┤
│ 5 │威寶預付卡4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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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私章(羅亞萍)1枚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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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銀行1本 │丙○○│ │
│ │戶名:陳佳利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玉山銀行1本 │丙○○│ │
│ │戶名:曾紀文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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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 │丙○○│ │
│ │本 │ │ │
│ │戶名:楊勝新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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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眾商業銀行1本 │丙○○│ │
│ │戶名:曾紀文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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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一銀行1本 │丙○○│ │
│ │戶名:陳春宇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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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 │丙○○│ │
│ │戶名:李蕭嘉惠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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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 │丙○○│ │
│ │戶名:劉謹豪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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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灣土地銀行1本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