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90號
TCHM,97,上訴,1390,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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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90、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之1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447、207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18號,追
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84號、96年度偵字第99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語煙」、「阿弦」,其前曾:⑴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嗣復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⑶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三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詎為圖厚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底某日止,先向莊慶隆邱惠雯莊慶隆邱惠雯二 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 (莊慶隆部分),及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邱惠雯 部分)在案】販入供己販賣用之海洛因,並加以分裝成袋, 並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其內裝0000000000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一支(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俟下列已成年之陳天仁、張 正賢、徐詠竣王東榮撥打電話前來,於電話中約定所販售 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獨自一人攜帶供販賣之 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 海洛因與陳天仁張正賢徐詠竣王東榮多次,詳細情形 如下:
㈠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時分(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止,由購毒者陳 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電話中約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丙○○獨自一人前往約定地 點即彰化縣社頭鄉○○路附近或彰化縣社頭鄉之鄉親超市附 近,連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天仁共計七次,其 中一次販賣金額為一千元,其餘六次則各為五百元,販毒所 得共計四千元。
㈡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由購毒者張 正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持用不詳之人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電話中約 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丙○○即獨自一人前往約定 地點即南投縣南市南崗工業區麥當勞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正賢共計五次,其中一次販賣金額為二 千元,其餘四次則各為一千元,販毒所得共計六千元。 ㈢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該期間內之某二時 點,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竹巷三號附近、彰化縣社頭鄉 境內之某果菜市場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徐詠竣二次,販賣價金各為五百元、一千元,販毒所得共計 一千五百元。
㈣先、後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九十四年九月間,由購 毒者王東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電 話中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丙○○即獨自一人前 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附近、彰化縣員林鎮○○ ○○道下某超商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 東榮共計二次,每次販賣價格各為一千元,販毒所得共計二 千元。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為圖謀 利,竟又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  括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  某日止,或獨自一人【指下列(一)至(三)所示部分】先 向莊慶隆邱惠雯販入供己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 分裝成袋,並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 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其 內裝放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 作為聯絡工具,俟下列已成年之陳天仁張正賢徐詠竣撥 打電話前來,於電話中約定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及交易地點後,獨自一人攜帶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約定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天仁張正賢徐詠竣多次;或與已成年之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劉泓杰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下列(四)所示部分】 ,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某日止該期間內之某二 時點,由陳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於電話中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後,丙○○即 獨自一人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社頭鄉○○路附近或彰化縣 社頭鄉之鄉親超市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天仁共計二次,每次販賣金額均各為五百元,販毒 所得共計一千元。
㈡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由張正賢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持用不詳之人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電話中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惟業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 後,丙○○即獨自一人前往約定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 業區麥當勞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正賢共計四次,其中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八 分許通話該次販賣之價格為五千五百元(一錢),其餘三次 販賣之價金則分別為三千元(二分之一錢)、二千元(三分 之一錢)及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販毒所得共計 一萬一千五百元。
㈢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該期間內之某二時 點,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附近、彰化縣社頭鄉境內之某果



菜市場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詠 竣二次,其中一次販賣金額為五百元,另一次係以音響一台 抵作價金。
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零一分許,由張建宏(原名張 伽賓)撥打邱惠雯所有、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 號之OKWAP行動電話一支(查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案件中)向莊慶隆、邱惠 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金額為一千元及交易地點 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之媽祖廟後方後,由邱惠雯撥打劉泓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不詳 ),聯絡劉泓杰駕車偕同丙○○一同攜帶販賣價格為一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 ,前至上開媽祖廟後方,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丟放交付 給駕車搭載張建宏前來而乘坐在駕駛座內之陳科丰,及收取 價金一千元,並將前開價金轉交與邱惠雯收受。三、丙○○林怡君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詎為圖謀利,竟意圖營利,或由丙○○林怡君二人各次分 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指下 列㈠、㈡所示共同販賣與劉忠志、乙○○之部分】,或由丙 ○○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下列㈢所示 丙○○單獨販賣與陳富傑之部分】,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之海 洛因,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與劉忠志、乙○○、陳富傑 三人,其各次之詳細情形如下:
丙○○林怡君二人先、後五次(起訴書載為四、五次,並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確認係起訴五次)各別起意  ,並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與 劉忠志之部分:
⑴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於劉忠志撥打丙○○所有、內裝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 之林怡君表示欲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丙○○、林 怡君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境內之某大排水溝旁 ,共同販賣交付價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⑵於上揭⑴所示時間後起至下列⑸所示時間前之該期間內某時 ,劉忠志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欲購買 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由林怡君丙○○所交 付供販賣用之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攜往彰 化縣員林鎮境內之某大排水溝附近,交付與劉忠志,並收取



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與劉忠志一次。
⑶於上揭⑵所示時間後起至下列⑸所示時間前之該期間內某時 ,劉忠志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欲購買五百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由林怡君丙○○所交付供 販賣用之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攜往彰化縣 員林鎮境內之某大排水溝附近,交付與劉忠志,並收取價金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與劉忠志一次。
⑷於上揭⑶所示時間後起至下列⑸所示時間前之該期間內某時 ,由劉忠志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欲購買五 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由林怡君丙○○所交付 供販賣用之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攜往彰化 縣員林鎮境內之某大排水溝附近,交付與劉忠志,並收取價 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與劉忠志 一次。
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劉忠志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 林怡君表示欲購買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由林 怡君將丙○○所交付供販賣用之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攜往彰化縣員林鎮境內之某大排水溝附近,交付 與劉忠志,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五百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劉忠志一次。
丙○○林怡君二人先、後二次各別起意,並各基於犯意之 聯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二次之部分: ⑴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乙○○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欲購買價格一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由丙○○林怡君二人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田尾鄉○○○○路旁,共同販賣交付價 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乙○○一次,得款一 千元。
⑵於上開⑴所示時間以外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乙○○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內裝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 表示欲購買價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由丙○ ○、林怡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田尾鄉○○○○ 路旁,共同販賣交付價格為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與乙○○一



次,得款一千元。
丙○○單獨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傑一次之部分: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陳富傑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000 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丙○○ 表示欲購買價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由丙○ ○獨自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社頭鄉○○路上之運動公園附 近,交付販賣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陳富 傑一次,得款一千元。
四、丙○○林怡君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詎為圖謀利,或由丙○○獨自一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謝憲忠一次之犯意【指下列㈠所示丙○○單獨販賣與 謝憲忠之部分】,或由丙○○林怡君二人各次分別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指下列 ㈡所示共同販賣與謝憲忠之部分】,將丙○○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與謝憲忠多次,其各次之 詳細情形如下:
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憲忠一次之部分:九十五 年七、八月間某日,謝憲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丙○○表示欲購買價格半 錢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由丙○○獨自 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外面空地,將售價 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謝憲 忠則將七千元之價金交付與丙○○收受。
丙○○林怡君二人先、後四次各別起意,並各基於犯意之 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憲忠四次之部 分(以下⑴至⑷所示部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時係由丙○○接聽,有時則係由林怡君接聽): ⑴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謝憲忠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格半錢七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由丙○○林怡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 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燦坤店旁小路,推由丙○○將售價 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謝憲 忠則將七千元之價金交付與丙○○收受之方式,共同販賣價 格為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謝憲忠一次。 ⑵於上揭㈠、㈡⑴所示時間以外之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該期間某日,謝憲 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表示 欲購買價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由丙 ○○、林怡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路 上之燦坤店旁小路,推由丙○○將售價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謝憲忠則將三千元之價金 交付與丙○○收受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三千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謝憲忠一次。
⑶於上揭㈠、㈡⑴、⑵所示時間以外之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 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該期間某日, 謝憲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 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 表示欲購買價格四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 由丙○○林怡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 ○路上之燦坤店旁小路,推由丙○○將售價四千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謝憲忠則將四千元之 價金交付與丙○○收受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四千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謝憲忠一次。
⑷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謝憲忠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內裝門號000 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格半錢 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由丙○○、林怡 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燦坤店 旁小路,推由林怡君將售價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謝憲忠則將七千元之價金交付與林怡 君收受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與謝憲忠一次。
五、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SM─五九0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和巷口,不慎追撞同向右前 方、由已成年之邱源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Z二─0二五號 重型機車而肇事,並使邱源洲因此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左足之扭傷及拉傷、左肩之扭傷及拉傷、左上肢及左 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丙○○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邱源洲受傷後,為逃避肇 事責任,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 邱源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 即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過甫自地上爬起之邱源洲後, 駕車逃逸。




六、緣經警循線對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實施通訊監察,乃查獲其所為上 開一、二所示之連續販賣海洛因、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中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邱惠雯所有、內裝0000 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警方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上之 車牌號碼QG─四0九九號自小客車內起獲扣案)。又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前往丙○○林怡君  二人向不知情之邱靜君暫時借用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 路 ○段三之十一號十樓處所執行搜索,並起獲如附表叁編 號七所示之丙○○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 晶片卡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而查獲丙○○、林怡 君二人所為前揭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多次之犯行。另因邱源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車禍後報警,乃為警循線查悉丙○○上揭五所示之 犯行。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一、二所示部分),及由彰化縣警察局 移送(上開三、四所示部分)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 (上開五所示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就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及如下列理由欄四、㈠2、3所示被告林怡君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起訴後,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就被告丙○○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相牽連關係 之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及被告丙○○所涉如以下理由欄 四、㈠1所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九次之罪嫌(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見後載),另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九九九一號案件追加起訴,程序上係屬合 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正賢張建宏劉泓杰、王東 榮、陳天仁莊慶隆邱惠雯徐詠竣、乙○○、劉忠志



陳富傑謝憲忠邱源洲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人等之證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陳天仁張正賢王東榮邱惠雯劉泓杰張建宏、劉 忠志、乙○○、陳富傑謝憲忠邱源洲、林張素珠等人於 警詢之證述及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書證等證據資料,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之四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 資料係屬傳聞證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之四之情形,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林怡君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所載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五所示之 犯行,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M─五九0 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與民和巷口,然亦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沒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 人,亦未與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張建宏;又其係與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多人合資購買海洛 因,並非伊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如事實欄五所 示部分,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被告林怡君則辯稱:其有接過起訴書所載之人來電表示與被



丙○○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並將對 方要出資的金額轉告被告丙○○,也曾和被告丙○○一起外 出與前開合資購毒者見面,其曾依被告丙○○之指示交付海 洛因與他人,但被告丙○○告知其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對方所 有,其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云 云。
㈡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丙○○確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仁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天仁於 警詢(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 六頁反面)、偵訊(同上開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頁)時證述 屬實,證人陳天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係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期間及地點,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共計七次, 其中一次價格為一千元,其餘則各為五百元等語綦詳(見原 審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頁至十四頁)。雖證人陳 天仁於原審審理時改為證稱其未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此與證人陳天仁於警、偵訊之證述不符,衡以 警、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證人陳天仁作證時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客觀狀況,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陳天仁於警、偵 訊之證述為可採,且有關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天仁之次數,依證人陳天仁於警、偵訊之證述,均提及二次 ,證人陳天仁於前開偵訊時證稱二、三次,應就此作對被告 丙○○較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仁天之次數為二次。是證人陳天仁於原審所證述伊未向被 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係迴護被告丙○○之詞, 不足採信。
⒉又事實欄一、㈡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丙○○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正賢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正賢於警詢 (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見同上案卷第四三、四四 頁)證述無訛。惟證人張正賢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十次之部分,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係四、五次 不符,酌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伊有與張正賢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張正賢分別曾出資過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等語,而證人張正賢於警、偵訊均證稱係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辯稱係合資購買 云云,雖無可採,然就被告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佐以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張正賢 向被告丙○○購買價格為五千五百元之通聯譯文內容(見九 十四年毒偵字第五六一0號卷第二四頁),堪認證人張正賢



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四 次為可信。證人張正賢於本院雖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丙○○ 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係伊與被告共同出錢向那個女生買 的,伊於警詢所言實在,但其中提到被告丙○○是因為我們 合資去買,賣的人是被告丙○○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二四頁)。然倘證人張正賢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即不 可能故意講成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是其所證無非事後勾 串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⒊又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詠竣之事實,已據證人徐詠竣迭於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偵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第一0 一頁至第一0三頁)、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訊(見九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徐詠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偵訊作證時,手寫之被 告丙○○販賣毒品時間、次數、金額等情形之紙張一件(見 同上卷第一0四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又被告丙○○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詠竣之次數,應以證人徐詠竣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偵訊作證時,就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地點、金額均詳為明確證述之二次為可信。證人徐詠 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固證稱:伊沒有在九十四年五月間向被 告丙○○購買海洛因兩次。惟另證稱伊在偵訊所證實在。( 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足見,證人徐詠竣確有向被告購買上 揭毒品無訛,其於本院所證述未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云 云,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要不可採。而證人徐詠竣於偵 訊時亦證稱伊未曾與綽號「語煙」者(被告於本院自承伊之 綽號為語煙)一起購買毒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 卷第一○三頁),是被告丙○○辯稱伊係與徐詠竣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⒋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與王東榮二次之事 實,亦據證人王東榮迭次於警詢(見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 0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偵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六號第八六頁至第九十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 卷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證稱 屬實,證人王東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訊(見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三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 述其未曾與被告丙○○合資購買過海洛因一情。是被告辯稱 伊與王東榮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並非屬實,自不可信。 ⒍再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丙○○與共犯莊慶隆邱惠雯、劉 泓杰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建宏一次之事實,已據 證人即共犯邱惠雯於偵訊時證述為真(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六四七號卷第九十頁,已影印附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0七三號第三宗內),證人劉泓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日其接獲邱惠雯莊慶隆之來電後,即依其等之指示,在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交一個盒子(香菸盒)給一 個其不認識的人,當時是被告丙○○和伊一起去,交付盒子 給對方後,對方交付現金一千元,其並有將該一千元交付給 邱惠雯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第二宗( 下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 ,雖證人劉泓杰及被告丙○○均陳稱: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證人張建宏(原名張伽賓)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述:「(問:對方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 )車子開過去,在路邊,由駕駛座的人交給我,我當時是坐 在我車內的右前乘客座,我是將一千元交給對方坐在駕駛座 的人。...(問: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以何方式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你?)是用一個盒子裝,是兩輛車平行靠,對 方坐在駕駛座的人把用盒子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丟給我,我也 丟一千元給他,雙方都沒有交談。...(問:對方把這包 盒子丟給你時,盒子是否有密封?)掀了就開了。」等語( 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 之特殊交易模式,復徵以被告丙○○供稱其曾向莊慶隆、邱 惠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語,被告丙○○辯稱不知 所交付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 ⒍而公訴人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及如事  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亦係與莊慶隆邱惠雯、劉泓 杰共犯,且證人徐詠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偵訊時曾證稱其 向莊慶隆購買毒品時,綽號「語煙」之被告丙○○就送過來 一語;然證人徐詠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偵訊作證時,手寫 之被告丙○○販賣毒品時間、次數、金額等情形之紙張一件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第一0四頁),係記載其 向綽號「語煙」之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則僅證述係向被告丙○○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丙○○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莊慶 隆等語,而改為證稱莊慶隆係被告丙○○之上手,而非共犯 。又證人邱惠雯於偵訊時雖曾一度提及被告丙○○係其與莊 慶隆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六四七號卷第五四頁,已影印附於原審案卷之第三 宗內),惟證人邱惠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則詳 為證述被告丙○○實為其與莊慶隆之下線,其與莊慶隆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丙○○後,係由被告丙○○自 己拿出去外面賣,其不知道被告丙○○賣給何人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已影印附於原審卷第三宗內),證 人莊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 錄第三三至三八頁),又證人陳天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時,電話打過去都是被告丙○○本 人接,沒有其他人接過電話,也是被告丙○○本人出來交付 毒品給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 筆錄第十一頁)、證人王東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 告丙○○購買海洛因二次時,均係被告丙○○一人前來一語 (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三一頁),是尚難 認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 犯行係與莊慶隆或起訴書所載之邱惠雯劉泓杰等人所共犯 。
 ⒎事實欄三、㈠⑴至⑸所示被告丙○○林怡君二人共同販賣 海洛因與劉忠志五次之事實,已據證人劉忠志迭於警詢(見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四頁、北警分偵字第0九 六0000五一三五號卷第二八頁)、偵訊(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四二至四六頁)證述綦詳 。又事實欄三、㈡⑴、⑵所示被告丙○○林怡君二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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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