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執有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御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御盟公司)共同簽 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票號SG 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詎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支票上蓋章,目的在防止訴外人御盟公司之董事長濫發 支票,惟上訴人為御盟公司之董事,本身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亦屬正常, 且系爭支票交付時,上訴人並未言明其蓋章僅在防止濫發支票。又上訴人之蓋 章,係蓋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無論就印鑑格式或票據文義,均顯示 其與訴外人御盟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 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之目的,僅在防止訴外人御盟公司之董事長濫發支票 ,作為牽制之用,非屬共同發票行為。蓋上訴人係御盟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 ,御盟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開設甲存帳戶已有十餘年,其帳戶名稱為 御盟公司,留存印鑑除御盟公司印章、董事長私章外,另有上訴人之私章,約 定如支票上未具備上開三個印章,即應退票,以防止御盟公司董事長濫發支票 。自系爭支票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上訴人於系 爭支票上蓋章,係御盟公司發票行為之一部分,不能認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二)被上訴人保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御盟公司交易往來十餘年,被上訴人 幾乎每月均有收到御盟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上除有御盟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 長外,均有上訴人印章,而上訴人蓋章之目的在防止御盟公司董事長濫發支票 ,乃內部審核機制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應認上訴人個人為系爭支 票之共同發票人。
(三)上訴人不諳法律術語,其在原審所稱之「共同發票」,真意在表示防止他人濫 發支票之意思,而非票據法所謂之共同發票。且上訴人在原審已附加表明:應 由御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償還票款,不應由伊負責,可佐證已有爭執、 附加或限制其自認,如上訴人在原審有共同發票之錯誤自認,亦應准予撤銷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人所蓋。(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迭 經追索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不爭執曾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章,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支票之文義負其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故票據關係僅能依票上所載文義 以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亦不得以票據權利 人主觀上之認識與票據文義不符為由,據以否定該票據文義。再者,發票人應否 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並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 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其最左側蓋有訴外人御盟公司印章,緊接該印章之右側,蓋有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高大利印章,而於高大利印章之右方,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等情,有支票影 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九六二一號卷宗可按。上開三個印章,彼此間 並無「連體刊刻」之設計,由其蓋章位置及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御盟公司共同簽發, 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主張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御盟公 司連帶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之目的,僅 為防止訴外人御盟公司之董事長濫發支票,非屬共同發票行為,而被上訴人與御 盟公司交易往來十餘年,亦已明知上情云云,惟其所辯為防止御盟公司董事長濫 發支票始要求須同時有上訴人蓋章銀行始能付款等語,即使屬實,亦僅係上訴人 與御盟公司之內部約定,及御盟公司向付款銀行所為委託付款指示之內容,均與 票據行為之效力應自票據文義為客觀之解釋無直接關連,亦無從以執票人亦知其 事即變客觀解釋為主觀解釋,而謂上訴人無共同發票之真意,不負發票人責任, 其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 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因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何君豪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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