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224號
TCHM,97,上易,122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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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84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 無中醫師或藥劑師執照,亦無調配中藥之專門技術,竟與明 知上情之丙○○甲○○及代號「氏夫婦」、「王」、「滿 母」、「樣」、「英、靖」、「世民夫婦」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氏夫婦」、「王」、「滿母」、「 樣」、「英、靖」、「世民夫婦」),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 最初犯罪時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聯 絡,推由丙○○甲○○、「氏夫婦」、「王」、「滿母」 、「樣」、「英、靖」、「世民夫婦」分組假扮為夫妻,至 附表一所示之醫院或其他處所,向在醫院內候診或路旁之老 年病患或家屬探詢其所患病症後,即訛稱:有藥酒可治癒此 一疾病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跟隨丙 ○○、甲○○或「氏夫婦」、「王」、「滿母」、「樣」、 「英、靖」、「世民夫婦」等人至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 巷21號丁○○住處內,再由丁○○向被害人等吹噓鹿茸藥酒 之不實療效,誆騙喝該鹿茸藥酒所患疾病即可治癒,丙○○甲○○或「氏夫婦」、「王」、「滿母」、「樣」、「英 、靖」、「世民夫婦」等人則在一旁附和謊稱某人喝該藥酒 所患病症即痊癒云云,致使被害人等為求所患疾病能治癒而



陷於錯誤,分別向丁○○購買實際上並無任何醫療效果之鹿 茸藥酒,而丁○○、丙○○甲○○及代號「氏夫婦」、「 王」、「滿母」、「樣」、「英、靖」、「世民夫婦」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連續詐得金錢(詳細之犯 罪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金額〔均為新台幣, 以下同〕,詳如附表一所載)。丁○○事後則將向被害人等 詐得金錢之一半分與攬客之人員,再由該等人員平分。嗣於 民國94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搜索查 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 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證 據能力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本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既已居於確定之狀態,被 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郭秀鳳警 訊之陳述,再事爭執,謂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6、8、9、12、1 3、15、16所示被害人庚○○○、白陳聘黃林英敏、戊○ ○、林萬盛、己○○、徐罔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庚○○○、 林萬盛白陳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庚○○○、戊○○、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丙○○詐騙等情相符,並有被 告丁○○寫給被害人庚○○○、白陳聘黃林英敏、戊○○ 、林萬盛之藥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190、212 、90、120頁)。且經檢驗被害人庚○○○、己○○、林秋 香提供向丁○○購買之藥酒,其內雖含有人參、何首烏、大 棗、玉竹、桂皮、桂枝、菟絲子、茯苓、熟地黃、杜仲、黃 耆、當歸、白朮、山藥、黨參、麥門冬、川芎、白芍藥、紅 骨蛇、鹿茸、桑枝、枸杞子等藥材,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94年9月7日藥檢參字第0949423784號檢驗成積書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然上開藥材並無治療心臟病、關 節炎、老人病、腎衰竭、膝酸痛等病症之療效,此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97年3月3日署授藥字第097000735號函附之本草綱 目藥性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52至2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丁○○說有偏方要伊帶客人去那邊拿偏方,被告 丁○○會跟客人解說鹿茸好處、使用方法、如何服用,如果 客人是酸痛,被告丁○○會說是專門治療酸痛,如果客人有 關節炎會說是專門治關節炎,如果客人說血糖太低也有痊癒 療效,針對客人病狀就說有什麼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 、8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物色客戶時, 看他們有什麼病,就會跟他們說有一種藥單或者是有一種藥 酒可以治療他們的病,且還有說某某人喝了後就完全痊癒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且扣案帳冊等資料中,亦有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購買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6、244、 229、234、249、243頁)。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 查扣之紅蘿蔔作何用途?)那是用來假裝鹿茸秤重騙人用的 (底層以紅蘿蔔做底上層在鋪擺鹿茸),行騙手法是丁○○ 教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雖其事後改稱:(你在警局講 到底層是以紅蘿蔔做底,上層再鋪百鹿茸?)我確實有講過 這一句話。但是,我所指的是說將紅蘿蔔放在鋁箔紙上再秤 給客人看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在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紅蘿蔔、鹿茸都是被告丁○○在操作我並不清楚,我之前是 看他用鋁箔紙裝紅蘿蔔秤給客人看,我沒有看到他放紅蘿蔔 在藥瓶裡面,我在大甲分局都有承認,我知道那是騙人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於警詢



明明說有看到丁○○將紅蘿蔔放在藥酒當底,你剛才又說沒 有?)我在警察局有這樣說,因為太緊張才會那樣說。(為 何你緊張就會說把紅蘿蔔當藥酒底?)因為會害怕。(現場 為何會扣押到紅蘿蔔?)紅蘿蔔放在鋁箔包裡面上面有鹿茸 ,秤給人家看。(你是否看到鋁箔包裡面有紅蘿蔔也有鹿茸 ?)鹿茸切太多會太浪費,所以會放一些紅蘿蔔在底層,上 面放一層鹿茸,外面是鋁箔包著。(客人是看得到鹿茸,是 否會看到紅蘿蔔?)客人看得到鹿茸,但是看不到紅蘿蔔。 (為何你看得到紅蘿蔔?)丁○○私下跟我說的。(我問你 藥酒裡面有無紅蘿蔔,你為何確定回答說沒有?)事實上我 不知道藥酒裏面有無紅蘿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 。由以上各情可知,被告丙○○事後一再避重就輕,且其在 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詐欺犯行,參以共犯丁○○並曾供稱, 在本件犯案過程中,曾利用紅蘿蔔作為行騙之工具。縱然查 扣之部分藥酒中,依94年9月7日藥檢參字第0949423784號檢 驗成績書,並未記載有紅蘿蔔成分,然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等未曾使用紅蘿蔔作為行騙手段之依據。是以被告丙○○事 後所稱各節,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丙○○甲○○確有與丁○○基於共同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該藥酒可治癒 所患疾病而向共犯丁○○購買藥酒,進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是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被告丙○○甲○○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



,依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 新法,即須分論併罰,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 圍,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不因刑法第28 條之修正,而影響行為人之罪責。
㈢刑法關於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 幣結果,以修正前罰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數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丙○○甲○○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徐罔尚未購買藥酒,被 告丙○○甲○○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害人徐罔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故被告丙○○甲○○此次詐欺犯行,尚未得 逞,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此部分係屬詐欺取財既 遂,尚有誤會。惟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丙○○等 人販賣藥酒,雖宣稱其有療效,然此僅為渠等施用詐術之手 段,該藥酒本身並無治療疾病之效果,業如前述,故非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尚無適用藥事法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被 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8、12、15、16部分;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6、9、13部分,分別與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係自94年6月 初起開始犯罪,雖未敘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8、9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 6日施行,被告丙○○甲○○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 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丙○○、甲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 ○○係自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起,被告甲○○係自附表一編 號8之時間起,始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如附表一編號6、 9、13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另原審判決未及審究被 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均有欠妥。既經被告 丙○○甲○○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 ○、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利用老年病患疾病纏身、醫藥 常識不足之際,趁機販賣毫無療效之藥酒,無視該藥酒藥性 是否對被害人病情有礙,罔顧他人健康而詐騙金錢,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惡性非輕,暨其素行、 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及事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丙○○甲○○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等以假藥酒詐騙年邁老人或病人 ,依其犯罪情節,倘被害人因服用其假藥酒而延誤就醫,對 被害人及社會而言,仍有危險性存在,依其二人犯罪之性質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0、11、14部分,被告丙○○甲○○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6、9、13部分, 被告甲○○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等均堅決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查相關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帳冊資 料,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並稱:附表一編號6、9、13部分,是我自己 做的等語,況且被告二人對於其自己所涉犯之詐欺取財部分 ,均已坦承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目的無 非在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無故意否認其他犯行之必要。本 院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是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既難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其二人此 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 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其時間均在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丙 ○○、甲○○所犯行為之時間(94年6月初)以前,且未經 檢察官起訴,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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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攬客人 │攬客地點 │詐得金額│
│ │ │ ├────┼───────────────┤ │
│ │ │ │販賣人 │購買藥酒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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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鳳娥│93年9月 │英、靖 │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 │200,000 │
│ │ │16日 ├────┼───────────────┤元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 │ │(黃鳳娥誤認為臺北縣林口附近透│ │
│ │ │ │ │天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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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益盛│94年4月 │王、滿母│臺中縣后里甲后路后里糖場餐廳內│26,500元│
│ │ │24日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3 │郭秀鳳│94年5月 │不詳 │臺中縣豐原市省立醫院 │30,000元│
│ │ │3日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4 │林幸堂│94年5月 │王、滿母│臺中縣后里鄉月眉糖廠 │60,000元│
│ │ │9日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5 │林秋香│94年5月 │王、滿母│臺中縣后里鄉月眉糖廠外 │53,100元│




│ │ │13日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6 │吳詹來│94年5月 │丙○○ │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 │25,000元│
│ │足 │17日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7 │壬○○│94年5月 │樣 │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 │34,900元│
│ │ │30日 │氏夫婦 │ │ │
│ │ │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8 │白陳聘│94年5月 │丙○○ │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 │24,100元│
│ │ │30日 │甲○○ │ │ │
│ │ │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9 │黃林英│94年5月 │丙○○ │臺中縣豐原市省立醫院 │10,000元│
│ │敏 │31日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10 │王陳圓│94年6月 │氏夫婦 │臺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 │32,000元│
│ │ │2日早上 ├────┼───────────────┤ │
│ │ │10 時許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11 │辛○○│94年6月 │氏夫婦 │臺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 │39,000元│
│ │ │6日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12 │戊○○│94年6月7│丙○○ │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 │20,700元│
│ │ │日 │甲○○ │ │ │
│ │ │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13 │林萬盛│94年6月 │丙○○ │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 │31,500元│
│ │ │13日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 │ │ │(林萬盛誤認為臺中縣后里鄉甲后│ │
│ │ │ │ │路1152巷3弄21號) │ │
├──┼───┼────┼────┼───────────────┼────┤




│14 │癸○ │94年6月 │世民夫婦│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 │104,400 │
│ │ │13日 ├────┼───────────────┤元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15 │己○○│94年6月 │丙○○ │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 │113,800 │
│ │ │17日 │甲○○ │ │元 │
│ │ │ ├────┼───────────────┤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
│16 │徐罔 │94年6月 │丙○○ │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 │尚未購買│
│ │ │23日 │甲○○ │ │,致未得│
│ │ │ ├────┼───────────────┤逞 │
│ │ │ │丁○○ │臺中縣后里鄉○○路1120巷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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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 量│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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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藥材 │ 32│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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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私酒 │ 2│ 桶│20公升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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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藥酒 │ 2│ 桶│10公升裝 │
├──┼─────┼───┼──┼───────────────────┤
│ 4 │鹿茸 │ 2│ 支│ │
├──┼─────┼───┼──┼───────────────────┤
│ 5 │鹿茸切片 │ 3│ 盒│ │
├──┼─────┼───┼──┼───────────────────┤
│ 6 │紅蘿蔔切片│ 1│ 包│ │
├──┼─────┼───┼──┼───────────────────┤
│ 7 │青草膠 │ 2│ 盒│ │
├──┼─────┼───┼──┼───────────────────┤
│ 8 │空罐 │ 2│ 罈│ │
├──┼─────┼───┼──┼───────────────────┤
│ 9 │帳冊 │ 1│ 本│ │
├──┼─────┼───┼──┼───────────────────┤
│10 │客戶資料 │ 18│ 張│ │
├──┼─────┼───┼──┼───────────────────┤
│11 │客戶資料 │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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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銀行存摺 │ 3│ 本│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 │
├──┼─────┼───┼──┼───────────────────┤
│13 │金融卡 │ 4│ 張│彰化銀行、中國信託、第一銀行、郵政儲金│
├──┼─────┼───┼──┼───────────────────┤
│14 │現金 │23,00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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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