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97號
TPHV,98,重上,97,200906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上訴人
兼受告知人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兼受告知人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兼受告知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3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銓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連公 司)以伊受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經裁判認定伊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時,伊得對被上訴人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達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 請求賠償,爰聲請對該二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訴人盛 達公司亦以伊受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經裁判認定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伊得對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華航公司請求



賠償,爰聲請對該二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有技術 授權合約,工研院移轉尖端技術,伊投入鉅額資金,成功 研發HD/BD-DVD濺鍍檢測相關儀器。嗣伊委託被上訴人銓 連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將伊之主力產品HD-DVD-ROM Analyzer及HD-DVD Stamper Aanlyzer(以下合稱系爭儀 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之博覽會參展。被上訴人銓連公 司復將系爭儀器,再委託被上訴人盛達公司運送,被上訴 人盛達公司再將系爭儀器交由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運送,華 航公司為運送人,銓連公司為次承攬運送人,盛達公司為 承攬運送人,伊則為託運人。
(二)伊與被上訴人三人均約定系爭儀器應於2007年4月26日送 達,伊將於同年5月3日提貨。詎料伊依約定日期向被上訴 人華航公司請求交付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竟告知伊系爭 儀器遺失。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遲至博覽會閉幕後,迄未尋 獲系爭儀器。嗣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 爭儀器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洛杉機 倉庫時失竊,該倉庫未設有監視器,且被上訴人華航公司 於同年5月3日發現系爭儀器遺失後,遲至同年5月25日始 向警方報案,其處理方式,顯有重大過失。
(三)伊因系爭儀器失竊可能違反與工研院約定之技術保密契約 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甚至遭工研院解除技術授權契約 。系爭儀器為最尖端之HD-DVD相關檢側儀器,現今全世界 僅有四台相關儀器,極受注目,無論參展前或展覽期間均 不斷有接洽詢問。但因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未能依約將系 爭儀器送抵展覽會場,使伊喪失鉅大商機,商譽遭受莫大 損害。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出面協調 賠償事宜未果。
(四)伊爰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及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賠償因貨物 遺失所造成之損害。又伊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貨物遺失



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貨物本身遺失之損害賠償,無涉外問 題,伊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填補。伊因參展投入鉅資承租場 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甚鉅。又系爭儀器 屬極端寡占之市場產品,伊之產品約佔全世界市場10%, 伊將系爭儀器交由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運送,最後在被上訴 人華航公司之倉庫遺失,致伊受損害,伊無從得知侵權行 為在那個環節發生,被上訴人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爰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曾為系爭儀器投保貨物險,已獲保險理賠,即無損 害可言。上訴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亦當然由保險人代位取得,上訴人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已 無任何權利。
(二)依運送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因運送物毀損、滅失 所生貨物價值之減損,不包括其它損害。運送人僅就貨物 價值之減損負責,復有單位責任限制等之適用,上訴人並 未舉證被上訴人等有何重大過失致貨物遺失之情事,上訴 人請求貨物價值外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所主 張之利潤損失,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不足認有此利潤存 在。
(三)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就系爭儀器之遺失,並無重大過失,且 被上訴人華航公司為獨立之運送人,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 ,伊等間無連帶責任關係。縱認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有重大 過失,然伊對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相關事項,未怠於 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另 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上訴人並未詳述被上訴人等有 何侵權行為,伊本身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華 航公司、盛達公司非伊之受僱人,上訴人對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伊否認就系爭儀器之運送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儀器遺失所致之影 響及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盛達公司以:
(一)本件運送係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向伊借單,由伊提供空白之 華航公司提單,再由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自行填具空白提單 之相關欄位後逕向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交單,伊與上訴人間 自始均未實際經手收受系爭儀器,無契約關係存在。(二)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託運人(shipper)與運送人間,由系 爭儀器之空運提單記載可知,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被



上訴人銓連公司(即「TRANS-LINK EXHIBITION SERVICES Co., LTD.」)與華航公司(即「CHINA AIRLINES」), 伊未曾以自己之名義委由運送人運送貨品,非運送契約之 當事人。本件提單上「Agent」欄位之記載,僅單純用以 識別業務來源,且運送實務上,倘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情 事時,均係由運送人賠償予shipper而非agent,故上訴人 不得以民法第661條等相關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 人以伊曾允為協助理賠及協尋貨物,而主張伊為承攬運送 人云云,但伊僅係基於從旁協助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銓連公 司處理後續理賠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已自承應負擔承 攬運送人之契約責任。另上訴人並未詳述被上訴人等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三)上訴人已獲保險理賠124萬0932元,其損害已受填補。另 上訴人主張受有2000萬元之鉅額營業損失,並未說明營業 損失係如何計算而得,亦未就寡占事實舉證,所主張參展 花費更與其所主張之未來性營業損失毫無關係,不得對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以:
(一)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為跨國運送事件,應為涉外案 件,關於本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尊重當事人選定之準據法。本 件伊簽發之主提單背面條款第2.1條約定:「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the Warsaw Convention」( 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 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已合意選定華沙公約為準據法,上訴 人不得逕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二)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理賠上訴人本件 貨損金額124萬0932元,並自上訴人受讓因本件貨損而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且 已發函向伊請求本件貨損之賠償,上訴人已喪失對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 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縱於託運人申報價值之情形, 賠償額亦以貨物申報價值為限,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貨物價 值以外之營業損失,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相關參展費用,並非因系爭儀器遺失而生之損 害,參展費用與貨損間並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另上訴人主張全世界僅有四家公司有能力製 作系爭儀器,屬極端寡占之市場產品,上訴人產品約佔全 球市場10%,依此估算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營業額



損失2000萬元云云,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法律所保 護之權利或利益,不得為請求。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儀器遺 失,上訴人雖稱伊遲延報案,但此乃因伊確認貨物確實不 在倉庫及亦非誤運往他地後始報案,為貨物遺失之正常處 理程序,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 人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上訴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不得 依債務不履行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將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 長島之博覽會參展,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盛 達公司運送,被上訴人盛達公司再將系爭儀器交由被上訴 人華航公司運送。系爭儀器依約應於2007年4月26日送達 ,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3日提貨。上訴人依約定日期向被上 訴人華航公司請求交付系爭儀器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告 知系爭儀器遺失。嗣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 認系爭儀器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洛 杉機倉庫時失竊,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於同年5月25日向警 方報案,迄未破案。上訴人就系爭儀器遺失之損失獲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24萬0932元。
(二)證據:美國加州警方重大竊案初步調查表、空運提單(見 原審卷6、35、50頁)。
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及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 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 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另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 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儀器委託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運送 至美國加州,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亦自認其係向上訴人收取 費用運送系爭儀器(見原審卷79頁);被上訴人盛達公司 抗辯本件運送為同業借單,因被上訴人銓連公司拿不到被 上訴人華航公司艙位,而伊有艙位,故提供華航公司空白 提單給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伊係向被上訴人銓連公司收款 (見原審卷79頁),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陳稱其係向被上訴 人盛達公司收款等語(見原審卷98頁),兩造所為陳述互 核相符;又觀諸本件運送之空運提單記載,託運人( Shipper)係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受貨人(Consignee)係



上訴人,運送人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Issued by China Airlines),運送人之代理人(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係被上訴人盛達公司,有該空運提單可稽( 見原審卷50頁),亦與兩造所為陳述相符。按空運提單雖 不具載貨證券之物權性質,然仍足為運送契約之表徵,本 件依空運提單之文義,應認為系爭儀器之運送契約係成立 於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與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間,亦即運送人 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託運人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被上 訴人盛達公司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僅係 系爭儀器之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件運送係 由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華航公司運送系爭儀器而受取報酬, 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為承 攬運送人,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委託人即上訴人與承攬運 送人即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間。至於受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 人銓連公司委託實際從事系爭儀器運送之人,無論是否屬 次承攬運送人,與原委託人即上訴人間均不生契約關係, 故被上訴人盛達公司、華航公司均不因參與系爭儀器運送 事宜而對上訴人負有契約上義務。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華航公司96年5月15日致被上訴人盛達公司之信函(見 原審卷82頁),僅係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向被上訴人盛達公 司回覆關於系爭儀器失竊狀況之查詢結果;而被上訴人盛 達公司96年7月26日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83、84頁),亦僅係記載被上訴人盛達公司表示願協助上 訴人處理向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請求系爭儀器之理賠事宜等 語。衡諸被上訴人盛達公司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代理商 ,其在系爭儀器之運送契約係列名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 代理人等情,其於系爭儀器遺失後協助瞭解並協助處理後 續求償事宜,乃屬商場上之常情,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盛達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被上訴 人華航公司固係本件系爭儀器之運送人,然其依運送契約 應負責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而非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盛達公司、華航公司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依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盛達公司、華航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連帶賠 償,應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盛達公司在原審已抗辯本件 運送契約之主體為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與被上訴人華航公司 (見原審卷46頁),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亦抗辯被上訴人華 航公司開立提單之託運人為伊(見原審卷79、91頁),被 上訴人華航公司亦已陳述:本件運送係被上訴人盛達公司



將空白提單交予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使用填畢後,向伊公司 交單(見原審卷101頁),均已爭執就以被上訴人華航公 司為運送人之運送契約而言,上訴人非託運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未為爭執云云,為不足取。
(三)又按依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於承攬 運送,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承攬運送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承攬運送 人即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關於系爭儀器之運送,僅係選任被 上訴人盛達公司提供運送艙位及選任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負 責實際運送,並未參與系爭儀器嗣後之運送與保管,雖系 爭儀器嗣後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倉庫中遺失,然系爭儀 器運抵美國加州後之保管並非被上訴人銓連公司所能掌控 ,無論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就系爭儀器之遺失有無過失,均 不能認係屬被上訴人銓連公司之過失。而被上訴人華航公 司係知名之航空公司,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選任委託被上訴 人華航公司從事本件運送,符合商業常情,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在業界有何不適任從事貨物之運 送、保管之情事,致可認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選任被上訴人 華航公司負責本件運送及保管可認為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就系爭儀器之遺失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取。五、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
(一)經查上訴人自始主張其係就因系爭儀器遺失所生其他損害 請求賠償,並非請求系爭儀器本身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5、19、80頁);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係主張被上訴人重大過失侵害伊權利,造成伊鉅大損害 之結果,發生於我國,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見本 院卷109頁背面),爰依我國法律論斷被上訴人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在我國起訴,關於程序 事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乃屬當然。
(二)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 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連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 在,有如前述,上訴人應不得再對被上訴人銓連公司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具體事實,先係陳稱:伊把貨物交給被上訴人銓連公司 運送,最後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倉庫遺失,侵權行為在那 個環節發生,伊無從得知(見原審卷97頁背面);復主張 :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自認系爭儀器確已進入該公司倉庫, 則被上訴人華航公司自有妥善保管之責任,豈能任人隨意 進入偷竊或由不相干之人誤領?貨物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 實力支配下之倉庫遺失,被上訴人華航公司絕對應負重大 過失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110頁背面至111頁);對被上 訴人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並未能認其已盡舉證責 任。雖系爭儀器係在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之倉庫失竊,然失 竊之原因甚多,尚未能僅以發生失竊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 因參展支出之費用及因系爭儀器失竊造成業務喪失之營業 損失,關於參展相關支出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本即有參展 計畫自應支出,即非屬因失竊始發生之損害,未能認與系 爭儀器失竊有何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喪失商機部分, 上訴人僅憑其自身估計認有此損害金額,並未提出其已有 何已定之計畫或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4000萬元 之營業額及有何具體證據可認為其客觀確定之利潤可達營 業額之50%,應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受有2000萬元之損 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