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欲投標經濟部水利署中 區水資源局所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 、興建及營運計畫」短缺資金,分別與被上訴人甲○○、 乙○○簽立協議書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2400萬 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900 萬元、1200萬元,及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 900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 ,約定上訴人應於特許公司,即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以稱名間公司)成立後,給付被上訴人甲○○、乙○○ 名間公司股份60萬股、80萬股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嗣被 上訴人同意將上開發票日為94 年12月30日票據二紙換為 發票日延後至96年6月30日之支票二紙,金額不變 (下稱 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處理 ,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亦拒絕給付票款。
(二)實務上,原始股東均依股票面額10元取得股份,如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者為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分別取得180萬 股、240萬股,非僅60萬股、80萬股。又被上訴人借出之 數額利息以年息20%算至清償期,被上訴人甲○○部分利 息至少1260萬元,被上訴人乙○○至少1680萬元,被上訴 人僅分別取得名間公司60萬股、80萬股股份,遠低於利息
數額,兩造約定以該60萬股、80萬股作為利息,亦屬合理 。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雙方必定於協議書中明白約定每 股金額,以避免爭議;然上訴人於對於每股金額前後主張 不一,其抗辯系爭金額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投資款,並不足 採。而名間公司於被上訴人出借系爭金額時,尚未成立, 該公司既非高科技公司,又無其他優越條件之情形下,被 上訴人自無以溢於面額之價格投資之理。且被上訴人於94 年11月24日尚以每股10元認購名間公司股份,益證被上訴 人不可能於先前以每股20元、或30元之價額投資名間公司 。況若認被上訴人投資1800萬元、2400萬元僅取得名間公 司60萬股、80萬股股份,而訴外人林孝忠僅因居間介紹, 即可獲得70萬股,顯不符常理。
(三)協議書第1條,僅用以指定「特定票據」,非作為系爭支 票不予兌現之條件;否則無在第2條以「除外條款」之方 式約定之必要。且名間公司於93年3月1日即成立,亦無92 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所定「未得標」之情況。至於承諾 書第2條所指「失效部分」,係因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 條就系爭款項之返還尚有二時間點①特許公司成立─「支 票兌現」;②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 全額領回」。為免雙方對於返還時間混淆不清,故以系爭 票據按期兌現以為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特許公司 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而特許公司業 已成立,系爭支票應予兌現。
(四)又協議書使用股金一詞,係指上訴人借得金額後作何用途 而言,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對書面之記載未加以過問 。若為投資款無須約定「名間公司若未得標,系爭票據要 兌現,即系爭款項要還」、「名間公司若成立正常營運, 系爭票據同樣要兌現,即系爭款項同樣也要還」。況上訴 人從未主張不返還,僅要求延期清償或換票,可知系爭票 款為借款等情。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 ○○900萬元、被上訴人乙○○1200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甲○○、乙○○於92年1月14日經訴外人林孝忠 介紹,分別投資上訴人名間水力發電廠BOT案(即名間公 司),1800萬元及2400萬元。因上訴人原擬以每股20 元 的價格出售名間公司之持股,惟訴外人林孝忠要求以名間 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故改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甲○○60萬股、乙○○80萬股、
訴外人林孝忠70萬股,共計210萬股,股金4200萬元,每 股原為20元,因須給付訴外人林孝忠之報酬70萬股,故出 售予被上訴人之股價每股變為30元。
(二)被上訴人繳交之1800萬元、2400萬元為股款,有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可茲證明。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產生疑慮,分 別開立9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 12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 000)之支票 四紙予被上訴人,以確保倘名間公司無法順利標得「集集 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BOT 案時,如數退還被上訴人投資之股款。承諾書第2條真義 係指「除依照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因為上訴 人無法在『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 營運計畫』得標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 其投資款」。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既然公司無法成立,自 然應該將股東之股款,返還予股東。若認被上訴人已持有 名間公司之股票,仍得請求退還股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 符。名間公司既已於93年3月1日成立,上訴人並已依約將 民間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二人,則作為擔保性質之 系爭票據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有民間公司之股份 ,竟仍要求上訴人退還其之股金,實屬無理。且任由股東 取回股款係屬重大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自不能同意,而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 條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並得依票據法第13條 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 例之意旨,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縱認前 開協議書第2條退還股金之約定未非無效,協議書第3條亦 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 項另行商議。」,現因名間公司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 重要建材物料價格大幅度上漲,則依前開約定,兩造亦應 另行商議,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兌現支票。
(三)承諾書第2條之真義,果如被上訴人所指,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司法實務慣例之寫法,以被上訴人甲○○為例,應為 「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 乙方所持執有之甲方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玖佰萬支票壹紙仍屬有效並得如期兌現 外,其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否則僅憑 所謂:「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無法特 定何張支票。協議書第2條規定了三件事:⒈上訴人得標 時,被上訴人所執之上訴人支票如期兌現;⒉被上訴人得 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⒊待融資
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上訴人將無息全額 領回出資之股金予被上訴人。惟倘依被上訴人之解釋除了 第1件事有效以外,第2、3件事均屬無效。況如系爭款項 為借款,何以無約定利息,顯然與常情不合。
(四)系爭票據應為保證票,茲分述如下:
1、查倘名間公司能成立時,依政府相關的法令及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須待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96年9月27 日 )起滿2年(即98年9月27日),始能由上訴人處移轉取得 名間公司股份。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必要求上訴人 提出擔保,故系爭票據應屬擔保性質,擔保上訴人依承諾 書第1條之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2、倘系爭票據非屬擔保性質,則票期屆至時,被上訴人為何 不逕行提示,反要求換票?觀之修訂協議書第1條註明, 係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 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嚇勒索阻 礙工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同意展延…,壹年半之期間 。」,而非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請求展延票期,即可得知。 蓋因如名間電廠之建廠工程遲延,營運之日自然隨之往後 延,故系爭票據始有必要跟著延期。系爭票據確為擔保票 ,被上訴人於主債務尚未到期,自不能逕行提示系爭票據 。
(五)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名間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係因「徵 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 廠申請須知」及名間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 訂定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 」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於本計畫興建期間內,乙 方之原始發起人持有之股份總數合計不得低於乙方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乙方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 人持有之股份之百分之七十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甲方之 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而名間公司於96年9月27日 開始營運,故尚無法分別移轉名間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仍依循承諾由被上訴人乙○○當選名間公司董事 (其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否則以乙○○持股數占名間 公司總發行股份之比例,並無當選名間公司董事之可能。 縱認上訴人因前開法令限制目前無法移轉股份之情形,構 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亦須合法解除契約後,始能要求 返還股款。又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其利率亦超過年利率20%而獲有重利,被上訴 人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900萬元、被上訴
人乙○○1200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參與經濟部水利屬中區水源局所辦理之「集集共 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BOT案 (以下稱系爭工程),轉投資成立名間公司,於92年1 月 14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3日前各匯款2400萬元及18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上訴人則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及95年12 月30日支票號碼各為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1200萬 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乙○○;及開立發票日為94年12 月30日及95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各為AC0000000、AC00000 00號面額各9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甲○○收執, 並均約定如上訴人未得標則由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無息取 回款項。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均依所 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80萬股, 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 領回出資之股金。」,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協議書第 2條亦約定:「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均依 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 ,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 額領回出資之股金。」。
2、被上訴人已分別依約將2400萬元及1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而於93年 3月1日成立名間公司(即上開協議書所稱之特許公司)。 名間公司並於93年3月12日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 。
3、兩造嗣於93年3月8日簽立承諾書,就「集集共同引水計畫 名間水力電廠」之協議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 承諾書記載:「按『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 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由甲方成 立之特許公司(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商轉日
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轉讓。因此甲方承諾 將於名間水力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 兩年後,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捌拾萬股予乙方。雙方於 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 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 書時即行失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立之承諾書 則記載「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陸拾萬元予乙方」,其餘部 分均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承諾書內容相同。 4、兩造嗣又於94年10月28日簽立修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乙○ ○同意展延上訴人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所開立94年12 月 30日期支票票號AC0000000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一年半之 期間,由上訴人另開立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 號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交換取回上開 94年12月30日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甲○○亦同 意展延上訴人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所開立94年12月30日 期票人AC0000000號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一年半之期間,由 由上訴人另開立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 9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交換取回上開94年12 月30日面額900萬元之支票。
5、被上訴人乙○○曾於94年11月24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乙○○於94年11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名間公司每張10萬股之股票10張。 被上訴人甲○○亦於94年11月24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甲○○於94年11月24日匯款600萬元予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名間公司每張10萬股之股票6張。 6、被上訴人甲○○曾於93年3月8日給付上訴人172萬8000元 ,其中144萬元係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 其餘為地方回饋金,約定履約保證金分三期退還,地方回 饋金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金調度情形,另予調,按比例退 還。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4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作為投資 名間公司之款項,或係借款予上訴人?
2、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依92年1月 1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股份及未得標時投資款之 返還,或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
3、兩造93年3月8日承諾書第2條約定「雙方於92年1月14日所 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 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之真 意為何?兩造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因上開承諾書之
約定而失效的部分為何?
4、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 及民法第72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4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作為投資 名間公司之款項,或係借款予上訴人?
1、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4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意欲取得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 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劃』,擬邀請乙○○(甲○ ○)(以下簡稱乙方),共同集資,爭取得標之最大機會 ,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協議事項:一、乙方於92年1月23日 前,將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甲○○協議書為壹仟捌佰萬 元)整,匯入甲方之指定之銀行帳號:土地銀行……,作 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同時由甲方開立同額之東錦公司支 票(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支 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 協議書為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玖佰萬元;支票 號碼:AC0000000,新台幣玖佰萬元)交予乙方收執,若 甲方未得標,則以東錦公司支票,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 回股金。二、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 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取公司股票80萬股(甲 ○○協議書為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 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三、若因政府 相關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 ,有協議書兩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既約 定上訴人公司未得標,或上訴人公司已得標而成立特許公 司時,被上訴人均可兌現支票取回匯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上訴人之2400萬元及1800萬元,係 借款予上訴人,而非投資名間公司,尚非全然無據。 2、上訴人雖執上開協議書上所用「共同集資」、「股金」之 文字,抗辯被上訴人匯付者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固記載「東錦公司意欲……邀請……共 同集資,爭取……」,及「乙方……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 帳戶……作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無息取回股金」等 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上雖使用共 同集資、股金等文字,惟既未約定每股金額,亦未記載股 東可享之權益,反而約定上訴人公司未得標,或上訴人公 司已得標而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均可兌現支票取回 款項,與一般投資經營事業股東僅得依投資之比例享有或 分擔投資事業之盈虧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衡諸常情及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合資成立公司之原始股東,多其以股票 之面額計算其持有股數,縱認有應溢價認股之特別情事, 亦會約明每股價額,然本件上訴人先則稱以每股30元售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嗣又稱其自始至終均以每 股20元之格出售(見原審卷第58頁),嗣又主張每股股價 以21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29頁),前後不一。又其雖稱 原擬以每股20元出售名間公司之持股,因訴外人林孝忠要 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而改以每股30元之價 格出售云云,惟如依其所言,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乙○○各投資1800萬元及2400萬元僅分別取得60萬股及80 萬元,而訴外人林孝忠卻可因居間本件即取得高於甲○○ 股數,顯有違常情。況上訴人於得標後已於93年3月1日成 立名間公司,有名間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6至98頁),而被上訴人於名間公司成立後之94年11月 24日尚且與上訴人訂立股份認購協議書,分別以每股10元 之價格認購名間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是否得標尚未確定前,反而以每 股30元認購,亦與常情有違。況訴外人林忠孝於被上訴人 乙○○與上訴人間另件清償債務事件,及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間另件給付票款訴訟事件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沒 有介紹被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公司,沒有拿到仲介費,沒 有參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是事後聽太太講 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是借貸關係等語;證 人即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潘淑慧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 分別到庭證稱:「這一筆錢當初就是他們缺乏資金,這筆 錢不是投資是借錢給他們運轉使用。當初是李金環、丙○ ○需要資金,缺乏資金,要我幫他一個忙,我介紹乙○○ 給他們,錢先進去,再寫協議書,純粹就是借貸關係。沒 有就這件事情取得居間報酬」、「協議書是我當見證人的 ,因為我的親戚李金環、丙○○、蔡世祿當時缺錢,我介 紹我的好朋友甲○○認識,借他們錢。整個架構就是借錢 ,等到融資出來以後,如期兌現。當時都沒有談股金的事 情,純粹是借錢。至於60萬股是蔡世祿說因為都沒有拿到
利息,所以是他們加上去當作利息的。李金環跟我談及簽 協議書的時候,沒有講到投資名間公司,只有說要借錢標 一個工程」等語,有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給付票款事件 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 119頁、第190至19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予上訴 人,因信任上訴人,且其非法律專業人士,借款予上訴人 時因上訴人稱要去投標另一公司,故對於協議書使用股金 一詞,未予過問,兩造真意實係借款而非投資等情,應為 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鐀金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係投資之股金而非借款 云云,查被上訴人甲○○確曾繳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 金予上訴人,固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頁 ),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乙○○持有名間公司80萬股, 占名間公司總發行股份3.2%,被上訴人甲○○持有名間公 司股份60萬元,占名間公司總發行股份2.4%,而依「徵求 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 申請須知」第8.3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擔之履 約保證金,及依「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 營運合約」第9.6條計算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擔之地方回 饋金,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而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標設立特許公司後,被上訴人 乙○○、甲○○即可取得名間公司80萬股、60萬股股份, 則不問其係因借款或投資而匯款予上訴人,均須依所獲股 數及相關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與被上訴人 匯款之性質無關,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係 投資之股金而非借款,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依92年1月 1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未得標時投資款之返還及移轉股份 之履行,或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
1、查系爭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得標則以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取回款項,顯 係以系爭支票直接清償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又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如上訴人得標特許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 各依其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 票80萬股、60萬股,被上訴人既除可提示兌現上訴人交付 之支票外,並可再領取特許公司之股票,則上開上訴人交
付之支票,亦顯非在擔保上訴人履行移轉股份。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清償,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抗辯名間公司成立後,依相關法令及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得名間公司完工商轉日起滿2年, 始能自上訴人移轉取得名間公司股份,依經驗法則,被上 訴人必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故系爭支票應屬擔保用之支 票云云。惟查,系爭92年1月14日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 於特許公司完工商轉日起滿2年後始移轉股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於93年3月8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承諾於 名間公司商轉日起滿二年後,移轉92年1月14日協議書所 載股數予被上訴人,有承諾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34、235頁)。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之文義被上訴人於 特許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可領取特許公司股票,上訴人 抗辯92年1月14日協議書交付之支票,係為擔保當時尚未 存在之93年3月8日承諾書之履行,委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時未逕行提示,且與上 訴人簽立修訂協議書換票,且所載換票原因非上訴人資金 不足要求展廷票期,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之用云云。惟查 ,兩造於94年10月28日簽訂之修訂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依 據原協議書第三條,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及延誤, 雙方等得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惟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 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 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嚇勒索阻礙工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 。經甲、乙雙方之協議,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甲 方依原協議習所開立之支票〔AC0000000,新台幣壹仟捌 佰萬元整(上訴人甲○○協議書為支票AC418114,新台幣 玖佰萬元)〕,壹年半之期間。」,而由上訴人交付被上 訴人乙○○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面額 900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94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O 418117,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及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甲○○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面額900萬 元支票,換回上開942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0000000 、面額900萬元之支票,有修訂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兩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原 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三條已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 程變更及延誤,雙方等得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故就類此 之情形與上訴人協議,同意展延票期。雖修訂協議書上未 明載上訴人資金不足,但既載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 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足見資金之籌措調度亦是上
訴人面臨之一課題。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 人移轉股份之票據,應非可取。
4、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協 議書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股票時,因股票須於商轉日起 滿二年後始得轉讓,曾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名間公司股票為 擔保,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人移轉股票之票據云云。 惟兩造94年11月24日所簽立認購名間公司股份之協議書, 雖已約明上訴人分別交付股票10張、6張予被上訴人乙○ ○、甲○○收執,俟名間水力電廠商轉滿二年後始辦理移 轉,有該協議書兩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惟兩造92年1月14日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特許公司成 立時即可提示支票兌現並領取股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 名間水力電廠商轉滿二年後始可請求給付股票,,二者情 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引兩造94年11月24日認購股份之協議 書主張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人移轉股份之票據,委無 足取。
(三)兩造93年3月8日承諾書第2條約定「雙方於92年1月14日所 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 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之真 意為何?兩造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因上開承諾書之 約定而失效的部分為何?
1、兩造93年3月8日承諾書約定「一、按『徵求民間機構參與 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之 規定,由甲方(即上訴人)成立之特許公司(名間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之同 意,不得轉讓。因此甲方承諾將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 時(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二年後,移轉特許公司之 股份捌拾萬股(被上訴人甲○○承諾書為陸拾萬股)予乙 方(即被上訴人)。二、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 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時即行失效」,有該承諾書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4、235頁)。而92年1月14日協 議書第2條約定「二、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 ,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取公司股票80 萬股(甲○○協議書為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 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亦 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頁)。將承諾書第 2條及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互核以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 於「上訴人得標時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可領取特許 公司股票80萬股或60萬股」部分,已為承諾書第1條之約
定所取代;而承諾書約定「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 支票如期兌現」,應係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而依協議 書第1條所取得執有支票如期兌現,亦即重申協議書第2條 關於「上訴人得標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依所執上訴 人公司支票如期現部分」,不受承諾書之影響,仍可如期 兌現。亦即上訴人除承諾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可領取之特許公司股票,將於 名間公司商轉日起滿二年後移轉外,並重申被上訴人所執 有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所列支票,仍將如期兌付。準 此,則系爭承諾書第2條「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 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時即行失效」約定,所謂協 議書第2條約定失效部分,應是指「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 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部 分。
2、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承諾書第2條「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 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真意係指「除依照92年1月14日 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因為上訴人無法得標時,被上訴人始 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云云(見原審卷第 209頁),惟查92年1月1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 人正籌劃參與「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 建及營運計畫」案投標,得標後並據以成立特許公司,此 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明。而嗣名間公司已於93年3月1日 完成設立登記,並於93年3月11日就該計畫案與經濟部水 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正式簽約,此有名間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節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96至98頁),是兩造 係於93年3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已然得標且特 許公司亦已成立,已確定不會發生系爭協議書第1條末段 所載「上訴人未得標,由被上訴人以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 提示交換取回款項」之情形,則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 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真意,自 不可能係指「上訴人無法得標時,由被上訴人得提示兌領 系爭支票」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依 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
之真意,係指「依照協議書第1條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得 標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 應無可取。
3、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簽立承諾書時其已得標,系爭支票應 即退還或作廢,但股票須於商轉滿二年後方可移轉,而兌
現支票、領取股份或無息領回出資股金,被上訴人僅能擇 其一,承諾書第2條「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 期兌現」之真意係指倘上訴人不交付股票時,被上訴人始 得提示支票或請求返還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 ,惟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未得標時股金之 返還,及得標後股票之移轉云云(見原審卷第211、212頁 、本院卷第13 頁、第79頁),一方面卻主張上訴人得標 後,系爭支票已失其擔保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80頁), 前後不一已難信取。況縱觀系爭承諾書全文,並無被上訴 人僅於上訴人不交付股票時始得提示支票之記載或文字意 涵,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取。又系爭承諾書第2條已載 明「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而被 上訴人乙○○依協議書自上訴人公司取得之支票號碼為 AC0000000、AC0000000,被上訴人甲○○依協議書自上訴 人取得之支票為AC0000 000、AC0000000,有支票影本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34頁),上訴人抗辯上開票號之 支票依承諾書約定應已失效,委無足取。
(四)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 及民法第72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查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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