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美芝係上訴人戊○○之妻,上訴人乙○○、上訴 人丙○○、丁○○之母,其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 因左半邊臉頰下垂、嘔吐及面色發白等症狀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室求診,經急 診室值班醫師診察後,初步診斷為暫時性腦部缺血發作, 要求張美芝入院觀察,惟當時未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檢查, 且張美芝入院後,其主治醫師中心診所腦神經科醫師即被 上訴人甲○均未出面診治,延至翌日即93年6月29日上午 11時12分始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依CT檢查報告中 載明張美芝為右橋腦腔隙性梗塞,即俗稱(梗塞性)腦中 風,屬有致命危險之重症,然被上訴人甲○及該院住院醫 師黃嵩豪(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之上訴狀、第116 頁之筆錄)仍將其留置普通病房,未用任何儀器監控病情 。嗣張美芝於93年6月29日血糖值高達297mg/dl,且有低 血鈉、鉀現象,惟黃嵩豪仍對張美芝輸入含葡萄糖之輸液 ,其顯有未控制血糖及錯誤施予葡萄糖輸液治療之疏失。 又張美芝於93年6月29日下午出現無法自咳、吞嚥困難、 抽出黃稠痰多量等症狀,同時體溫明顯升高,已有肺炎跡 象,翌日即93年6月30日清晨3時病情急速惡化,昏迷指數 已由入院時總分15分降低為9分、氧分壓降為62.8mmHg,
但被上訴人甲○及黃嵩豪僅給予氧氣罩,未為插管或送加 護病房、轉院等較積極處置,其等顯有遲延進行電腦斷層 掃描,未進行凝血酵素原時間PT及活化凝血活酵素時間 APTT之檢查,未於黃金時間施以肝素heparin藥物或給予 血栓溶解劑(recombinant tissue-type plasminogen activator,rt-PA),未控制腦壓、未施行插管、未進行 感染控制等多項醫療疏失,被上訴人甲○犯有「到院時應 考慮使用血栓溶解劑,卻疏未評估及使用」之疏失。且對 於張美芝之神經學表徵惡化,未及時診察出發生「基底動 脈阻塞」,也未施用血栓溶解劑以降低其死亡機會。 ㈡迄至93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伊等見被上訴人甲○及黃嵩 豪對張美芝病情持續惡化而未為處置,主動詢問可否轉院 ,被上訴人甲○竟於診斷證明書將病名僅記載失智症。張 美芝於96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轉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雖經三軍總醫 院立即進行氣管插管,轉入加護病房,控制血糖及感染, 惟因錯失治療黃金時機,終因腦中風併發急性心肌梗塞於 同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甲○多項醫療疏失,與被害 人張美芝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乙○○自張美芝於93年6月28日住院至死亡,於中 心診所及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萬 3,634元;又於三軍總醫院購買醫療器材為7,254元,以上 醫療費共計58萬0,888元;另受有殯葬費支出23萬9,250元 之損害,因張美芝病危及死亡,上訴人丁○○先後自美返 國二次,所支出機票費用8萬5,312元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上訴人戊○○則為增加支出機票費用5萬2,738元, 因被上訴人甲○及黃嵩豪之醫療疏失,伊等分別喪失妻子 及母親,所受之心理創傷可謂極為巨大,上訴人乙○○因 此罹患憂鬱症,故上訴人乙○○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其餘上訴人戊○○、丙○○、丁○○分 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中心診所、甲○及黃嵩豪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105萬2,738元(計算式為:5萬2,738元+100萬元=105 萬2,738元)、上訴人乙○○282萬0,138元(計算式為: 57萬3,634元+7,254元+23萬9,250元+200萬元=282萬 0,138元)、上訴人丙○○100萬元、上訴人丁○○108萬 5,312元(計算式為:8萬5,312元+100萬元=108萬5,3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中心診所、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本息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關於中心診所 及被上訴人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黃嵩豪 部分則撤回上訴,則黃嵩豪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此部分亦告確定)。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心診所、甲○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95萬2,738元、上訴人乙○○ 272萬0,138元、上訴人丙○○90萬元、上訴人丁○○98萬 5,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之書狀、第116頁之筆 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美芝於93年6月28日前來中心診所就診前,曾於同年4 月在臺北市立療養院以核磁共振(MRI)檢查出有多發性 腦梗塞之病狀;又93年6月28日當時急診室醫師依神經理 學檢查評估後,發現有左臉頰下垂與短暫可回復性左側肢 體無力,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同時無大範圍腦中風 之症狀,經知會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甲○後,將張美芝收 住院觀察治療,後續由被上訴人甲○診治,因初步診斷為 暫時性腦部缺血發作(TIA),無緊急接受電腦斷層之必 要,且縱使張美芝有血管阻塞情況,也會因腦屏障與電腦 斷層攝影之侷限,而無法顯示出極早期缺血性變化,故93 年6月28日住院時實無進行電腦斷層攝影之必要,被上訴 人甲○並無遲延進行電腦斷層攝影之情。
㈡上訴人所指葡萄糖輸液治療,並非黃嵩豪所為,係被上訴 人甲○之醫療處置,因張美芝住院食慾不佳,為避免血糖 過低及缺水導致低血糖性昏迷及腦部灌流不足,故給予含 葡萄糖之生理食鹽水輸液治療,而被上訴人甲○所給予輸 液是等張溶液,並非上訴人所指葡萄糖水(5% dextrose in water),係因考慮低張性溶液會加重腦水腫,況低血 糖性昏迷所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是會使病患成為植物人甚 至死亡,只要適度監測血糖及控制血糖,含葡萄糖之等張 性液體並非腦中風之絕對禁忌症。
㈢張美芝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雖血糖數據短暫增高,但於 93年6月29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並無出血性腦梗塞 ,又無低血鈉(生化檢驗單Na134.1mmol/L),血鉀濃度 雖略低於標準(生化檢驗單K3.20 mmol/L),僅為輕度低
血鉀,只需適度補充即可昇高鉀離子之濃度,並非有電解 質不平衡情形,且最重要者係維持張美芝腦血液循環,被 上訴人甲○為此再增加合併使用Seronin及Trantal兩項促 進腦血液循環藥物,並非未慮及血糖數據,實與血糖數據 之高低無關;況血糖數據係於93年6月30日始得出檢驗結 果,當時上訴人已提出轉院要求,故血糖是否會持續增高 ,應由三軍總醫院持續追蹤,再決定是否給予胰島素治療 。
㈣依上訴人於前來中心診所時所告知,張美芝曾經臺北市立 療養院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即失智症,一般稱為老年痴 呆;另三軍總醫院亦診斷患有老年痴呆,故被上訴人甲○ 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失智症」並無錯誤,至於診斷證 明書未詳盡記載其他腦梗塞等疾病,係因上訴人於住院第 三日突然要求轉院,而當時被上訴人甲○有門診,匆忙間 僅依入院時之「失智症」而開立,雖未盡完整,惟對於張 美芝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之後續醫療並無影響,也不能就此 代表被上訴人甲○未掌握病情。
㈤依中心診所病歷紀錄,被上訴人甲○已建議張美芝插鼻胃 管灌食以避免吸入性肺炎,並要保持呼吸道暢通,必要時 予以抽痰,同時護理病歷亦有抽痰之記錄,足證已盡力預 防吸入性肺炎之發生,張美芝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或白血 球上昇之情形,足見並無吸入性肺炎或呼吸衰竭之情形, 且昏迷指數尚有9分,非屬重度昏迷,自無氣管插管之必 要,張美芝於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前亦經游富鈞醫師確認其 狀態,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3度,心跳每分鐘64下,呼 吸每分鐘18下,動脈血氧濃度為62.8mmHg,而動脈二氧化 碳濃度為28.5mmHg,實未達動脈血氧濃度小於60mmHg、動 脈二氧化碳濃度大於50mmHg之使用呼吸器插管要件,被上 訴人甲○未進行氣管插管,並無過失。
㈥又依台灣腦中風學會之文獻,血栓溶解劑並不會使缺血性 腦中風病患死亡率降低。又使用血栓溶解劑有增加出血之 高危險性,故血栓溶解劑(rt-PA)的使用有其禁忌症, 因張美芝家屬向中心診所醫師黃嵩豪及向三軍總醫院醫師 均陳稱「今年(按:即93年)4月病患有慢性腦中風的病 史。腦部磁共振成像顯示在兩側大腦前葉有急性微小梗塞 ;腦部磁共振血管造影也發現後方血液循環較差並有多處 狹窄現象」,故張美芝既有腦中風病史,為避免發生腦出 血之情況而無可挽救,絕對不可使用血栓溶解劑。縱使張 美芝沒有慢性腦中風的病史,或假設確實應該使用血栓溶 解劑,也因為其家屬之錯誤陳述而誤導醫師,致超過使用
血栓溶解劑三小時的黃金時間,此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甲○。
㈦另張美芝於三軍總醫院住院40餘日後,係因急性心肌梗塞 合併心臟性休克、腦幹中心部梗塞及延腦梗塞、菌血症而 死亡,目前醫學對於廣泛性腦幹梗塞仍無有效治療方式, 且張美芝原本有後腦循環不良合併有多處狹窄,在這種情 形下,屬於腦幹梗塞的高危險群,亦屬於預後較不佳者, 故張美芝因進行性腦幹梗塞而昏迷,乃是疾病之自然進程 ,非人力所可回天,被上訴人甲○已盡全心,並符合臺灣 腦中風醫學會建議之原則照護,而急性心肌梗塞、延腦梗 塞或菌血症均非張美芝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疾病,故張美 芝死因應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美芝於93年6月28日17時10分至中心診所急診處就診, 主訴於到院前40分鐘有左側肢體無力,另合併有右側臉部 無力及說話困難等情形,但檢視其生命徵象穩定,血壓 173/75mmHg,心跳每分鐘52跳、呼吸速率每分鐘19次,神 經學檢查正常(昏迷指數總分15),遂將張美芝留院觀察 治療,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甲○在當日均未出面診察。 ㈡被上訴人甲○於93年6月29日11時12分許為張美芝進行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依檢查結果為:腦部萎縮及小血管缺血 ,右橋腦腔隙性梗塞(Lacunar infraction over right side of pons)。
㈢張美芝於93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昏迷指數降為9分,氧 分壓降為62.8mmHg,且於29日抽血檢測飯前血糖檢查報告 為297mg/dl。
㈣張美芝於93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轉送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因病發急性心肌梗塞、腦橋與延腦之腦幹梗塞及敗血證 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等,於同年8月17日死亡,其 主要死因為「進行性基底動脈栓塞」。
㈤本件醫事糾紛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 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二度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95年11月9 日編號0000000號及97年3月27日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之筆錄 、第145-2頁、第153頁之書狀),並有張美芝醫療處置經 過報告、中心診所放射科CT報告、中心診所護理記錄、中 心診所生化檢驗單、三軍總醫院死亡摘要、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11月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3月27日編號第0000000號鑑 定書、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 審北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報告、第16頁之CT報告、第 17頁之護理記錄、第18頁及本院卷第224頁之檢驗單、原 審北調字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98頁之死亡紀錄、原審醫字 卷第318頁至第323頁、第324頁至第332頁之鑑定報告、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及第69頁至第77頁之鑑定報告、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4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條文後段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 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 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 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上 訴人,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 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 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 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上訴 人承擔。
㈡關於被上訴人甲○對張美芝施行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而有疏忽之處?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張美芝於93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即到中
心診所急診室求診,被上訴人甲○既為主治醫師,應儘 速為張美芝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以做為鑑別診斷及 評估可否施打血栓溶解劑,然被上訴人甲○卻遲延至到 院18小時即93年6月29日11時12分許,始安排對張美芝 進行電腦斷層掃瞄,顯有未掌握時效對張美芝做腦部電 腦斷層攝影,而延誤醫療等語。經查:
①參酌東臺灣急性腦中風病患就醫時效分析(佛教大林 慈濟綜合醫院神經部,傅進華、曹汶龍著作)之記載 :「…目的:急性腦中風需當機確認症狀、正確診斷 並即時治療。如果這些病患能夠在病發後二小時內抵 達急診室,我們在黃金三小時內完成詳細評估,我們 能在黃金三小時內完成詳細評估,並做好施打血栓溶 劑的準備。…前言:急性腦中風(acute stroke)包 括有梗塞性(infarction)及出血性(hemorrhage) 兩種,…已有文獻證實在急性梗塞發生後3小時內於 靜脈中注射組織胞漿素原活化劑(tissue plasminogen ativator-tPA)這類血栓溶解劑【2】 或是於症狀產生後6小時內施行動脈內血栓溶解術( intraarterial thrombolysis)【3】,可以治療腦 梗塞及減低其後遺症,因此急性腦梗塞不再是無藥可 治,如同心臟病發(heart attack)一樣都需要緊急 醫療。過去,腦中風患者送醫時都耽誤了最好的黃金 時間(golden time)…因此,像急性心肌梗塞需要 緊急醫療救護,急性腦梗塞病患亦需要當機確認臨床 症狀、緊急送醫、完成正確的診斷並及時的治療,希 望在黃金時間內,讓腦梗塞患者獲得最大改善,防止 防止嚴重後遺症並降低死亡率…」等情(見原審北調 字卷第23、24頁之資料),足見關於急性腦梗塞於發 生後3小時內於靜脈中注射組織胞漿素原活化劑此類 血栓溶解劑,或是於其症狀產生後6小時內施行動脈 內血栓溶解術,均可降治療腦梗塞及減低其後遺症, 故當急性腦梗塞病患送醫時,倘能在黃金3小時內完 成詳細評估,自有助於治療腦梗塞及減低其後遺症。 ②承前所述,張美芝係於93年6月28日17時10分至中心 診所急診處就診,而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甲○於93年 6月29日11時12分許始為張美芝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依其檢查結果為:腦部萎縮及小血管缺血,右橋 腦腔隙性梗塞(Lacunar infraction over right side of pons),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心診所 醫院放射科CT報告影本可考(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6頁
)。再參酌張美芝於中心診所93年6月28日之病歷記 錄,既已懷疑張美芝係「R/O Cerebral infarct ,right 」即右側大腦缺血性中風,且亦表示Brain CT if indicated亦即如有需要作腦部斷層攝影(見 原審醫字卷第136頁之病歷紀錄),卻未即時於黃金 時間為張美芝作腦部電腦斷層攝影,以判斷張美芝是 否確為右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則依前揭說明,急性腦 梗塞病患送醫時,倘能在黃金3小時內完成詳細評估 ,自有助於治療腦梗塞及減低其後遺症,故被上訴人 甲○於93年6月28日張美芝就醫時,既已懷疑張美芝 係右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應有即時為張美芝作腦部電 腦斷層攝影之必要,惟中心診所未即時為張美芝作腦 部電腦斷層攝影,實有可議之處。
③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就本件醫療糾紛之鑑定結果為:「…十、…鑑 定意見㈠⑴病人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約在住院後17 小時,檢查決定是病人住院後第二天主治醫師診療後 安排。此外,病人於6月28日住院當日就懷疑是右側 大腦缺血性中風,當時住院醫師在入院病歷記錄記載 如下:“Brain CT if indicated”(亦即如有需要 作腦部斷層攝影)。就急性腦中風之一般處理原則… 懷疑是急性腦中風後,儘快讓病人接受無顯影劑注射 的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該項檢查雖為特殊檢查, 需要多方人員配合,實際執行視每間醫院流程而異。 但一醫療常規其作電腦斷層檢查,似有過遲之嫌。… 」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320頁、本院卷第65頁之鑑 定報告),故急性腦中風之一般處理原則既係應儘快 讓病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張美芝遲至就醫 17小時後,被上訴人甲○始為其做頭部電腦斷層攝影 檢查,依上開鑑定結果亦認中心診所就此部分,已違 反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遲延至到院 17小時即93年6月29日11時12分許,始安排對張美芝 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有疏忽之處,自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於張美芝血糖偏高,應施 予控制血糖藥物治療,卻未為該藥物施予之治療,故甲 ○確有醫療之疏失等語。經查,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件醫療糾紛之鑑 定結果為:「…十、…鑑定意見:…㈡…⑶相關合併症 照護,如鼻胃管放置及氧氣使用…等,雖合乎一般腦中 風處理原則。但對血糖偏高部分,並未給予積極施藥治
療。…㈥病人在中心診所祇有6月29日血糖記錄為297mg /dl屬偏高,住院期間並未有控制血糖的醫囑記錄,… 」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321、322頁、本院卷第66、67 頁之鑑定報告),故被上訴人甲○就張美芝之相關合併 症照護,應就血糖偏高部分,給予積極施藥治療,而張 美芝於中心診所93年6月29日之病歷紀錄,既有血糖為 297mg/dl之記錄(見原審醫字卷第138頁之病歷記錄) ,然卻未有控制血糖之醫囑記錄,足見被上訴人甲○確 未就血糖偏高部分,給予積極施藥治療,應認此部分被 上訴人甲○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甲○對於張美芝血糖偏高,未為該藥物施予之治 療,被上訴人甲○確有醫療之疏失等語,自屬可信。 ⒊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腦中風病情錯誤診斷為失 智症等語。經查:
①觀之中心診所就張美芝93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張美芝之病名係失智症(見原審醫字卷第32頁之 證明書);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件醫療糾紛之鑑定結果為:「 …十、…鑑定意見:…㈣就病人在93年6月28日至30 日在中心診所的症狀是急性腦中風相關表徵,並非『 失智症』相關徵狀。該病人『失智症』之診斷,是病 人家屬在中心診所向醫師陳述台北市立療養院有此診 斷。」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322頁、本院卷第67頁 之鑑定報告),足見張美芝於93年6月28日至93年6月 30日在中心診所之症狀既係急性腦中風相關表徵,而 非『失智症』相關徵狀,則被上訴人甲○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張美芝之病名為失智症,顯有錯誤。再 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甲○恰有門 診,匆忙間,僅依其入院時之『失智症』而開立…, 雖未盡完整…」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96頁、本院卷 第159頁之書狀),故被上訴人既自認甲○所開立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確有未盡完整之情形,則 甲○就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張美芝之病名確有記載未 盡詳實之情形。
②另觀之張美芝於中心診所93年6月29日放射科CT報告 ,其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為:「Brain, atrophy and small vessel ischemic disease of brain.Lacunar infraction over right side of pons.(即腦部萎縮及小血管缺血,右橋腦腔隙性梗 塞)」(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6頁之報告),顯然被上
訴人甲○已知張美芝係梗塞性腦中風。再觀之中心診 所所出具予轉介醫院即三軍總醫院之病歷摘要之記載 :「…張美芝…最後診斷/臆斷(Final Diagnosis) Right pons lacunar infraction(即橋腦右側的腔 隙性腦梗塞)…」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28頁之病歷 摘要),故被上訴人甲○於病歷上就張美芝病情亦為 關於梗塞性腦中風之記載,並非診斷為失智症,足見 被上訴人甲○就張美芝病情並未有誤診之情形。是上 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甲○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病名為「失智症」,可見被上訴人甲○犯有將 腦中風誤診斷為失智症之疏失云云,殊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3年6月29日施予錯誤處 方每天500CC之葡萄糖水等語。經查:
①觀之張美芝於中心診所之醫囑單於93年6月29日係記 載:「5﹪G(即葡萄糖)/N(即生理食鹽水)500CC …」等情(見原審北調字卷第33頁之醫囑單),而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甲○係施予張美芝含葡萄糖之生 理食鹽水之輸液治療(見本院卷第160頁之書狀); 又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就本件醫療糾紛之鑑定結果為:「…十、 …鑑定意見:…㈤按病歷記載,主治醫師於6月29日 處方每天500CC5﹪葡萄糖水。按目前對急性缺血性 腦中風之一般處理原則,建議─急性期最好不用祇 含葡萄糖的溶液,不宜注射低張性5﹪葡萄糖水,摘 自台灣腦中風協會網站資料,以避免血糖增加及加 重腦水腫。此項治療方式,應屬有誤。」等情(見 原審醫字卷第322頁、本院卷第67頁之鑑定報告); 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為:「…十、…鑑定意見:…㈡…(3 )腦中風病人靜脈輸液,不宜注射低張性5﹪葡萄糖 水,以避免血糖增加及加重腦水腫(台灣腦中風協 會專家建議)。…」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73頁之鑑定報告),故張美芝既係罹患急 性缺血性腦中風,實不宜注射低張性5﹪葡萄糖水, 以避免血糖增加及加重腦水腫,而被上訴人甲○於 93年6月29日卻為張美芝施予每天500CC葡萄糖水之 醫療,顯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②雖被上訴人辯稱甲○於93年6月29日施予張美芝每天 500CC葡萄糖水係為維持張美芝足夠腦部灌流及避免 其低血糖昏迷而為之醫療處置,且張美芝之血糖數
據於93年6月30日始得出檢驗結果,而斯時張美芝家 屬已提出轉院要求,被上訴人甲○已無法持續追蹤 云云。惟查,觀之張美芝於中心診所生化檢驗單雖 記載張美芝血糖為297mg/dl,檢驗報告日期為93年6 月30日(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8頁之生化檢驗單), 然再觀之張美芝於中心診所93年6月29日之病歷紀錄 ,已有血糖為297mg/dl之記錄(見原審醫字卷第138 頁之病歷記錄),足見被上訴人甲○於93年6月29日 已知張美芝之血糖為297mg/dl,有偏高之情形,顯 然並非於93年6月30日始得知張美芝之血糖偏高,然 被上訴人甲○於93年6月29日仍施予張美芝500CC之 葡萄糖水,益證被上訴人甲○之上開醫療行為確有 過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於張美芝之醫療應考慮 插管卻未給予插管等語。經查,參酌中心診所血液氣 體及酸鹼度檢查報告單之記載,張美芝在中心診所於 93年6月30日2時25分曾於未用氧取血作血液氣體分析 ,其分析之結果為血氧為62.8mmHg,血中二氧化碳為 28.5mmHg,氧氣飽和度為94.5%(見原審醫字卷第126 頁之報告單),而依張美芝於中心診所93年6月30日之 護理紀錄為在93年6月30日凌晨3時給與張美芝每分鐘3 公升氧氣(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7頁之護理記錄),惟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就上開醫療行為之鑑定結果為:「…十、…鑑定意見 :…㈦判斷是否施以氣管插管,並非以昏迷指數及肌 肉強度來作指標。有關病人相關問題評估,在6月30日 02:25曾有動脈血氣體分析、血氧為62.8mmHg,血中 二氧化碳為28.5 mmHg,氧氣飽和度為94.5﹪,護理記 錄在03:00為給予3公升/每分鐘氧氣,此時應即考慮 給予插管,但李醫師並未給予插管治療。…」等情( 見原審醫字卷第322、323頁、本院卷第67、68頁之鑑 定報告),足見依當時張美芝之血氧情況,被上訴人 甲○應給與插管治療,惟被上訴人甲○卻僅係給予每 分鐘3公升氧氣,雖被上訴人辯稱張美芝之昏迷指數尚 有9分,非屬重度昏迷,並無插管之必要云云。惟判斷 是否施以氣管插管,既非以昏迷指數作為指標,是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足採。則依張美芝之情況既有 考慮插管之必要,然被上訴人甲○卻未給予插管治療 ,顯違背醫療常規,應認被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醫 療行為確有過失。
⒍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張美芝到院時可以考慮 使用血栓溶解劑卻疏未考慮評估云云。惟查:
①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書就上開醫療行為之鑑定結果固為:「…十、… 鑑定意見:…㈧本病例有無施TPA(tissue plasminogen activor,血栓溶解藥物)之必要?本 病人(指張美芝)到院時間為症狀發生後40分鐘, 神經學症狀在中度(右側上、下肢肌力為三分,但 臨床上並沒有評估美國國家衛生院腦中風量表), 是可考慮使用血栓溶解。(按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 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腦中風之一般準則,建議 為:⑴臨床懷疑是急性缺血腦中風,中風時間明確 在3小時內;⑵腦部電腦斷層沒有顱內出血;⑶年齡 在18到80歲之間。)…」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323 頁、本院卷第323頁之鑑定報告),亦即張美芝到中 心診所時應可考慮使用血栓溶解劑;惟參酌2006年 台灣腦中風學會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急性缺血 性腦中風一般處理原則指引關於靜脈內血栓溶解劑 rt-PA治療建議規範之第4點rt-PA(指靜脈血栓溶解 劑,下同)用於急性缺血性中風之禁忌症「舊有建 議」雖係包含「最近三個月內有中風病史」;再對 照該建議規範之第5點即「新發現」內容之記載,並 未將上開舊有建議關於「最近三個月內有中風病史 」之禁忌症予以排除(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 139頁之資料);再參以2007年即96年所列印之台灣 腦中風學會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一般處理原則關於 靜脈內血栓溶解劑rt-PA治療建議規範之第4點「 rt-PA用於急性缺血性中風之禁忌症」之記載,尚仍 包含「最近三個月內有中風病史」(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資料),足證關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一般處理 原則,倘有「最近三個月內有中風病史」之情形, 亦屬靜脈內血栓溶解劑rt-PA治療之禁忌症,亦即於 最近三個月內有中風病史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患 者,應不宜施予靜脈內血栓溶解劑rt-PA治療。 ②又觀之張美芝於臺北市立療養院93年度之病歷資料 雖無關於中風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之病歷資料),惟上開張美芝於臺北市立療養院之 病歷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在市立療養院並無關 於中風之記錄之記錄,至於張美芝在其他醫療單位 是否有中風之記錄則無法證明之;再參以張美芝於
中心診所之病歷記錄之記載:「…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s family and previous medical record,…she got right upper limb weakness in 2004/4. MRI of brain showed multiple infarct.…」(見本院卷第98頁之病歷資 料、第99頁之病歷譯文),亦即根據張美芝家屬之 陳述,張美芝於93年4月有中風之病史,雖上訴人否 認曾有上開關於張美芝有中風病史之陳述,惟衡諸 一般常情,醫院關於病歷之記載實無虛構之必要; 況參酌三軍總醫院關於張美芝之病史亦記載:「… Ⅲ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s family,the patient had history of old CVA on this year.(即根據病患家屬陳述,今年四月病患 有慢性腦中風的病史。)」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 之死亡紀錄、第99頁之譯文),足見張美芝之家屬 亦曾對三軍總醫院為關於張美芝於93年4月間亦即張 美芝因腦中風到中心診所就診前3個月內有中風病史 之相關陳述,益證張美芝之家屬確曾經為上開張美 芝於93年4月間有中風病史之陳述。如前所述,倘於 最近三個月內有中風病史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