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207號
TPHV,98,聲,207,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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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
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7號所為確定裁定,有
不法侵害聲請人應享有大法官會議解釋法規保護之權益,違
背國家政策所作成不對價裁判書,自應比照溢收裁判費,求
為准許退還預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定有明文。然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7
號聲請再審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
憑,嗣經本院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該再審聲請
之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該件再審聲請裁判費未逾上
開金額,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退還該事件預收之裁判費,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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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