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返還中華民
國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事件返還溢收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6月23日97年度聲再字第1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自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 ( 下同)1000 元,該再審聲請事件嗣經本院97年9月8日以97年 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 於聲請人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233號4樓之 6A 室,由其受僱人收受之,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影 卷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8條第1項之規 定,可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確定,故聲請人遲至98年4 月6日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見本院卷,2頁),已逾前開3 個月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何況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院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徵收1000元之裁判 費,並無溢收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有溢收情事,亦非可採, 是其聲請返還,難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