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本院97年度
聲再字第19號),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此觀同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溢收,係指訴 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 少為多而溢繳。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預納裁判費1 千元,並無因誤會、誤算或其他原因而有溢 收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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