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
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 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準用之,亦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時,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該聲請人負擔。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 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6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該再 審聲請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聲請人預繳該件 再審聲請裁判費未逾上開金額,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退還 該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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