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之再審事件,聲請
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以 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 指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 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 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8號所為確 定裁定,有不法侵害聲請人應享有大法官會議解釋法規保護 之權益,違背國家政策所作成不對價裁判書,自應比照溢收 裁判費,求為准許退還預收之訴訟裁判費等語。三、惟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8號聲請再審事件,係聲請人對於 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 2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有 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8號卷足憑;本院並無因誤會、誤算或 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 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准許退還預收之訴訟裁判費,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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