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乙○○、丙○○等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
再審事件(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 ,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 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 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並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8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95年2月7日94年度再易字 第117、1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 ),並繳納裁判費1千元。惟本院所為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 裁定,故意違背釋字解釋兼禁止令,違憲裁判,再審法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溢收裁判 費1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
三、查本院上開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見本院95年度 再易字第33號卷第99頁),並無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 之情事。至聲請意旨指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與首揭關於訴訟費用溢收係法院單純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有誤而導致溢收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顯不相 同,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 情形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千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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