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
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 ,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 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 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1千元;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又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及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而於民國92年10月7日繳納裁判費45元,嗣因其於93年10 月8日之民事辯論要旨狀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55 0元,因而於93年11月4日補繳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92年度 再易字第13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及追加 之訴(見該案卷一第79頁、卷二第27頁、第219頁、第221頁 );又聲請人亦另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於95年9月12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95 年度再易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該案卷第100頁)。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再審事件, 因係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且其嗣後追加財產權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則其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545元, 並無不合。又其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聲請再審事件 ,繳納裁判費1000元,更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 以前開裁判故意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令兼禁止令,適用 違法判例、裁判要旨及民庭會議決議,自屬故意侵害聲請人 ,應返還溢收裁判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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