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8年度,12號
TPHV,98,破抗,12,200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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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李孝盛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對本院98年5月15日所為98
  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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