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李孝盛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對本院98年5月15日所為98
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