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8年度,25號
TPHV,98,抗更(一),25,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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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 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 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次按同法第447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 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 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法院仍應准許。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侵占案外人峻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新台幣(下同)250萬 元,茲相對人聽聞抗告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如不予立即扣 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恐日後對抗 告人名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 代位竣和公司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5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原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4373號之刑事告發狀 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9頁)。相對人於原法院就代位 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陳明



固有不完足,惟相對人嗣於本院前審補陳其為竣和公司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峻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其曾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請求峻 和公司監察人謝麗媛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而無效果 。因此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峻和公司 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及聲請保全。另抗告 人將財產匯入他人帳戶而有隱匿財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且抗告人與其夫蔡銘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給前總統陳 水扁之配偶吳淑珍使用,作為國務費匯往吳淑珍之兄吳景茂 在南非標準銀行新加坡分行或香港分行的帳戶內,已經特偵 組偵辦中;又蔡銘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絛第1項第4款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 第9號羈押中。故抗告人除本身訴訟纏身外,尚須為其夫蔡 銘俊之官司支付鉅額律師費用及交保費用而導致財產日益減 少,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語。並再提出峻和公司股東名冊 、臺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802號、民事起訴狀、峻和公司 工務經理周正雄要求籌措律師費、交保費之公司簽呈、2008 年8月30日中時電子報等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4 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3頁)。因此相對人僅係就原主張 代位之請求、假扣押原因,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核非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適用。 而相對人嗣於本院前審所提前揭證據,亦係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提出補強釋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提(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48號發回意旨)。是相對人就代位請求、假扣押原因 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 摘相對人於本院前揭補充陳述、或提出補強釋明之證據,係 在抗告程序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不得在抗告法院提出或釋 明不足云云,要有誤會,不足採信。至抗告意旨另指陳其並 未侵占竣和公司250萬元,竣和公司對抗告人有250萬元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8378、8379、83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 按假扣押保全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即足,法 院僅就其是否合於假扣押之要件為形式審查,至於債權人之 實體上權利之存否,尚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認。是相對人 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位竣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院所 得審究。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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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