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告人 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
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 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 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及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 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以相對人甲○○、乙○○、癸○○、 己○○、寅○○、丁○、庚○、戊○、丙○、曾華聰為被告 ,訴請分割共有物,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 號受理在案。嗣雙方合意停止訴訟後,相對人曾華聰於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因 其繼承人忙於處理喪事,伊不方便立即進行協調分割事宜, 乃未積極調解及續行訴訟。現曾華聰之繼承人曾梅、辛○○ 、壬○○、曾瑞鳳已聲明承受訴訟,伊自得聲請續行本件訴 訟,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辛○○、壬○○、子○○、丑○ ○之被繼承人曾華聰,及相對人甲○○、乙○○、癸○○、 己○○、寅○○、丁○、庚○、戊○、丙○分割共有物事件 ,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共同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頁) ,依法已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若未於四個月內續行 訴訟者,即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次查,曾華聰嗣於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訃聞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 91頁),且曾華聰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 止。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前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條所定四個月期間亦停止進行。再查,抗告人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由曾華聰之繼承人辛○○、壬○ ○、子○○、丑○○承受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亦有民事 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0頁),自此聲明承受訴訟生效 後,當然停止即告終竣,前開四個月期間更始進行,抗告人 既已同時聲請續行訴訟,顯未屆滿四個月,不發生視為撤回 其訴之效力。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而終結,不得聲請 續行訴訟,自屬違誤。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再字第五四號判決,謂撤回起訴對曾華聰及其繼承人並無不 利益,抗告人不能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然上開判決係針對再 審程序所為,與本件訴訟程序有間,自不得比附援用,原裁 定據為抗告人不能聲請續行訴訟之理由,亦非可取。是則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