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癸○○
辛○○
戊○○
壬○○
己○○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區 中小企銀)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 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基於繼受自台北區中小企銀基隆分 行與訴外人曾金元(其已於90年6月28日死亡, 相對人辛○ ○、戊○○、壬○○、己○○、丁○○、丙○○○、庚○○ 及癸○○則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乙○○、丙○○○、甲○ ○及癸○○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 相對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其等所簽立之償還合會金契
約書第10條之約定;「…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 …此致台北區中小企銀基隆分行」,足證契約當事人已以文 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簽約時之台北區中小企銀基隆分 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 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契約之拘束。原法院據此合意,而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四、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捨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向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原法院不應違反「以 原就被」原則,將本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 管轄法院之合意既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當事人雙方即 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抗告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 更,況本件之相對人固有住所地在台北市者(4人) ,亦有 住所地在基隆市者(5人)及板橋市者(1人),抗告人逕行 捨合意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向少數相對人住所地之 非合意管轄之原法院起訴,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原 法院據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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