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庠工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0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08號裁定係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 ,至98年4月23日止,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4日 始行提起抗告,亦有原法院之收狀戳章可按(本院卷第5頁 ),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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