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甲○○ 指定送達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 利用其身為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之頭銜,於民國95 年7月18日蘋果日報上指稱:「目前合格房仲公司名單內, 也無盛立房屋仲介行,業者涉嫌無照營業,最高可處30萬元 罰鍰,受害民眾可向台北市地政處檢舉,電話:(02)0000 0000」等語。相對人以虛偽不實言論謊稱伊無照營業,涉嫌 詐欺,致伊之人格、名譽、信用、商譽受損,並遭公司解職 ,失去店長職務及合夥人資格,亦損失所投資之金錢及財產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賠償抗 告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頁至 第2頁之起訴狀)。又本件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原 法院起訴主張伊在盛立房屋仲介行任職店長,亦是合夥人之 一,並因租約到期,擬遷址營業,並更名為誠信租屋中心, 相對人為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竟於蘋果日報記者 訪問時稱:「目前合格房仲公司名單無盛立房屋仲介行,業 者涉嫌無照營業,最高可處30萬元罰鍰。」並於95年7月18 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上。然伊之公司是經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 後發給執照之合法營業單位,相對人惡意在大眾媒體上渲染 ,致使伊名譽、信用、人格及商譽受損,且伊之公司亦因此 認伊不適合繼續執行業務,而將伊留職停薪,其投資在公司 之資金也受鉅大虧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賠
償300萬元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300萬元。嗣經原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抗告人上開請求之訴駁回,經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540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 情,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 54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考(見本 院第918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之裁判)。是抗告人為提起原 確定判決訴訟之原告、被告為相對人,訴之聲明為:相對人 應給付300萬元,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核 均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訴 訟自應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抗告人就同一事 件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 訟標的重行起訴,自不合法。是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係因相對人於蘋果日報所為虛偽不實 之毀謗及中傷,致伊名譽、信用、人格及商譽受損;又伊從 事房屋仲介業已有十多年之久,從未刊載「自租」二字,伊 亦明確告知客戶,伊公司乃係先收取2,000元費用,再提供 租屋資訊之資訊公司,且伊於蘋果日報記者蔡世鈺於現場錄 音時,亦係如此明確告知云云。惟抗告人上揭抗辯,乃係抗 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之問題,要非本院得審究;又縱認 上開抗辯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 說明,亦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抗告 人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本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合法。原法院據以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