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
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505號強制執行事件雖依相對人之聲請
,將第三人廣達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向伊承租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下
稱系爭租賃關係)除去,惟廣達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開設家
具行已歷時5年,1、2樓作為展示場,並於外牆張貼巨幅廣
告看板,既可增加營業績效,亦可繁榮周邊經濟,帶動該區
不動產價格上揚,若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將迫使廣達公司
歇業他遷,無益於系爭租賃物之拍定價格。又系爭拍賣標的
(包括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884、893、894-1、894-2、
894-3、894-4、894-5地號土地及9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
淡水鎮○○路195號建物)無人應買乃因全球景氣不佳,與
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租賃物所占系
爭拍賣標的之比例僅約17.3%,對系爭拍賣標的拍定價格之
影響甚微。況系爭租賃關係將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
屆期,亦不足以對應買人構成負面評價。如因除去系爭租賃
關係致廣達公司歇業他遷,並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伊將遭
不利益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
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
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7
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
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所有人於
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
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
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
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
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先後於73年2月10日
及76年11月30日,以系爭拍賣標的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
同)4億7,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
,抗告人分別於93年8月1日、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1日,
將屬於系爭拍賣標的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廣達公司。嗣相對
人以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原執行法院以系爭拍賣標的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
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結果無人應買。經
減價後以底價4億6,148萬元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亦無人應
買。查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不論系爭
租賃物占系爭拍賣標的之比例多寡,祇要以系爭租賃關係存
在為拍賣不點交之條件,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必會降低,進而
阻礙成交機會及影響拍定價格。況如系爭拍賣標的所處之地
理環境甚佳,具開發潛力,則經投標人競相出價,必可賣得
較高之價格,除相對人之債權得以充分受償外,經分配後抗
告人甚至尚有剩餘款可資領取。又全球景氣不佳縱可能為系
爭拍賣標的無人應買之原因之一,惟仍不足以推論無人應買
與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毫無因果關係。至於廣達公司因系爭
租賃關係遭除去或將歇業他遷,或轉向抗告人求償,均與應
否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判斷無涉。原執行法院鑒於拍賣不點
交將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且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
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恐無法受滿足之清償,爰依相
對人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執行法
院以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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