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896號
TPHV,98,抗,896,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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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 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 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 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確定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8年4月2日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 告人之債權,已對抗告人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 滅等情,於98年4月9日向宜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 度訴字第106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相對人於起訴同時聲請原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於 系爭執行名義之審判期間主張受讓債權,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已於98年4月10日轉讓案外人高偉智, 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 為抵銷,另抗告人受讓案外人游源誠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 額遠超過相對人受讓之債權額,已於98年4月9日通知相對人為 抵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渡書、聲明債權移轉書、 借據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 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故



抗告人以不同意抵銷等情,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至於 抗告人另謂: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3, 825 元,原裁定竟推估訴訟期間2年6個月,命供擔保47,978元等語 ,因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擔保金額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121 號、95年台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額為383,825元, 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2年6月間之利息損 失約47,978元(383,825元×5%×2.5年≒47,978元), 遂命 相對人以47,97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參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383,825元 尚須加計年 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難 認顯不相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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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