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沈啟明、沈啟銓等間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於民國96年 4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抗告人於簽約同時給付相對人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80,000 元,並就租賃契約完成公證 程序,公證書上並記載「出租人不依約定返還保證金,應受 強制執行」,即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 已合意於98年2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因租金及保證金皆由抗 告人開具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並由乙○○代理全體相 對人受領,足見相對人甲○○、沈啟明、沈啟銓均已授權乙 ○○為本件房屋租賃之代理人,且「歸還電子遙控鎖」文件 上亦載有「出租人代表乙○○」,另相對人98年2月16日、9 8年2月26日覆函所載之發文單位,為「出租人乙○○、沈啟 明、甲○○、沈啟銓,乙○○先生 (新竹市○○路12出租人 代表 )」,足資證明相對人等確有授權乙○○為本件房屋租 賃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 抗告人提出之終止租約同意書中載明: 「…懇請同意扣除我 方一個月保證金,…特此通知,為恐空口無憑,請同意簽名 回覆,雙方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相對人乙○○並已 簽名回覆,足以證明相對人全體已同意扣除1 個月之租金為 損害賠償金額,應返還其餘保證金520,000 元。本件相對人 僅空言泛指有損害,並未提出損害賠償之具體數據,實則無 任何損害可言,原裁定認為兩造問損害金額為何存有爭執, 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僅約定於租 約終止時,得扣除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有餘額時,始將保 證金退還抗告人,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並未具體約定,自無從 確定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金額為何,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同 意扣除一個月之租金數額後,其餘保證金返還予抗告人云云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提出之97年II月21日終止租 賃通知書,僅有相對人乙○○一人之簽名,抗告人雖主張其 餘相對人以授權乙○○為代理人,應負授權責任云云,因此
部分事涉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其餘資料亦無法 證明兩造就損害賠償額已達成合意。因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 之金額不明確,抗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尚有未洽並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 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 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可稽 。又「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 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 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 約金予以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 號 判例可參。
四、抗告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相對人已同意扣除1 個月 租金後返還其餘保證金,並依租約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終止租賃通知書、房屋 點交及歸還電子遙控鎖等書面資料為證。查,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4條第3項雖約定: 「保證金甲方 (出租人即相對人 )應於本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租賃關係結束,乙方 ( 承租 人即抗告人) 原狀交還標的物及對甲方履行本租約所述一切 義務時,扣除乙方因本契約應支付給甲方之損害賠償、違約 金等尚有餘額,應無息返還乙方」,租約公證書上並載明「 出租人不依約返還保證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但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僅約定債務人於租約終止時,得扣 除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有餘額時,始將保證金退還聲明人 ,但對於違約金之數額並未具體約定,且本件損害賠償額亦 尚未確定,自無從確定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金額為何 。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等授權相對人乙○○為代理人,並 已同意扣除1 個月租金後返還其餘保證金云云,業經相對人 函覆抗告人時所否認(參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五),而抗告人 提出之97年11月21日終止租賃通知書上,僅有相對人乙○○ 1 人之簽名,抗告人雖主張其餘三名債務人已授權乙○○為 本件房屋租賃之代理人,然既未能從形式上認定乙○○有代 理其他相對人同意僅扣除一個月租金,而無其他損害賠償, 則應返還之保證金數額仍無法確定。至於其餘相對人是否授 權乙○○為代理人,抗告人雖提出租金及保證金皆由乙○○ 代全體相對人受領、「歸還電子遙控鎖」文件上載明出租人 代表為乙○○等為證,此亦屬實體爭執,非執行程序所應認
定。綜上,抗告人提出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因請求返還保證 金之金額不明確,未能形式上加以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即不得逕准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