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880號
TPHV,98,抗,88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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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 建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採納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並應以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準。又該等損 害與犯罪事實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以原告於起訴狀所 表明者為已足,至於在實體法上是否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之犯罪 事實為:第三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以每片棧板140元之代價委請抗告人及第三人臺富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臺富公司)自南亞公司之客戶處,將該公司之 棧板予以回收,抗告人、臺富公司則將此回收業務以每片棧 板120元之代價,委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請其他司機載送棧板 至南亞公司樹林廠。詎相對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 償,竟以假混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履行上開載送棧板之義 務,竟在南亞公司樹林廠處,在南亞公司所印製1式3聯(具 複寫功能)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上偽填棧板數量,並分別在承 運人及警衛欄內,簽上自己姓名或偽造其他司機及警衛之簽 名後,持交南亞公司予以行使,致南亞公司、建弘公司、臺 富公司承辦人員相繼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遭偽造簽名之司機 確曾載送如該等遭偽造數量之棧板至南亞公司樹林廠,且經 如該等遭偽造之警衛同意放行,而依約付款,相對人因此詐 得若干金額,足生損害於各遭冒名之司機、警衛及南亞公司 、建弘公司、臺富公司,因認相對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為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事實,有



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四、而抗告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因相對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致抗告人受有下列損害 :㈠遭業主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 )索賠新台幣(下同)257萬9,220元。㈡抗告人本可依約向 台塑貨運公司請領之運費44萬4,782元,卻遭台塑貨運公司 與上開賠償相抵銷而無法請領。㈢抗告人承運台塑貨運公司 貨物多年,因相對人前開之犯行致於96年7月19日遭終止運 送契約,否則抗告人仍可承運台塑貨運公司之貨物至98年9 月30日止,致抗告人受有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之營業損失1,427萬8,755元,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五、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塑貨運公司函文所示,該公司係因抗 告人承攬第三人南亞公司回收棧板工作期間,涉及虛報數量 案,造成南亞公司損失257萬9,220元,台塑貨運公司遂依約 將原應給付抗告人之運費44萬4,782元全數扣抵南亞公司損 失,有台塑貨運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 )。從而上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虛報回收棧板數量而 行使偽造文書並詐欺取財之行為,則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 上開犯罪行為而導致抗告人遭台塑貨運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 ,並因台塑貨運公司終止運送契約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依客觀觀察,於通常情形確有此種可能性發生,因此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該等損害係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所直 接或間接造成者而異。故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屬合法。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為抗告人之訴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 之損害並非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者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滋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抗告人是否目前仍在營業中而 為有效存在之法人,亦應一併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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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弘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