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農會間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備位訴訟係請求撤銷伊於 民國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北市○○○路○段269巷8- 1號會址召開之臺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 次會員大會會議所為追認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案之決議( 即9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 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決議),其若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利益僅係回復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未經會員大 會追認之狀態,非即能獲得新臺幣(下同)73,924,498元之 利益。蓋關於處分臺北市○○區○○段1小段94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抵費地)之決議係於伊第8次理事會作成,並非於 第4次會員大會中作成。且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決 亦認定伊第8次理事會就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議有執行力, 無庸提報會員大會追認,是相對人即使獲勝訴判決,仍不影 響第8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且無法改變系爭抵費地已出售 移轉與各買受人之事實。即認應以第8次理事會決議處分系 爭抵費地之價格與實際市價之價差,依比例計算相對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不應僅以相對人 提出之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抵費地之價額。因該鑑價報告書 之正確性尚待調查審認,是應以公告現值作為核定系爭抵費 地市價之依據。系爭抵費地之面積為1275.29平方公尺,於 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0元,是公告現值為 170,888,860元,故即使以一般徵收價格即公告現值加四成 計算,總價亦僅為239,244,404元,較之理事會決議出售之 價格182,557,764元,僅高出56,686,640元,再依相對人主 張可獲得之比例15.62%計算,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 之客觀上利益僅為8,854,453元(56,686,64015.62%=8,8
54,45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4,453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071元,扣除伊已繳納之4,500元,應 僅命伊補繳128,571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超過8,854,453元部分廢棄或全部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經原法院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駁 回相對人先位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 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及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訴,相對人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就系爭決議之撤銷 權,該撤銷權因涉及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 利義務事項,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 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亦即相對人 因系爭決議撤銷所能獲得之利益。查系爭決議之內容為追認 抗告人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案,而該第8次理事會會議內容 包括處分系爭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並依該地重劃 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出售與前借貸金錢供作重劃費 用之第三人張姿玲等16人,金額共182,557,764元,並追認 理事長向各該借款人借款時之條件及承諾。因相對人主張系 爭決議賤價讓售系爭抵費地,嚴重影響其身為會員之權益, 是若系爭決議經撤銷,系爭抵費地即無庸按前開價格讓售與 張姿玲等16人,而將回歸按市場行情讓售,故相對人因勝訴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抵費地按市價讓售及按前開理事 會會議決議讓售價額間之價差再按其權益比例換算之金額。 而有關系爭抵費地之價格,業經相對人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為655,826,000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㈡第154頁),該鑑定報告係由李宜豐不動產估 價師估價,並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襄閱小組3位估價 師為形式審查無誤(見原法院卷㈡第153頁),應可採為認 定系爭抵費地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而系爭決議擬追認將系 爭抵費地依前開理事會決議以182,557,764元讓售(143,150 元/平方公尺×1,275.2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如前述,則二者價差為473,268,236元(655,826,000 -182,557,764=473,268,236),相對人可獲得之權益比例 約為15.62%,為相對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㈡第158-166頁 ),是相對人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73,924,498元 (473,268,236×15.62%=73,924,498),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73,924,498元。抗告意旨固稱前開理事會會議 所為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議有執行力,縱系爭決議遭撤銷, 仍不影響該理事會決議之效力,相對人未必因勝訴即能獲得
73,924,498元之利益。且系爭抵費地之鑑價報告書正確性堪 疑,應以一般徵收價格即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核定系爭抵費 地價額之依據。本此計算兩者差價為56,686,640元,而相對 人可獲得之比例為15.62%,是相對人因勝訴可得之客觀上利 益僅為8,854,453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4,453元云 云。惟查,有關系爭決議遭撤銷會否影響前開理事會決議之 執行效力,為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且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 本有依職權核定之權,相對人既因勝訴可能獲得73,924,498 元之利益,即得以該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 提出之鑑價報告書可做為認定系爭抵費地市價之依據,已如 前述,且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較市價為低,相對人泛稱應以 一般徵收價格即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抵價地市價,亦無 可採。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924,49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93,87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4,500元,尚欠989,376元(993,876-4,500=989,376)未 繳納,並裁定命抗告人向原法院補繳,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