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810號
TPHV,98,抗,810,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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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聲請時雖主張:「茲 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據此不能認為已釋明 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而原法院竟以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第 三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公司)債務新台幣( 下同)255萬555元,嗣振宣公司轉讓該等債權予相對人,惟 抗告人迄不給付,為恐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存證信函、振宣 公司轉讓債權受讓清冊、出貨發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5 至10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55萬555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假扣押 之原因為抗告人將所有財產處分或隱匿,有難於強制執行之 情事,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對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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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