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736號
TPHV,98,抗,736,2009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抗告人償還欠款 新台幣 (下同)1,033萬1,862元 (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19號 ) ,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伊資金週轉困難,而抗 告人為伊之單一客戶,又止付貨款,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本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准訴訟救助云云,並提 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 ( 下同)97年9至10月營業稅繳款書為證 (見原法院卷5至7頁) 。
三、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資證明相對人在彰化 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97年12月 12日,尚有餘款6,113元,及其於97年9至10月之營業稅應繳 納24萬9,637元,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或欠 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況依抗告人所提出 之相對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所 示,相對人所申報之96年度資產總額為713萬7,227元 (含流 動資產384萬1,815元、固定資產309萬5,412元及其他資產20 萬元),至其所申報之負債總額僅為284萬1,170元,其資產 顯然高於負債甚多,而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33萬1,862元 (見外放原法院補字卷影 卷),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僅為10萬2,992元,經核顯



難認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相 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1/1頁


參考資料
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