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 ○、甲○○為夫妻關係,其子陳宗輝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 午2時37分無照駕駛車號TYO-415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訴外人鄭淑文,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 第427號燈桿前,因酒後行車不穩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訴 外人邱高弘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7N-628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陳宗輝、鄭淑文因此死亡, 系爭汽車全損並辦理報廢。經查陳宗輝血液中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2.53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05毫克甚多, 且無照逆向行駛,刑事部分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 字第43號認定應由陳宗輝負肇事責任,而判決邱高弘無罪確 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對陳 宗輝之死亡,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惟相對人已向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應返還伊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 保險汽車即系爭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即陳宗輝有 無照駕駛、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即伊仍 應依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向陳宗輝求償 ,而伊已於95年8月7日給付鄭淑文之父母各75萬元,並向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75萬元,另系爭汽車因全損, 被保險人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請求保險金63萬元,依 上開規定、侵權行為與繼承法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38 萬元。以上合計288萬元,惟屢向相對人請求,尚未返還。
頃聞相對人正處分財產中,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供擔保,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8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予裁定駁回,自有未當。爰求予廢 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堪認已就本件請求原因為 一定之釋明,但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 ,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認 未盡釋明之義務,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乃駁回抗告人之假 押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 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 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 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請求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陳宗輝、鄭淑文相 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支付支票明細表、理賠 計算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 事判決、汽車險追償計算書、切結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 29頁,本院卷第8至34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明陳宗輝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該法 院98年5月13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32029號函足憑(見本 院卷第91頁),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將 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及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通知 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答辯即陳述意見,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 已於98年4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7、49、50頁),相對人對是項債權及上開證據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使本院信相對人前揭所稱大致 為正當,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五、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於原法院未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 本院始為變更聲明,伊並不同意;另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假扣
押前,未曾告知請求金額及原因,亦未限期催告履行,伊在 台有住址及正當職業,應無逃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時,雖未於其聲請狀之「請求事項」 欄內記載其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惟其既於同一聲請狀之 「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 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應認其已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之抗告聲明,除廢棄原裁定 外,仍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88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核無變更聲明之情形,相對人所辯其不同意抗 告人變更聲明云云,容有誤解。
㈡抗告人固未陳報其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前,曾向相對人告 知前揭債權及催告履行(見本院卷第71、99、104頁), 惟假扣押並非終局執行,僅為保全程序,自無催告相對人 履行之必要;更何況相對人於接獲本件假扣押聲請狀及抗 告狀繕本,即已受通知而知悉上情,既未於答辯狀爭執是 項債權及上開證據,其所辯抗告人應先告知請求金額及原 因,並限期催告云云,洵乏所據。
㈢本院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於96年度均 無薪資所得紀錄(見本院卷第39、44頁);另於向聯邦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調取乙○○帳戶查詢結果,發現乙○○平 日提款約在1萬元左右,惟於98年4月20日收受本院通知後 ,竟於98年4月23日、98年4月24日依序提領3萬元、63萬 元,致該帳戶結餘僅剩9,348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復於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 橋郵局調取甲○○帳戶查詢結果,發現甲○○平日提款約 1、2萬元,惟於98年4月20日收受本院通知後,竟於98年4 月20日、98年4月21日依序提領17萬元、5,000元,致該帳 戶結餘僅剩186元(見本院卷第87、88、108、109頁)。 乃於98 年5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在職證明 或薪資所得證明,並說明上開提款流向。該通知已於98年 6月6日送達乙○○(98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之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並於98年5月26 日送達甲○○,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105、106頁),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報相關證據及說明 。又本院據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前揭函復資料(見本院 卷第85、86頁),再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甲○○6筆存款 資料,經該公司於98年6月4日以儲字第0980044004號函復 該6筆均為定期儲金存款(本金各為30萬元2筆,50萬元4
筆,合計260萬元),於98年4月21日以後迄今已不續存( 已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13頁)。足徵相 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以達脫免強制執行之目的,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有釋明不足之情 形,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 足為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 釋明之欠缺,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裁定相對人供擔保288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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