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1、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對相對人甲○○及陳水火、柳賢、 柳素秋、林玉惠、吳陳梅子、陳智詳(下稱陳水火等6人)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甲○○及陳水火等6人共有坐 落臺北市○○段○○段196地號,面積5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2、原法院以「甲○○(又名陳烟泉)係出生於西元1861年11 月20日,日據時代雖曾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北投673 番地,然於光復後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則無任何設籍之登記資 料,…,其生死顯已不明,且依常情於原告起訴時應已死亡 ,且為原告所是認(調解卷第5頁),足認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且已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抗告人對甲○○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甲○○」是否為「 陳烟泉」?甲○○是否確實死亡?死亡日期為何?皆屬不明 。原裁定逕認「甲○○」又名「陳烟泉」,並以「陳烟泉」 之出生日期(文久元年11月20日)推論「甲○○」依常情應 已死亡云云,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規定。是原 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即載明「被告甲○○(死亡)(送達 地址不詳)」(見原法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44號卷第5頁) 。另抗告人於另案陳智詳訴請抗告人等返還土地事件(原法 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亦主張 「伊曾祖輩之先人與甲○○同住於系爭建物內,…甲○○生 前即表示願將第19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伊」等情,有本
院卷附9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可按。又原法院於98年1月 16日命抗告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於98年1月21 日陳報「據戶政機關告知,戶籍登記資料查無甲○○此人」 (見上開調解卷第21頁)。抗告人嗣於98年3月30日陳報伊 已於9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云云 (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73-75頁)。是堪認抗告人 起訴時,相對人甲○○無當事人能力。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甲○○之訴 ,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雖謂「甲○○(又名陳烟泉)係出生 於西元1861年11月20日,…」等語,並不影響判斷抗告人本 件起訴時,相對人甲○○無當事人能力之事實。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