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83號
TPHV,98,家上,83,2009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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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乙○○
           號2樓
      甲○○
被 上訴人 丙○○○
      壬○○
      癸○○
      丁○○
      己○○
      庚○○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駱怡誠(原名林怡誠)係 同父同母之兄姐,因父親林進傳之母駱玉愛欲延續「駱」姓 子嗣,故由駱怡誠之父林進傳、母鄭美珠代理駱怡誠與駱細 漢(已故)及被上訴人丙○○○通謀虛偽訂立收養契約,由 駱細漢及丙○○○收養駱怡誠為養子,並於民國(下同)64 年7月31日辦理收養登記完畢,是駱怡誠改從養父姓「駱」 ,惟該收養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且駱怡誠於收 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茲駱怡誠於97年9月30日死亡 ,其養父駱細漢早於78年12月24日過世,二人生前未及終止 收養關係,而駱怡誠與其養母丙○○○於83年10月13日已終 止收養關係,為能讓駱怡誠於身後回復本姓「林」,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駱怡誠與駱細漢及丙○○○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其真意係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云云。原 審以上訴人非收養當事人,及上訴人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違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生父母與養父母間訂立虛偽收養契約是上 一代的關係,然駱怡誠於成年後,有感於與兄姐不同姓,在 生活上造成諸多困擾,亟欲回歸本姓,乃於83年間與丙○○ ○終止收養關係,且丙○○○亦可證明當年之收養係是虛偽 的,法院應幫助人民解決紛爭與困擾,不應認當事人已往生



即無法探知真象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次按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 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8條、第583條定有明文 。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 被告,準此,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應以養父母 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 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341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547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第三人身分,主張駱怡誠與養父母駱細漢 及丙○○○間收養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 訴。惟查駱怡誠與其養父駱細漢已於上訴人起訴前死亡,且 駱怡誠與其養母丙○○○早於83年10月13日已終止收養關係 ,此為上訴人所主張,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準此,駱怡 誠與丙○○○間既早已終止收養關係,毋須起訴請求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既應準用婚姻事件 程序之規定,而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 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 ,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換言之,如由第三人提起確 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 女為共同被告,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 訟。是上訴人欲以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確認駱細漢、駱怡誠間 、丙○○○與駱怡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因養父駱細 漢及養子駱怡誠均已死亡,並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駱怡誠與駱細漢及丙○○○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應予 駁回。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亦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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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