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美國學校
TAIPEI A.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相 對 人 丙○○ ○○○○.
己○○ ○○○ .
丁○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美國 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 N),自民國72 年1月4日起聘任抗告人為該校教師,詎相對人等竟偽造文書 ,誹謗、侮辱抗告人,將抗告人降為第2級,欲解僱抗告人 ,並散布謠言,致抗告人身心、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及188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相對人係以 偽造、變造e-mail,公諸於網站之方式,繼續侵害抗告人權 利,網站資訊可在原法院轄區收到,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 在原法院轄區。另兩造間亦有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且相對人 應付款之地,亦在原法院轄區。惟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倘係持續發生 ,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 現實各自獨立存在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 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則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地及損害發 生地,均屬侵權行為地。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 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 N),自72年1月4日起 聘任抗告人為該校教師,詎相對人等竟偽造文書,誹謗及侮 辱抗告人,將抗告人降為第2級,欲解僱抗告人,並散布謠
言,致抗告人身心、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8 8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嗣於本院復主張相對人等 係以偽造、變造e-mail,公諸於網站之方式,繼續侵害抗告 人權利,網站資訊可在原法院轄區收到,侵權行為地與結果 地均在原法院轄區等語,此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管轄 權釋明狀可按(原審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 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可知上開網站資訊可在原法院轄區收到 ,是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及加害結果係持續在原法院轄區發生 ,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原法院轄區乃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至相對人是 否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屬實體認定問題,非定法 院管轄權之標準。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上 開主張,以相對人等之事務所、住所地均係位於台北市士林 區○○○路○段800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