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98年度,1號
TPHV,98,勞上更(一),1,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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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並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客 之運送,為勞動基準法 (以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運輸業,民國(以下同)89年 7月起僱用上訴人為其駕駛大客 車之業務,上訴人除領取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6.5元本俸 外,尚領取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定義,計算上訴人之平日工 資,自應將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予以 合併計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詎被上訴人自91 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將上訴人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僅以本 俸及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計算,而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又未將 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計入基準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因此所計 付之假日工作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數額,均不符勞基法第 24條第1、2款、及第39條所定之最低標準,短付上訴人假日 工作加給工資11,227元、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 804,273元、 後段延長工時工資1,282,269元,合計2,097,769元;為此,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 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於本院減縮如上 。 );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97,769元本息。㈢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駕駛之業務,其 駕駛業務性質特殊,雖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其工資,但給 付其薪資已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且其於任職之初,即與被 上訴人就薪資計算方式,達成協議而簽訂「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 (以下稱薪給辦法),而薪給 辦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且已合意按薪給辦 法給付薪資,自應受薪給辦法之拘束;況且被上訴人每月給 與之薪資高達 9萬餘元,尚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 資,並均無異議,竟於離職後推翻多年來合意之計算方式, 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客之運送 ,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89年7月起僱用上訴 人為其駕駛大客車之業務,上訴人除領取每日 406.5元本俸 外,尚領取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被 上訴人並未將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併 入計算為平日工資,以為計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 之基準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勞動契約書、薪 給辦法、薪資明細表在卷 (原審勞訴卷第18、48、重勞調字 1卷24至44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業人員。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等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4號 亦著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 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 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 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 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 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 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 民國85年12月27日該法第84條之 1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 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旅客之運送,為 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89年7月起僱用上訴人為 其駕駛大客車之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勞基法第8 4條之1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4號解釋意 旨,非得排除同法有關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 給工資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從事者,為長途客 運大客車之駕駛工作,其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之 勞工工作方式有所不同,工作時間具有彈性,薪資計算方式 自應有異等語為抗辯;惟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 照常工作者,僱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上訴人之駕駛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被上訴人援引勞基法第84條 之 1之規定,抗辯應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 ,自無足取。
五、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 第 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駕駛大客車之工作,支 領薪給(工資)之項目包含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91年7月 以後改稱「技勤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 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另發給予上訴人 每月 1,800元之伙食費及每月不等數額之清潔代金及清潔獎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薪給辦法在卷足稽;而上 訴人所提出之工資統計表(本院更字卷第57頁)顯示就有薪資 明細之月份中,上訴人每月除「本俸」外,另支領「延長工 時加給」、「技勤本俸及伙食費」,此外,除少數月份外, 每月大致均得支領不等數額之「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 、所載實際支領數額、及其中所載「本俸」之金額未達行政 院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 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 15,840元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 伙食費 1,800元為每月固定給與,清潔獎金係上訴人每月整 理所駕駛之大客車車內清潔經檢查符合標準時,即得支領, 清潔代金則係預付駕駛員次月清潔車體之獎金之事實,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勞上字卷第91頁背面),自均屬經 常性之給與;差旅費(91年7月以後改稱「技勤本俸」)部分 ,依薪給辦法及其附表(原審勞訴字卷第48、48頁)所示,係 依行駛路線之不同且依規定完成該趟次者即給予之,路線越 長者,給付越多,其金額雖不固定,惟係因上訴人完成一定 之工作即應支付之報酬,且每月均予發給,自屬經常性之給 與。因之,上訴人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除 「本俸」外,尚應包括「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 獎金」、及「清潔代金」。
六、次按:「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㈢依 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延長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被上訴人 自應按前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包括「本俸」、「技勤 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合併 計算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之規定計算其延長 工作時間、及於假日工作之工資。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 89年 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合意依薪 給辦法第2條第4項、第 3條所為:「延長工時加給:依時段 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請參考附件)及係數如下:…」、 「例休假加給:依勞基法公告(應指規定而言)之應休假天數 ,如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 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 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受薪給 辦法之拘束等語為抗辯;惟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僱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89 年 6月間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薪給辦法,關於違反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 ,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上訴人應受薪給 辦法第2條第4項、第3條規定之拘束,即無足取。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本俸」、「技勤本俸」、 「伙食費」、「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合併計算上訴 人之工資,自91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短付上訴人假日工作加



給工資11,227元、前段延長工時工資 804,273元、後段延長 工時工資1,282,269元,合計為2,097,769元 (詳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勞上更㈠字2卷第2頁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2,097,769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 以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應屬加班費,不應列為工資等語 為抗辯;惟查: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亦屬上訴 人因工作獲得被上訴人給予之報酬,其為工資,至為明確, 且由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附表上所載「延長工時加給」又係屬 於經常性給與,益徵其為工資無疑,被上訴人持以抗辯「延 長工時加給」為加班費而非工資,自無足取。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 併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息,於上開範 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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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