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37號
TPHV,98,勞上易,37,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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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被 上訴人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 3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擴張之訴,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徵求人才,上訴人向其應徵,96年 8月間依其 通知前往面談,由其總經理黃敏郎遞交名片親自接待面談, 隨即任用上訴人為其總經理特別助理,並派往其所屬之大陸 蘇州廠任職;由於上訴人尚在其他企業服務,無法即刻報到 任職,延至97年 1月16日返臺後,上訴人始向其辦理報到手 續,旋即由其提供機票於同月18日飛往大陸蘇州廠任職;97 年 4月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申請返臺度假獲准,其總經 理黃敏郎在未預先告知情形下,上訴人擬於 4月12日搭機返 臺度假前一天下班前15分鐘召見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自即 日起解職,薪資計算至當日為止,上訴人莫名所以,不知所 措,因臺胞證期限已屆,無法在大陸停留只得黯然返臺;經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僱傭契約期限至97年11月 9日屆 滿,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違約解僱上訴人,終止僱傭 契約,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竟否 認上訴人為其受僱人之事實,以致未獲解決;為此,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 9日間之 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 4月12日至 97年11月9日間之薪資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693,00 0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之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97年 4月12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 8月間前來被上訴人公司,由 大陸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寬和公司)總經理、即被 上訴人之兼任總經理黃敏郎親自面試晤談,除遞交寬和公司 總經理名片外,尚遞交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向其明確表示係 為寬和公司之徵才意旨,因其不適任寬和公司副總經理之職 缺,予以婉拒;嗣因其獲悉大陸寬和公司地址,多次前往寬 和公司向黃敏郎爭取工作機會,黃敏郎念其年近60,謀職不 易,乃給予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由寬和公司於96年10月與 之簽訂聘任合約,被上訴人與之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 求應受判決事項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96年11月10 日起至97年11月 9日間之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上訴人自97年4月12日至97年11月9日間之薪資 483,000元、 及慰撫金210,000元合計693,000元本息。」;而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並應自97年 4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將「 確認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存在,及給付97年4月12日至97 年 11月9日之一定期間之薪資483,000元」,變更為「確認不定 期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97年 4月12日至不定期間之復 職日止之薪資。」,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慰 撫金 210,000元部分,未於上訴聲明中請求判決,顯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 求人才之廣告,上訴人於同年 8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由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親自接待面試晤談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104人力銀行應徵廣告、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黃敏郎名片等在卷 (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1至13、17 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 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在104人力銀行 網站刊登徵求人才之廣告,上訴人於同年 8月間前往被上訴 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親自接待面試晤談, 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僱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敏郎 之特別助理,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 8月向被上訴人應徵,由大陸蘇州寬 和公司總經理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親自接待面試晤 談,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係為寬和公司之徵才意旨,因上訴人 不適任寬和公司副總經理之職缺,予以婉拒;嗣因上訴人獲 悉大陸寬和公司地址,多次前往寬和公司向黃敏郎爭取工作 機會,黃敏郎念其年近60,謀職不易,乃給予總經理特別助 理一職,由寬和公司於96年10月與之簽訂聘任合約,被上訴 人與之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僱傭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敏郎之特別助理,上訴人已與被 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聘任合約」,其約定內容全文為: 「茲有甲方: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蘇州市吳 中區橫濱鎮○○○路西,負責人姓名:黃敏郎;因大陸江蘇 工廠經營需要,聘任乙方:甲○○先生,戶籍地址:台灣, 桃園市○○路1000號 8樓之11。聘任本公司蘇州廠駐廠,職 稱:總經理特別助理,雙方經友好協談,同意共同遵守以下 事項,並簽訂本聘任合約:一、工作內容:由原物料到成品 出貨、生產等工廠各部規章制度的建立和修整。包含:人事 、總務,業管、海關關務、文管中心、採購、倉管、物控、 電腦資訊中心、研發技術、生管、生產製造、品管、品管工 程等,整廠各部室的標準作業、規章制度的建立,並培養各 部室承辦主管,按已核定的作業規範,執行各承辦主管應執 行事務,並視工廠管理需要,制定員工考勤制度、薪資結構 、績效制度、5S制度、部門考評制度、內控制度、預算控制 制度等。如甲方認為為有需要,乙方可將甲方現有 ISO9002 作業,負責升等為ISO0000-0000 作業系統。財務部門的SOP 作業及內控,可按公司最高經營者,甲方的需要;如有需要 ,乙方再介入相關作業的規劃和管理;如無需要,乙方可不 需介入或參與財務部門事務。二、工作時間:作息時間:每 日工作時間AM:08:OO~PM:05:00;假日休息:按當地政府相 關規定休假。唯台籍幹部,兼行責任制,需按事務處理段落 及當時需要,得自動延長作息時間,無加班費之給付,乙方 無異議。三、薪資待遇:薪資每月新台幣70,000元,其中大



陸地區每月支薪RMB6,000元,稅金由乙方負擔,餘款存入乙 方指定郵局帳戶,匯率依當日銀行牌價。每 3個月返台探親 假 7天,返台之往返機票及差旅費,由甲方負擔。四、保險 規定:乙方的勞保及健保,由乙方自理;甲方可視需要為乙 方投保平安、傷害保險。雙方約定並同意,在職期間保險費 用由甲方承擔,離職當月起至該份保險結束止,期間保險費 用由乙方自行承擔。五、合約時間:本合約期限為 1年,期 滿後雙方可另行協議或延續聘任合同。合約時間為2007年11 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09日止。六、解約規定:乙方在工作 期間,如有違當地法規及善良風俗民情,經查屬實,或因工 作不適用,甲方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解約。乙方在工作期 間,如有特殊原因,要求解約,需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雙方始可解除聘用合約。七、罰則:雙方如有 違反本約定,以適用台灣當地法規及公證調解機構之處置為 依據。」,聘任合約之末甲方負責人簽章為黃敏郎,乙方簽 章為甲○○並書立0000-00-00,簽約生效日期:2007年10月 26日,有聘任合約在卷 (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9頁) 足憑;聘 任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蘇州寬和公司與上訴人,至為明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錄用上訴人為總經理特 別助理,97年 1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報到任職,其僱傭關係 應始自97年1月16日,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自96年1 1月10日至97年11月9日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僱傭關係之期間 顯係聘任合約所約定之「合約時間」,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 29日已與寬合公司簽訂聘任合約,約定合約時間為96年11月 10日至97年11月 9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10日到職, 竟主張係於97年 1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報到任職,上訴人所 主張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三)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3日、3月10日、4月 3日依序向寬和公 司借支人民幣 2,000元、6,000元、6,000元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寬和公司之借資申請單在卷 (本院卷第54 、55頁、92頁背面 )為憑,上訴人為寬和公司之員工,自屬 無疑。
(四)由上訴人所簽訂聘任合約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觀之,上 訴人對於工廠管理、公司經營等事務具有專業及經驗,寬和 公司為就財務部門事務以外規章制度之建立與修整工作,而 僱傭上訴人,非為一般制式化之業務而僱傭上訴人,由此堪 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項目係基於締約當事人商議所得,於 議定全部工作內容、項目後,再行繕打成書面後,由締約 當事人予以簽署,而締約之相對人為黃敏郎以寬和公司負責 人簽署,應為上訴人所認識;因之,上訴人對於簽訂聘任合



約之相對人,自無可能發生智識或經驗不足,難以辨識聘任 合約相對人之情事。
(五)上訴人係於大陸地區簽訂聘任合約,寬和公司係依據大陸地 區之法律設立,而非依據在臺灣之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自 無依在臺灣之我國法律為其所僱用之在臺灣之我國人加入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義務,因之特別約定受 僱人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由上訴人自理 ,寬和公司視實際需要為其所僱用之上訴人投保平安、傷害 保險等商業保險,此與一般在臺灣之我國企業派遣其所僱用 之員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除部分工資在大陸地區給付 ,餘額則於在臺灣之我國發給外,尚為該員工依規定在臺灣 之我國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 於與寬和公司簽訂聘任合約之前,亦係為大陸地區之其他機 構工作,對於在臺灣之我國人受僱於在臺灣之我國企業,經 派往大陸地區工作、及在大陸地區受僱於大陸地區之企業工 作之情形不同,當知之甚稔,由此益徵上訴人簽訂聘任合約 之時,其締約相對人即僱用人為寬和公司;況且聘任合約首 行即已明確記載:「茲有甲方: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公 司地址:蘇州市吳中區橫濱鎮○○○路西,負責人姓名:黃 敏郎;因大陸江蘇工廠經營需要,聘任乙方:甲○○先生, 戶籍地址:台灣,桃園市○○路1000號 8樓之11。聘任本公 司蘇州廠駐廠,職稱:總經理特別助理,雙方經友好協談, 同意共同遵守以下事項,並簽訂本聘任合約:…」等字義, 對於原擬想應徵為副總經理之上訴人而言,豈能諉為不解其 義?或諉為不知締約之相對人?
(六)被上訴人係依據在臺灣之我國法律設立之私法人,與訴外人 寬和公司依在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為各自獨立之私法 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與寬和公司所簽訂之聘任 合約,係屬民法第 482條以下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債權契 約,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7號、87年度臺上字第2 90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84年度臺上字第 220號、81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72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分別所著:「 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債權契約為特定人 間之契約,自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因契約關係 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 」、「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契約,僅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



等裁判意旨,因聘任合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 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寬和公司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並無拘束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以聘任合約持以主張被上 訴人為其僱傭人,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足取。(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交通費予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蘇州 廠工作,上訴人之部分薪資由其匯入上訴人在臺灣之銀行帳 戶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係受寬和 公司之委託,代為給付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所簽訂聘任 合約,於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每3個月返臺探親假7天,返臺之 往返機票及差旅費由寬和公司負擔,上訴人薪資每月新臺幣 70,000元,其中大陸地區每月支薪RMB6,000元,餘款存入上 訴人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匯率依當日銀行牌價,經核與在臺 灣之我國企業投資於大陸地區對於派駐大陸地區員工薪資之 處理情形相類,而被上訴人公司兼總經理與寬和公司總經理 同為黃敏郎,相互之間受託為他方處理員工薪資,事屬常見 ,要非異常,況且上訴人對於向寬和公司請領在大陸地區部 分之薪資,甚至於向寬和公司借資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 借資申請單在卷足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受寬和公司 委託代為支付上訴人機票、及在臺灣部分之薪資,尚非無據 ;上訴人持此主張被上訴人與之具有僱傭關係,自無足取。(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受寬和公司之委託,徵 副總經理之人才,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為「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 惟查被上訴人於 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廣告,有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為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不足以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上訴人是項主張亦不 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締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預就契約所發生爭執事項,約定 其準據法及其管轄法院,乃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上 訴人所簽訂聘任合約,就「雙方(即上訴人與寬和公司)如有 違反本約定,以適用臺灣當地法規及公證調解機構之處置為 依據。」預為約定,並不足以變更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寬 和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以聘任合約有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 定,而主張被上訴人與之有僱傭關係,自無足取。(十)上訴人又以寬和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 (原審重勞調字 卷第 20頁),主張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之僱用人;經查上訴 人所提出在職證明係寬和公司所出具,並非被上訴人簽署出 具,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為其受僱人;且寬 和公司於出具該在職證明尚於下方附註:「本證明用途:甲 ○○君,向臺灣移民署申請大陸籍妻子及小孩,辦理入台手



續,請求安排國際面談需用。」等字義,足見出具「在職證 明」,係為方便上訴人配偶、子女辦理面談、進入臺灣地區 所需用之證明文件,而非證明私法關係之存在,且又不具有 公文書之性質,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不得而知; 上訴人持寬和公司所出具在職證明,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僱用 人之事實,在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載內容為真實,上訴人仍應 就在職證明所載內容為真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為其僱用人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且綜觀上開事 證資料,上訴人所簽訂聘任合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寬和公司 ,被上訴人顯非聘任合約之締約當事人,自非上訴人之僱用 人,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至為明確。上訴人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為寬和公司終止 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又非聘任合約締約當事人,參照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所為:「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 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裁判意旨,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終止僱傭關係以後之薪資,自無所據,不 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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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