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20,564元
, 應徵裁判費25,705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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