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戊○○
丙○○
乙○○
壬○○
丁○○
3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應改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就上開利息部分,擴張改 按年利率10%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基於同一訴訟 標的之聲明擴張,依首揭說明,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 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88年4月19日自為要保人 ,以伊父親杜春長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 ,向上訴人投保名為「長樂終身」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 險主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 自88年4月20日起15年,並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在該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若係在繳費期間,上訴人除應給 付保險金額外,尚應給付按日數比例計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 險費,若在繳費期滿後死亡者,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戊○
○復與上訴人於系爭壽險主約外附加系爭意外險附約(下稱 系爭意外險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期滿可再予續約,續 保保險期限最長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5歲後之第1個主契約 週年日零時止,依該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 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者,受益人可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又附加「新光綜合保 障」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障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期 滿亦可再予續約,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65 歲後之第1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 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者,受益人亦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上開主約及附約均以伊等 為杜春長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戊○○均按期繳付保險費, 並按期續保上開附約。嗣杜春長於96年11月7日因意外傷害 事故摔倒而死亡,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伊等上開所約定之保 險金額,詎伊等於96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後, 上訴人僅理賠系爭壽險主約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計535,986元 ,至系爭意外險附約之保險金100萬元及系爭保障附約之保 險金50萬元,合計150萬元,均未獲理賠。爰依系爭意外險 附約第9條及系爭保障附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並擴張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50萬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杜春長於94年至96年間已罹患心律不整及慢性 阻塞性肺病之症狀,隨時可能因心臟衰竭死亡,且由照片所 示杜春長之死亡狀態,係倒臥於床邊,其週遭並無造成跌倒 之障礙物,則杜春長應係自床上坐起即感覺不舒服,進而無 法站立而倒臥於床邊,其臉部及嘴唇呈現紫色,則似因心肌 梗塞死亡或慢性阻塞肺疾所引發之呼吸衰竭缺氧窒息而死亡 ,無法遽認死因係出於意外事故所致。另杜春長死亡證明書 記載之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式,該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意外死 」之意涵應不等同於系爭意外險附約及系爭保障附約中關於 「意外」之解釋,況開具該死亡證明書之天成診所庚○○醫 生因涉嫌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已遭偽造文書罪起訴,故該死 亡證明書應不得作為認定杜春長意外死亡之證據。杜春長之 死因應為其自身疾病所引起,並非意外事故所致等語置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將利息起算日 「96年11月15日」誤載為「97年11月15日」,業經被上訴人 聲請更正,原審已於98年4月29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56 、57、10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應改為按年利率 10%計算。
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 回。
五、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51頁正反面 ,98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戊○○於88年4月19日自為要保人,以杜春長為 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投保名為「長樂 終身」之系爭壽險主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 終身,繳費期間自88年4月20日起15年,並約定保險事故 為杜春長在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若係在繳費期 間,上訴人除應給付保險金額外,尚應給付按日數比例計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若在繳費期滿後死亡者,給付 金額為保險金額。戊○○與上訴人另在系爭壽險主約外附 加系爭意外險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期滿可再予續約, 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杜春長年齡屆滿65歲後之第1個主契 約週年日零時止,依該附約第9條約定,杜春長於該附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者,受益人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雙方又附加系爭保障附約,保險 期間為1年,期滿亦可再予續約,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杜 春長年齡屆滿65歲後之第1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依該 附約第7條第1項約定,杜春長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死者,受益人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 萬元。上開附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見原 審卷第12至16、64頁、67頁正面)。
⒉系爭壽險主約、意外險附約、保障附約均以被上訴人為杜 春長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戊○○均按期繳付保險費,並 按期續保上開附約(見原審卷第12頁)。
⒊杜春長於94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6日,因罹患慢性咳 嗽疾病(慢性支氣管炎)在台北慈濟醫院中醫科調理近2 年時間,門診共31次;並於94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11日 ,因有陣發性心房、心博過速,而持續至該醫院心臟內科 門診追踪治療,共計6次(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台北 慈濟醫院97年7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970804號函附病情說
明書及病歷資料)。
⒋嗣杜春長於96年11月7日死亡陳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38號住處,由訴外人法號癸○○之子○○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見原審卷第36至39、70至73頁, 戶籍謄本、報案紀錄、死亡證明書、具結書、杜春長倒地 死亡照片)。
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報案內 容」記載:「報案人:癸○○( 41.4.25,Z000000000) 稱其工友杜春長( 26.4.10,Z000000000),陳屍於成泰 路四段38號住處,經警方前往查看為意外摔倒死亡,警方 依規定受理」「派遣時間: 96年11月8日15時30分,處理 單位: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處理人員職別姓名:警員顏 伯任」等字(見原審卷第37頁)。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 96年11月8日14時至20時。勤務 項目:巡邏。記事:15時30分時,接獲民眾癸○○(41 .4.25,Z000000000)向本所通報,表示民眾杜春長(26. 4.10,Z000000000)於其成泰路4段38號租屋處,摔倒在 地顯無生命跡象,警方依規定通知家屬兒子戊○○、壬○ ○、丙○○、顏泰安、丁○○、乙○○到場表示不願報請 檢察官相驗,並告知其有心臟病史,對於該員死亡無任何 意見,隨後通知庚○○( 17.6.15,Z000000000)醫生到 場開立死亡證明書,表示該員因心肌梗塞摔倒在地死亡, 不需警方處理。 檢附:死亡證明書1份。紀錄人:顏伯 任」等字(見原審卷第115、145、146頁)。 ⒍天成診所庚○○醫生於 96年11月8日出具之杜春長死亡證 明書,關於「死亡原因」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甲、在西方精舍租賃處不慎滑倒。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丙( 乙之原因):致顏面外傷,顱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 於精舍驗。」等字,並開立「具結書」(見原審卷第38、 39頁)。
⒎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管制簿90年11月8日記載:「被害人姓名:杜春長。 勘驗地點:成泰路四段38號。案類:意外死亡。現場採獲 跡證:照片。所別:成州。通報時間:16時0分」等字( 見原審卷第173頁)。
⒏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書, 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壽險主約部分之身故保險金535,986元 ,惟就系爭意外險附約、系爭保障附約部分則拒絕理賠( 見原審卷第40、41頁)。
㈡爭執事項:
杜春長之死亡,是否合於系爭意外險附約、保障附約所定 「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六、被上訴人主張杜春長之死亡,合於系爭意外險附約、保障附 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情形,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 金予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第9條、系爭保障附約第7條第1項之約 定,均以杜春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 保險金之條件。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應指被保險人 於該等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因而殘廢或死亡,此觀系爭意外險附約第3條第1款、系爭 保障附約第4條第1款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23、29、64、 67頁)。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稱杜春長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業據提出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死亡證明書 、具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雖上訴人對 於死亡證明書開立之方式、內容真正均有爭執。惟查: ⒈證人子○○(法號癸○○)於97年7月3日在原審結稱:「 (問:死者居住在西方精舍多久時間?)有二、三年的時 間,他沒有住在那裡,他住在隔壁三十八號。(問:死者 有無跟你說過他身體的狀況,平常跟他相處,他的身體有 無問題?不清楚,沒有交談過身體方面的問題,他看起來 很健康,他是作園藝的部分。(問:那天是如何發現死者 ?)死者每月可休息二天,發現那天死者應該要來,但他 沒有來,當時以為他去買花沒來,後來中午要吃飯了,還 是等不到人,我也有打手機,但怎麼沒有回應,我就跟另 外的師父問他說有看到他的摩托車在宿舍,我有感覺不對 了,後來我就跟該師父去他的宿舍,房東也剛好在那邊,
我們三人就下去探視他,當時門鎖著房東就開鎖進去,還 沒進去以前從窗戶就可以看到死者已經躺在地上,當時只 有我一個人進去,我看到死者的左臉出了很多血,血周圍 有很多螞蟻,當時死者的臉很腫。(問:你看到死者的時 候,有無看到明顯東西被撞倒或是撞歪?(提示照片)我 有看到死者的一隻腳還勾到床邊,旁邊有東西在死者的旁 邊,旁邊有像矮椅子或是垃圾桶的東西在腳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
⒉關於杜春長之死亡證明書係由天成診所庚○○醫師在現場 驗其死因,並在證明書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一欄載明:「在西方精舍租賃處,不慎滑倒,致顏面外傷 、顱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復於蓋有「天成診所 」、「庚○○」之印文的具結書上再度書明:「於九六年 十一月八日發現陳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38號住處 ,經警方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前往勘驗現場原為意外摔倒 死亡,本診所前往查看為西方精舍,租賃處不慎滑倒,致 顏面外傷,顱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於精舍住處驗 」等字(見原審卷第38、39頁),核與子○○前揭證述大 致相符。而庚○○係於66年3月19日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 發之醫字第006846號醫師證書之合格執業醫師,有行政院 衛生署97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70045977號書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96頁),庚○○對於杜春長死亡之原因即有 充分相驗之資格(庚○○已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上訴人捨 棄傳訊庚○○為證,見本院卷第77、82、83、84頁)。而 馬恕敬乃子○○經由葬儀社所找來驗屍之醫師,子○○及 杜春長之家屬與庚○○素不相識等情,業據子○○於97年 7月3日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被上 訴人既不識庚○○,亦不知庚○○執業處所及過去記錄, 更不曾要求庚○○按照其意見開立死亡證明書,衡情馬恕 敬殊無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之必要。上訴人徒以過去網路 上關於庚○○之負面新聞,未經舉證即臆測庚○○於本件 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具結書非實,要無足採。 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5月4日北縣蘆警刑字第09 80015264號函復:「……本案係96年11月8日由本分局 偵查隊值班同仁通報鑑識小組成員偵查佐呂永章前往五股 鄉○○路○段38號勘察杜春長死亡案,並依本局現場勘察 標準作業程序,執行現場勘察工作。呂員執行現場勘察 工作結束返回後,填寫現場勘察採證管制簿,敘明該案關 係人資料、相關案類、採證狀況及相關資料等;本分局所 勘察案件相關案類係由勘察人員針對現場跡證及屍體狀況
,依照個人經驗填寫,而本案係呂員勘察時並未發現明顯 他殺及自殺之嫌,而認定為意外死亡。」等語,並有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管制簿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至74、84頁),堪予採信,足證庚○○所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及具結書內容是實。
⒋至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顏伯任雖於97年7月3日在原審結稱 曾聽現場醫師(即庚○○)說杜春長是因為心肌梗塞再摔 倒在地面所造成的死亡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此 項證詞顯與庚○○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杜春長係因「 不慎滑倒,致顏面外傷、顱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 而死亡,及具結書所載杜春長「原為意外摔倒死亡」等字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前揭回函及檢附之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管制簿所載「意外死亡」等情不符,況顏伯任 亦稱其無此方面之經驗,故未按醫師死亡證明書內送填載 於報案記錄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應認顏伯任前 揭所述杜春長係因心肌梗塞再摔倒在地面致死之證詞,為 不可採。縱令杜春長當時心臟疾患發作,惟其摔倒在地始 發生顏面外傷、顱內輕微出血,併心、肺衰竭致死,仍屬 外來事故致死,而非出於身體內在疾患致死。
⒌原審並將杜春長死亡時現場照片彩印檢送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查詢杜春長 之死亡原因是否出於病因性,而非意外死亡(見原審卷第 70、71、217頁),經杜春長之診治醫師周星輝函復原審 說明:「病患(指杜春長)於94.9.23至心臟內科求診, 主訴胸痛及心悸,病患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病史,於 本院檢查時,肺功能檢查顯示有輕度呼吸道阻塞(mild airway obstruction),心臟超音波顯示心肌肥厚但左心 收縮功能正常,運動心電圖顯示無明顯之心肌缺氧情形, 但檢查時曾記錄到陣發性心房心博過速(paroxysmal atrial tachycardia), 24小時心電圖(Hpter E-KG)僅 記錄到偶發性心房期外收縮(Atrial premature contractions)。就以上檢查資料,僅可說明病患有心房 心博過速,但此心律不整並不致死,運動心電圖顯示無明 顯心肌缺氧,故冠狀動脈心臟病之機會不大,但無法完全 排除(因為運動心電圖之診斷準來率僅達70%,且心肌梗 塞之病患50%發作前並無明顯臨床症狀),至於慢性阻塞 性肺病之來患,臨床上則較少出現猝死之現象。陣發性心 室心博過速(ventricular tachycardia)可能造成猝死 ,只是病患於本院所作之檢查並未記錄到心室心博過速, ……單就照片而言,無法判斷死亡原因。」等語(見原審
卷第219、219-1頁),可知杜春長雖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 之宿疾,惟較不可能出現猝死之原因,而其心臟雖有心房 心博過速現象,但尚不致於會發生心臟缺氧而致冠狀動脈 心臟病之可能。足徵依杜春長平日之身體病情,發生因心 臟疾病而致死之可能性甚微,亦無從依杜春長死亡時之現 場照片彩印判斷其死亡原因是出於病因性。上訴人雖聲請 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杜 春長非屬上開附約條款所定意外事故致死等語(見原審卷 第20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面),惟查杜春長 近年來均在台北慈濟醫院、陳逸德中醫診所就醫,臺大醫 院並無其病歷資料,況且連杜春長之診治醫師周星輝都無 法單憑杜春長死亡時之現場照片判斷其死因,自難期臺大 醫院能為更精準之判斷,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 說明。
⒍依上開事證及現場跡證,應認杜春長係因摔倒等外來事故 致死,即屬於系爭意外險附約、系爭保障附約所定「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之情形,而非因病致死。上訴人徒以杜春 長之病歷記載其有罹患有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之症 狀,及顏伯任前揭不可採之證詞,即遽謂杜春長之死亡原 因可能係因內在疾病發作致死云云,洵乏所據。此外,上 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各節, 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稱杜春長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等 語,為可採信。
㈢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系爭保障附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乃杜 春長因意外傷害死亡之保險金受益人,在系爭意外險附約 、系爭保障附約有效期限內,發生被保險人杜春長意外身 故之保險事故,上訴人依約應依序給付杜春長之受益人保 險金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又依保險法第34條 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而系爭意外險附約第9條約定:「……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 保險金額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可見上開約定屬 於前揭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險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因上訴人以杜春長非意外傷 害事故致死而拒絕理賠,自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保險金之情形,依前揭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自應按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加付自9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上訴人所辯本件保險金應自96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向其提 出理賠申請書後15日內給付,其自96年12月1日始負遲延 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00萬元,及依系爭保障附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並均加付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擴張聲明改 按年利率10%計算,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 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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