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79號
TPHV,98,上易,27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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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乙○○
被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 ○○,有財政部民國97年12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703522222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 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必勝 公司)於82年5月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以下稱總質權書 )及其增補條款,向伊申請出口押匯,總額度為美金50萬元 ,並約定如有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致伊未能回收或延誤 進帳時,必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支付遲 延利息、違約金。又上訴人原名大眾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前簽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2紙(以下稱系爭轉付申請書) ,委託伊分別將其8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向伊申請出口 押匯所執「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應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57萬221元、6萬6,044元無條件轉付予必勝公司。系爭轉 付申請書第2條並約定:「嗣後如發生任何糾葛致貴行(即 被上訴人)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概由申請 人(即上訴人)及受款人(即必勝公司)負連帶責任立即償 還押匯款及利息,絕無異議。」等語。詎前開押匯款遭國外 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依上開條款,上訴人及必勝公司應連 帶清償系爭押匯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系爭轉付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7萬221元、6萬6,0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221元、6萬6,044元,及均 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 人以該撤回上訴為撤回起訴,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則以: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乃必勝公司所簽具,與 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對伊主張。而伊前因必勝公司出 口配額不敷使用,始以伊名義為其辦理出口,並簽立系爭轉 付申請書予被上訴人,故伊始為押匯之申請人,必勝公司僅 係依伊之轉付指示而受領押匯款之人。且系爭轉付申請書僅 同意系爭押匯款之轉付,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無庸為瑕疵通知 或可不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銀行作業實務辦理,出 口押匯單據之瑕疵亦不得由伊概括承受。惟被上訴人於受理 系爭押匯單據時,未盡相當之注意以為審查,逕接受有多項 重大瑕疵且不符信用狀條款之押匯單據,致開狀銀行拒付, 並於未通知伊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理方式之情況下逕予以墊款 ,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押匯款,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向 伊請求償還。縱認伊應負償還責任,被上訴人未詳實核對押 匯單據,致開狀銀行拒付,且延滯15年後始將拒付之情事通 知伊,致伊未能即時請求必勝公司償還系爭押匯款,其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又 兩造間就押匯之處理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有上開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伊受有本件請求金額之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簽立系爭轉付申請書,委託被上訴人將其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日申請出口押匯所執「出口結匯證實書 」上所列應付57萬221元、6萬6,044元無條件轉付予必勝公 司,嗣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金額轉付予必勝公司後,該押匯 款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系爭轉付申請書2紙、國外開狀銀行拒付電文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付申請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與 必勝公司連帶償還押匯款及利息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轉付申請書約定:「申請人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茲委託貴行將本人於82年9月24日向貴行申請出口押匯所執 有『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應付新台幣金額全部款…無條 件轉付必勝公司(請逕匯入貴行花蓮分行該存戶…)嗣後 如發生任何糾葛致貴行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 ,概由申請人及受款人(即必勝公司)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 押匯款及利息,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0、11 頁),是依系爭轉付申請書之約定,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 「無條件」將出口押匯證實書所列2筆金額57萬221元、6 萬 6,044 元轉付必勝公司,並承諾如出口匯票遭拒付時,對該 金額負連帶償還之責,嗣該等押匯款項遭國外銀行拒付,致 被上訴人未能受償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收入傳票、 聯行往來報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33頁以 下)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負 償還57萬221元、6萬6,044元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押匯單據時,未盡相當 之注意以為審查,逕接受有多項重大瑕疵且不符信用狀條款 之押匯單據,致開狀銀行拒付,並於未通知伊或採取其他必 要處理方式之情況下逕予以墊款,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押匯款 ,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向伊請求償還。縱認伊應負償 還責任,被上訴人未詳實核對押匯單據,致開狀銀行拒付, 且延滯多年後始將拒付之情事通知伊,致伊未能即時請求必 勝公司償還系爭押匯款,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自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 訴人間並未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而僅簽立系 爭轉付申請書,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轉付申請書之 內容定之,系爭轉付申請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申請 出口押匯所執有『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之上開2 筆金額 『無條件』轉付必勝公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接受有瑕 疵之押匯單據而予押匯,及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並經切結 同意方得付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押 匯款,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向伊請求償還云云,並不 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訴外人必勝公司向上訴人 商借紡織出口配額,乃由上訴人配合提供商業發票、匯票… 等商業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本件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押匯,惟實係因必勝公司借 用上訴人之出口配額,而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押匯,上訴人 及必勝公司始簽立系爭轉付申請書,承諾如發生糾紛包括出 口匯票遭受拒付時,對前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嗣因



系爭押匯款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被上訴人乃本於該申請書 約定請求返還墊付之借貸款項,而非損害賠償,自無與有過 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清償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稱,兩造間就系爭押匯之處理存有委任契約,被上 訴人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伊受有本件 被訴請求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 云。然查,本件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押匯,其實係因必勝 公司借用上訴人之出口配額,而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押匯, 已如前述,是在上訴人配合提供商業發票、匯票…等商業單 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經被上訴人同意墊付押匯款項 ,並依上訴人所簽立之轉付申請書所示將押匯款項撥付予必 勝公司後,上訴人與必勝公司即應連帶就該押匯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轉付申請書第2 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7萬221元、6萬6,044元,及均自97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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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