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57號
TPHV,98,上易,257,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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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上訴人乙○○於原審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經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總額為65,000元,並就原審駁回之50,000元聲 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背面),核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甲○○於原審就車牌號碼DX-0506號汽車修車費用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919元,並主張該車輛內之冷 氣設備於事故發生前3月方保養完畢,花費29,800元。原 審認該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0,000元,再斟酌 甫更換冷氣設備不久等情,故該車輛於毀損前原有之價值 為220,000元,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甲○ ○提起上訴時,就修車費用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00,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105,000元(即就上 開車輛內之冷氣修復費用部分再請求5,000元,見本院卷   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4639-F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 16公里100公尺臺北市內湖區○○○道路段時,前方適有 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甲○○(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 1人時則逕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DX-050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匝道口之儀控管制處停等紅燈,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路段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色為日間,且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 人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不慎追撞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乙○○受有左手肘瘀 青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㈡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醫 療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25,000元(減縮前為5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5,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元 (減縮前為100,000元),共計為113,000元(減縮前為 173,000元);賠償甲○○拖吊費用800元、修車估價費用 3,000元、修車費用618,919元(零件費用341,364元、工 資費用277,555元)、車輛保管費用55,300元、96、97年 牌照稅、燃料稅共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元 ,共計為686,744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乙○○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給付甲○ ○車輛拖吊費800元、系爭車輛之價值220,000元、修車估 價費3,000元,共計223,8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乙○○僅就其敗訴之看護費用 5,000元、減縮後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000元、車禍鑑 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中之50,000元,共計為 83,000元等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之系爭車輛修車費 用中之105,000元-包含擴張後之冷氣設備費用5,000元- 、車輛保管費用55,300元、96、97年牌照稅、燃料稅共 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元,共計169,025元 等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 83,000元;再給付甲○○169,025元,及均自97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就醫,並未提出需人看護之 證明,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故難以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伊對於 肇事責任未有爭執,但乙○○竟仍申請鑑定並請求伊負擔 鑑定費用,實不合理;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 已判決伊應給付15,000元,乙○○請求再給付50,000元亦 無理由。
㈡事故發生後,伊曾表示要幫忙修車或以市價購買之,但甲 ○○皆不願意;又車輛保管費用非必要費用,且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過高,應以車輛之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部分自 不應由伊負擔;至於牌照稅及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費等均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擔,伊願意按照原審判決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⑴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之車輛,  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6公里100公尺臺北市內湖區○○○ 道路段時,前方適有乙○○駕駛系爭車輛在該匝道口之儀 控管制處停等紅燈,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 天色為日間,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每小 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乙○○ 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刑責業 經原審刑事庭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其母林麗卿看護,林麗卿具 有護士及護理師專業證照。
㈢系爭車輛係德國福斯廠牌、BORA2.0型式、於88年10月出 廠,89年3月2日為原發行照日。
㈣系爭車輛自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2月底止均停放在太古汽 車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內湖保養修理廠 ,並未修繕。甲○○因此支出自96年8月13日起至97年1月 31日之車輛保管費用16,3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車輛保管費用18,000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之車輛保管費用15,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 年2月底止車輛保管費用6,000元,共計為55,300元。 ㈤甲○○支出自96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



及燃料稅共6,737元、97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150元, 合計為7,887元;以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費838元,兩者總計為8,725元。 ㈥系爭車輛經標達公司估價零件更換費用341,364元、修車 工資費用277,555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而與乙○○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乙○○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 另主張看護費用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000元、車 禍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83,000 元);甲○○另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05,000元、車輛保 管費用55,300元、96、97年牌照稅、燃料稅共7,887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元(合計為169,025元),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之金額審究如下:
乙○○部分:
⑴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
 ①乙○○主張此費用之名稱為「醫療看護費用」,且確  實由其母親林麗卿看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乙○○ 未提出相關之單據,且其傷勢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 等語。
乙○○自承於本件車禍後並未赴醫療院所就醫治療, 僅於家中護理,以及事故當天並未去就醫,因為受傷 程度不急需就醫,隔天帶傷去上班,沒有嚴重到不能 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1頁)。再     者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瘀青,有其 所提出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 以乙○○雖然受有前開之傷害,但其並未提出診療之 單據,證明其確有前開之支出;且經衡以前開傷勢亦 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之程度,故其主張因 前開傷害需人看護,支出醫療看護費用5,000元乙節



,尚無可採。至乙○○前開受傷情形,將於審酌精神 慰撫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000元部分:
 ①乙○○主張因前開傷害,致其工作效率降低、影響工  作績效,使年終獎金減少,影響工作至少10個工作日 ,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乙○○雖受有前開傷害,但未達到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等語。
乙○○就其主張因前開傷勢致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以乙○○自承因為受傷 程度不急需就醫,隔天帶傷去上班,沒有嚴重到不能 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乙○○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從事電腦研發工作,縱然受有前開左手肘 瘀青之傷害,尚不致於減損其之勞動能力,故其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000元云云 ,亦不足採。
⑶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①乙○○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責任均未爭執,故前開 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②經核以被上訴人確實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責任均 未爭執,故乙○○於事故發生即後申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予以鑑定, 即非必要;且因其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非屬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 鑑定費用3,000元,亦不應准許。
⑷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導致日常生活  不便、平日交通之困擾,情緒大受影響,因而分心、 勞心、失眠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其酌定 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 數額。
③經查:乙○○係67年11月23日生,學歷為研究所碩士 班畢業,現任職於外商公司,於96年度之薪資、股利 、租賃、利息及其他項目之所得共為1,592,263元, 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



總額為9,171,400元;被上訴人係38年6月1日生,學 歷為國小畢業,於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1,141,722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4 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又揆諸乙○○ 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瘀青,幸屬輕微,對其日常生活 起居所帶來之不便尚非嚴重,然其於匝道口停等紅燈 時,遭被上訴人以高速自後追撞,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驚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6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核無不當,故乙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元,即難准許。 ㈡甲○○部分:
⑴請求再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05,000元部分: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標達 公司估價結果,零件更換費用為341,364元、修車工 資費用為277,555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     路,支出29,800元;且系爭車輛為車庫車,其配備亦     較同級車輛為優,於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應遠高於同款     車輛,故應以發照日而非出廠日計算折舊,是以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其105,000元(其中修車費用100,000元、冷氣     設備費用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與系爭車     輛同款之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市價約僅為200,000元,且車輛之折舊應自     出廠日即開始計算等語。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回復原狀需 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無異於使債務人作過大之犧牲且溢於債權人所受實 際損害,當非法律之原意。




 ③系爭車輛係德國福斯廠牌、BORA2.0型式、於88年10  月出廠,89年3月2日為原發行照日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系爭車輛 於96年5月20日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 網並清理冷媒管路,支出費用為29,800元之事實,有 甲○○提出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因前開 冷氣設備係屬系爭車輛配備之一部分,故應與系爭車 輛一併核算其價值,先予敘明。
④因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 ,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 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 價值自有不同,故甲○○主張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發 照日期89年3月2日,不應以出廠日88年10月出廠時起 算云云,即非可採。
⑤至甲○○主張系爭車輛為車庫車,購入後即停放於租 用之地下停車場,且配備較同級車輛為優,於毀損前 原來之價值應遠高於同款車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因甲○○並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因 車輛之價值除就其保存方式、配備等加以觀察外,仍 需就其引擎之使用方式,機件是否經常運轉保持靈活 等客觀情形一併觀察,故甲○○上開主張,亦難認遽 以採信。
    ⑥甲○○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零件更換費用341,     364元、修車工資費用277,555元,共計為618,919元    並提出標達公司之核准保險估價單1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26頁至第31頁);又系爭車輛業於98年4月3日以  36,000元出售乙節,亦為甲○○所自承,並有其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背 面、第41頁-合約書內之98年3月4日係誤載)。從而 ,系爭車輛自88年10月出廠,並應自該時間起計算折 舊,已如前述,故迄96年8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止 ,已經過7年餘。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 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即 是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7年餘,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僅為當初買賣總 價之1/10。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7月出版之權威車 訊第239期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第146頁至第147 頁),該型車輛頂級部分新車之總價為948,000元, 經計算結果,其殘值為94,800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之 標達公司估價單記載所需修理費用為618,919元,所 需修復費用較諸汽車殘值顯然過高,且因甲○○已將 系爭車輛出售,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修車費用 ,自難准許。
⑦惟因被上訴人就甲○○請求其賠償之金額,陳述依96 年7月出版之權威車訊第239期記載,同款車輛在保養 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 200,000元等語;且再核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前述系爭     車輛於96年5月20日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     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路之事實等情,故認原審審酌被     上訴人陳述同款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0,000元,並審酌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     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路等情,認系爭車輛於毀損前原    有之價值為220,000元,核無不當。故甲○○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車費用10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⑵車輛保管費用55,300元部分:
 ①甲○○主張系爭車輛自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2月底止  ,均停放在標達公司之內湖保養修理廠,並未修繕,   因此支出車輛保管費用共計為55,300元,此係證物保  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事    故發生後,曾表示要幫忙修車或以市價購買之,但甲   ○○皆不願意,且車輛保管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  ②因依一般常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受損之被害  人欲保全對於加害人之請求之證據,以提出估價單並 輔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13日即發生事故翌日,經標達公司估價後,其修復 費用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亦已如上述。從而,甲○○於事故發生 之翌日,既已由標達公司開立修車費用估價單(見原 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遠 超其殘存價值之情事,其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標達公 司內湖保養修理廠,致衍生上開費用,即難認屬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保管



費用55,300元,即難准許。
⑶96、97年牌照稅、燃料稅共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費838元部分:
 ①甲○○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撞毀,致系爭車輛  無法使用,故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開費用中之牌照稅、燃料稅係政府課予 車輛所有人公法上之稅負義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為車主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尚與被上訴人無關 等語。
②因燃料稅、牌照稅確係甲○○應依政府行政管理而繳 納之稅款;而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則係甲○○依其 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  之費用,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肇致之損害。故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尚屬可採,甲○○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 審判命給付之15,00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83,000元; 甲○○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審判命給付之223,80 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69,025元(含追加之5,000元 ),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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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