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楓丹白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上 訴人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楓丹白鷺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建商,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被 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移交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予伊,且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11款規 定,對該共用部分有保管、維護、修繕權,詎系爭大廈共用部 分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之外牆陸續出現滲漏水問題,經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8 日承諾俟查明漏水屬於連續壁工 程時,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擔修繕費用,再經區分所有權 人(包括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89人 )會議於96年12月8 日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 償,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及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1,021,000 元,及其中711,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其餘310,000 元部分自97年8 月22日提出之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未存在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起 訴,非適格當事人;伊於96年5 月8 日係同意按買賣契約對買 受人負責,並非對上訴人承諾無條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1,000 元,及其中71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310,000 元部分自97年8 月22日提出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 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 8 日對伊承諾負賠償責任,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第1 項、第36條第2 、11款規定,及系爭大廈96年12月8 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伊得本 於民法第27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被上 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之承諾,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可見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揆之前揭說 明,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買受該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建物如存在上訴 人所主張之瑕疵,僅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債權,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主張此一權利餘 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89人)會議於96年12月8 日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提出會議記 錄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正。惟上開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性質,上訴人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 ,應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買受人對被上訴 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本人,以自己 名義行使該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96年12月8 日決議授權其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 償,其即得以其名義,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然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 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可見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移交 予伊,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11款規定,由伊負責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伊即得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瑕疵,直接取得對 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委無可取。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揆之上訴人提出96年5 月8 日楓丹白鷺社區 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5 次會議記錄,記載就廠商對修繕系爭大 廈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漏水問題之報價,上訴人之結論為「請 巨朝保全公司儘速協助申請相關建築原圖.. 俾利釐清漏水之 連續壁是否屬主結構之一部分,再依住戶與建商所訂立契約內 容辦理,究應由何方負責。且建商弘盛開發公司代表周副主任 委員亦同意由本會先為上開修繕,俟漏水之連續壁查明究應由 何方負責後,由該方按上開契約規定負責修繕費用。」(見原 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文義明示上訴人主張於釐清漏水之連 續壁屬於主結構之一部分後,再依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買賣契約追究責任;周副主任委員則表示被上訴人應否就系 爭大廈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漏水問題,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自行 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應視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 約定之,均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諾於確定漏水之連續壁屬於 主結構之一部分後,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且周副主任 委員表明按照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履行,係 事實之陳述,並無於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外,對被上 訴人承諾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 上開會議記錄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於確定連續壁屬於主結構之一 部分後,即願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 曲解上開記錄之文義,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謂被上 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有 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7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之承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21,000 元,及其中711,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其餘310,000 元部分自97年8 月22日提出之追加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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