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68號
TPHV,98,上易,168,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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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25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63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現 尚未終結。惟被上訴人與其夫蕭世珽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595萬2500元,且蕭世珽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自應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損害賠 償債權僅80萬元本息,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本息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 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世珽生前與訴外人黃璧川等人共組勇漢公 司,以開發坐落板橋市○○路○段236號「登泰商業大樓」為 標的,並商請時任嘉義縣議長之上訴人擔任勇漢公司之掛名 董事長。嗣勇漢公司倒閉,改由東多公司接續該大樓之開發 計劃,並由卜派公司擔任該計劃之財務操作公司。因東多公 司為承接原大樓開發計劃,須將勇漢公司所負債務逐一清償 ,是以東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由卜派公司開立 支票予上訴人,該大樓並應上訴人要求改名為「天照商業大 樓」。故該借款實為東多公司借款,並非蕭世珽或被上訴人 之個人債務。至蕭世珽、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9日所簽償還 債務切認書,係受上訴人暴力逼迫,蕭世珽及被上訴人均無 承擔債務之意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蕭世珽、被上訴人為夫妻。而上訴人為催討1595萬2500元 債務,基於傷害蕭世珽之意思,事先與訴外人張復平同謀而



簽立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張復平邀集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竺 伯芳、吳文傑(綽號長毛)及孫振武等人,持其簽立之授權 契約書,於91年12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6號前會合,並以欲承租車位為由,誘使蕭世珽至上開 地址中庭,張復平即出示甲○○所寫上開授權合約書,向蕭 世珽催討上開債務,惟因蕭世珽堅稱該債務乃勇漢公司與甲 ○○間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張復平、吳文傑乃徒手毆打 蕭世珽成傷,竺伯芳及孫振武則在旁圍事。其後因蕭世珽哀 求與甲○○對質,甲○○經電話聯絡後前來。因甲○○與蕭 世珽就上開債務糾葛仍有歧見,雙方談判破裂,張復平乃再 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世珽,終致蕭世珽受有頭 部及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紅腫,以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甲○○蕭世珽受傷後即行離去。嗣經蕭世珽提出告訴, 上訴人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蕭世珽於94年6月2日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事實訴請上訴人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 受理,嗣蕭世珽於94年10月5日去世,由被上訴人及其子蕭 傳斌、蕭傳億承受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於94年12月 6日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三人80萬元及自94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即持該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2565號 受理,現未終結。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93號刑事卷宗、94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卷宗、原法院96年 度執字第9256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著有規定。承前述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80萬元本息債務係因夥同他人共同 傷害蕭世珽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債。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1595萬2500元,上訴人 依法均不得以系爭8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故系爭80萬元債務並無消滅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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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