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43號
TPHV,98,上易,143,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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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佳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瑞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齊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伊訂購 三萬公斤(原判決誤載為三百公斤)特級砂糖,貨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元(其中銷售額五十八萬二千 八百五十七元,營業稅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伊已交付 砂糖,並開立同日、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砂糖,惟已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予上訴人, 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伊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其訂購三萬公 斤特級砂糖,其已交付砂糖,並開立同日、金額六十一萬二 千元(其中銷售額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營業稅二萬 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提出 台灣糖業公司小港廠之出庫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銷項憑



證查詢表(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已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清償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 被上訴人已否清償系爭貨款,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砂糖買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已清償該筆 貨款,是就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六十一萬六 千六百四十元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等語,並提出存款憑 條(見原審卷第24頁)、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43頁) 、存款憑條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4至59頁)為證,上訴 人就收受被上訴人該筆匯款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該筆匯款 係清償系爭交易之貨款者,而單依此匯款事實,僅足證明被 上訴人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四 十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確有收到該款項之事實為真正,尚無 從證明係清償系爭貨款。
㈢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係清償同月二十七日 之交易,被上訴人則抗辯同月二十七日之交易,已於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 日匯款合計六十五萬零四百元予上訴人清償等語。細繹上訴 人製作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頁),兩造於九十 五年間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共三十三筆,雖大 多數係上訴人交付貨物、開立發票之同日或其後,被上訴人 始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所為匯款額度高出該 次交易金額數千元,惟其中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七月 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交易,被上訴人匯款時間早於發票 之開立日期,且被上訴人於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四月 二十五日所為匯款額度少於發票開立金額,可見兩造間之交 易未必均係交易以後方匯款,匯款金額亦未必均高於交易金 額。參酌證人丙○○證稱:伊任職訴外人聯源糖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源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之糖均由伊聯絡通知 上訴人出貨,伊依實際需要決定貨款匯至上訴人或聯源公司 ,發票金額與被上訴人匯款不一致,乃因以匯款時之糖價為 準,並加計聯源公司之利潤(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因糖價每天不同,有時會早給,



有時會晚給,故發票金額與匯款數額不同,係由丙○○通知 伊匯款予何人(見同前卷頁)等語,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 人確有可能早於糖品交易、統一發票開立日之前,匯款金額 亦可能少於當次交易數額,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匯款係清償翌日即二十七日交易貨款,應非不可能。 ㈣再比對兩造所製作之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製作者尚有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金額五十一萬元之二筆交易,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 出庫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8、39頁),該二筆交易之買受人 均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款十 四萬三千四百元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莊學毅戶頭內;同年 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匯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六萬八 千四百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亦有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 52頁),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匯款與同年二月二十 七日之交易金額相同;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匯款總 額亦與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相近,徵諸證人丙○○證 述被上訴人糖品均透過伊公司交易,貨款由伊通知匯予何人 等語;被上訴人陳述:兩造間之交易貨款係匯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帳戶或上訴人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上 訴人主張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款係清償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 上訴人所委託貨車託運七.五噸糖品之款項,另二筆匯款則 係清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芳源行公司(負責人為上訴 人前法定代理人莊學毅)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易之貨款,應 屬非虛。
㈤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三筆匯款係清償兩造間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交易貨款等語,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順序: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五月 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六日匯款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無 從認定係清償六月二十七日交易之貨款,何況,匯款當時上 開交易仍未發生,何來抵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 年三、五月間辦理上開三筆匯款,匯款時如何能預知同年六 月二十七日之交易?且就同一筆交易,由被上訴人分三次匯



款,匯款時間復相隔達二個月之久,迥異於兩造間九十五年 間之三十三筆交易情形,而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 仍有多次交易,何以被上訴人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二 十六日之匯款係為清償將來發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交 易,而非他筆交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三筆匯款係清償六 月二十七日之交易貨款,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六月二十六 日匯款係清償六月二十七日交易之貨款,應屬可信。此外,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清償系爭六月十九日交易貨款,其抗辯上 訴人貨款債務已消滅,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堪以 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事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從而 ,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認均無礙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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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源糖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