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97號
TPHV,98,上,97,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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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呂萬春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派下呂阿彬、呂阿番、呂新進呂石乞 等4大房之代表於民國77年8月22日召開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 ,決議分別推選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呂富田(下稱呂富 田等4人)為各房代表管理人,並共同代表伊將所有坐落於臺 北縣貢寮鄉○○○段嶐嶐小段52、52-1、53、54、54-1、54- 4、55、56、57地號等9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284,080 元出賣予訴外人蕭清連,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蕭清連依約於當日交付面額4,000,000元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銀)復興分行支票1紙予4大房代表管理人,作 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呂富田等4人遂於77年8月30日共同前往華 銀基隆分行,以「共同印鑑開設個人帳戶」方式,開設呂富田 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留存呂 富田等4人之印章為系爭帳戶之取款印鑑章,將上開4,000,000 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該支票票款於77年9月2日兌現入帳後, 由呂富田等4人共同保管該定金及利息收入,4大房並約定日後 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本息提出交由新選任之管理人入帳管理。 嗣因伊派下權存否爭執,迄84年10月28日始經臺北縣貢寮鄉公 所公告確定含甲○○在內之派下員名冊。甲○○就任管理人後 ,即促使派下4大房交出系爭帳戶款項,惟呂富田拒絕蓋章提 款,屢經伊催告均未獲置理,伊遂對呂富田提起背信罪之告訴 ,經本院以96年12月27日96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呂富 田侵占罪有罪確定。伊自起訴內容得知,呂富田於94年6月29 日由其子即上訴人乙○○陪同前往華銀基隆分行,由上訴人填 載喪失更換印鑑申請書,謊稱留存於開戶印鑑卡之印鑑4枚遺 失,並變更以呂富田1人之印鑑作為新印鑑後,上訴人再於94



年6月30日蓋用變更後呂富田印鑑章之提款單,自系爭帳戶分 別提領2,000,000元、2,200,000元,並依序將其中3,200,000 元、1,000,000元匯至其及徐宏昇律師事務所之帳戶,後者作 為申請專利費用,呂富田另於94年7月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80, 000元,匯入呂富田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上訴人明知系 爭帳戶之存款非呂富田所有,其父子均無提領該款之權限,仍 逕變更印鑑及將系爭帳戶款項提領私用,自屬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伊之財產權,縱認上訴人無侵害伊財產權之故意,仍難認無 過失,均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其明知無 受領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上之原因,仍與呂富田共謀提領系爭 帳戶款項,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人,呂 富田等人僅為派下員,未被推派為管理人,是該契約僅為土地 仲介買賣契約。而甲○○於85年間利用違法手段始成為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呂富田等4人於77年 11月7日若未提供各項證件時,願將所收第一期款4,000,000元 加郵局利息一併退還買方蕭清連,因呂富田等4人未如期履行 前開承諾,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嗣呂富田要求呂蛉昌、呂震 盛、呂金火至華銀基隆分行將系爭款項領出返還予蕭清連,但 遭拒絕,呂富田通知蕭清連將錢取回,亦遭拒絕,蕭清連並提 議另簽新約,經呂富田拒絕後,蕭清連乃另與呂金火等人簽立 新契約,因呂富田未參與簽約,該新約自與呂富田無關,且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未經派下會議決定,乃為非法。又系爭買 賣契約既於77年11月7日失效,系爭帳戶之4,000,000元非被上 訴人所有。再系爭帳戶之存款本為出賣系爭土地後擬分配與呂 富田之款項,應為呂富田所有。伊於18年後因須款欲向呂富田 借貸,經呂富田詢問律師系爭帳戶之存款可否領取,經律師告 知時效已過,可拒絕返還並領取使用,呂富田乃決定拒絕返還 並提領,足見呂富田並無侵占意圖。因呂富田年事已高,伊乃 陪同領取,並為變更印鑑等後續行為。嗣呂富田同意以合夥方 式投資伊4,200,000元,伊方至華銀領錢。系爭帳戶為呂富田 名義,伊主觀認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呂富田所有,銀行亦為相同 告知,並稱僅須取消前系爭帳戶款項需有呂富田等4人之印章 之同意書即可變更印鑑、提領系爭款項。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均係伊父被訴刑事侵占罪後始得知,伊無共同侵占他人財物 之侵權行為。況前開款項僅為呂富田投資伊作生意,仍為呂富 田所有,伊無不當得利。再系爭帳戶內存款於77年間即存入,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880,000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陳述。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本院刑事判決、祭祀公業77年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 買賣契約、偵查筆錄、臺北縣貢寮鄉公所證明書等件為據(見 原審卷第7-29、46頁),惟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 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 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 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 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22日召開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 決議由呂阿彬、呂阿番、呂新進呂石乞4大房分別推選呂 富田等4人為各房代表管理人,共同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蕭清連,並於77年8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蕭清 連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當日交付面額4,000,000元支票1 紙,呂富田等4人於77年8月30日前往華銀基隆分行,開設呂 富田名義之系爭帳戶,並留存呂富田等4人之印章作為該帳 戶之印鑑章,將該4,000,000元支票存入,票款並於77年9 月2日兌現入帳,嗣呂富田於94年6月29日由上訴人陪同前往 華銀基隆分行,由上訴人填載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以留 存於開戶印鑑卡之印鑑4枚遺失為由,改以呂富田1人之印鑑 作為新印鑑後,上訴人並於94年6月30日以蓋用呂富田印鑑 章之提款單,自前揭帳戶先後提領2,200,000元、2,000,000 元,並將其中3,200,000元、1,000,000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及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之帳戶內,於94年7月7日呂富田復自前開 帳戶提領68萬元,匯入其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等事實 ,業據呂富田於基隆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27號、偵字第219 5號偵查中、基隆地院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本院96年度上易第15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除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有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6-27頁背面,本院卷第73-75頁)。證人呂震盛於偵 查中證稱:因被上訴人欲出賣土地,遂於77年8月22日召開 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其與呂富田、呂蛉昌、呂金火並一 同至華銀開設系爭帳戶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77年度第3次 臨時會議記錄人呂仁祥證稱:祭祀公業於77年8月22日召開 臨時會議,當日土地之買受人已開立400萬元支票,其與呂 富田、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一同至華銀開戶,將該400 萬元支票存入等語(均見本院卷第76-79頁訊問筆錄);而 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及基隆地院審理時為證人,亦證稱:其於 94年6月29日代其父呂富田填寫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由 呂富田簽名、蓋章,自系爭帳戶提領並匯款之款項合計4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05-106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陪同呂富田至華銀辦理變更印鑑等事宜 及呂富田以系爭帳戶款項中420萬元投資其作生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203-20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起訴書、刑 事判決、被上訴人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5頁),及華銀基隆分行 94年12月26日(94)華基存字第27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喪失更換新印鑑申 請書、變更後之印鑑卡及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0-11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綜合以上資料,系爭4,000,000元支票於77年9月2日即已兌 現存入呂富田名義之系爭帳戶,即被上訴人亦主張:「…… 該支票票款於同(77)年9月2日兌現入帳……」等語(原審 卷第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77年9月2日起即得對呂富田 行使返還請求權,其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之77年9月2 日起算。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迄84年10月28日始經臺北縣貢 寮鄉公所公告確定含甲○○在內之派下員名冊,甲○○就任 管理人後,即促使派下4大房交出系爭帳戶款項,惟呂富田 拒絕蓋章提款,屢經伊催告均未獲置理一節縱屬實在,然被 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之規定,其時效仍不中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債權或返還請求權至15年後之92年9月1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期間,此時呂富田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其於無給付 義務後再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供己或上訴人花用,均不可能 發生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 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



目的有違。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 呂富田或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本院卷第36、72頁背 面),債務人呂富田或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再發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㈣本件被上訴人自77年9月2日起即可對呂富田行使返還請求權 ,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至92年9月1日前開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均未為請求,其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呂富田自92年 9月2日起自得拒絕返還,而無庸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94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呂富田與呂蛉昌、呂 震盛、呂金火3人提領交付系爭帳戶內款項,業經被上訴人 管理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112-115頁),已逾返還請求權 15年時效期間,是呂富田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 有理由。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 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 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該當於民法第 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呂富田處取得之4,880,000元本息,即 屬無據。再呂富田至92年9月1日起即對被上訴人取得時效抗 辯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則其於94年6月29日 由上訴人陪同前往華銀基隆分行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並於 94年6月30日授權上訴人持蓋用其印鑑章之提款單,自系爭 帳戶之款項先後計提領4,200,000元,並將其中3,200,000元 、1,000,000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及徐宏昇律師事務所之帳戶 內,呂富田復於94年7月7日自行從前開帳戶提領68萬元,匯 入其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等情,乃於時效完成得拒絕 給付後自由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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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