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新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丙 ○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乙○○○ (下 稱丁○○等2人)於民國 (下同) 92年7月4日簽定「仰德莊園 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農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購買上訴人丁○○等2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884地號等10筆土地 (權利範 圍約116.24坪),及新竹縣湖口鄉○○段669地號等40餘筆土 地(權利範圍約591.19坪)。被上訴人復於同日與上訴人新湖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湖公司)簽訂「仰德莊園房屋委託興 建契約書」(下稱房屋興建契約書),約定以3,560,000元 委託上訴人新湖公司辦理建築設計、申請建照、工程興建及 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依農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房屋興建 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附件「農舍分期付款明細 表」之約定,於接獲上訴人丁○○等2 人、新湖公司書面掛 號繳款通知單7日內,自行向上訴人丁○○等2人、新湖公司 指定之繳款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1 次繳清 ;如逾期5 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被上 訴人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上訴人丁○○等2 人、新湖公司,如逾 期2 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之期款及遲延利息, 經上訴人丁○○等2 人、新湖公司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
繳後7 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11條、第17條違約之處 罰約定處理。另依房屋興建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產權 登記規費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瓦斯申請線路費由委託人 平均分擔。詎被上訴人經多次書面通知繳款,除至92年12月 10日給付上訴人丁○○等2 人750,000元、至95年3月27日給 付上訴人新湖公司250,000元外,餘款迄至96年4月27日始行 付清,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 等2 人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遲延利息1,160,330元、給付上 訴人新湖公司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遲延利息835,570元及代 墊之代書費60,507元、瓦斯申請線路費51,604元等情。爰依 農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房屋興建契約書第5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等2人1,160,330元、 上訴人新湖公司947,681元 ,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收到上訴人丁○○等2 人於94年12月 23日、95年10月25日寄發,及上訴人新湖公司於94年12月2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惟否認有何遲延繳款。上訴人對於利息 之起算日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關於權狀下達、開工、1 樓 外牆完成、1樓頂版完成、2樓外牆完成、2樓頂版完成、3樓 頂版完成、屋突完成、申請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銀行 貸款等各該期別日期,如何確認或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繳息款 起算之日期為真。又伊迄95年3月30日共給付上訴人1,100,0 00元,非僅1,000,000元。上訴人丁○○等2人前與伊協調貸 款時,已承諾不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遲延利 息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部分,並無請求權。另上訴人新湖 公司遲延完工481天,應給付遲延利息120,250元,交付之房 屋有1至3樓熱水管接頭必須更換;1至3樓之窗角漏水必須修 護;2樓樓梯板拆換2階;3樓房外木門更換2片;1、4樓琉化 銅門車換2片 ;3樓鑽冷氣孔1口;屋頂地磚需重舖防水等瑕 疵,需花費201,000元修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等2人89,178元、上 訴人新湖公司96,361元,及均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乙○○ ○1,071,152元,再給付上訴人新湖公司851,320元,及均自 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乙○○○於92年7月4日簽定農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5,240,000元 ,購買上訴人丁○○ 、乙○○○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884 號等10筆土地 (權利範圍116.24坪),供為興建農舍用地,暨新竹縣湖口鄉 ○○段669地號等40餘筆土地 (權利範圍591.19坪),供為農 業生產用地。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湖公司於92年7月4日簽定房屋興建契約 書,約定以總價3,560,000元 ,委託上訴人新湖公司辦理建 築設計、申請建照工程興建農舍及產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 。
㈢依農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附件「農舍分 期付款明細表」約定,於接獲上訴人丁○○等2 人書面掛號 繳款通知單7日內,自行向上訴人丁○○等2人指定之繳款地 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1次繳清。如逾期5日仍 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被上訴人應加付按逾 期期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 繳付上訴人丁○○等2人,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 1 個月不繳,並經上訴人丁○○等2人以存證信函催繳後7日 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1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㈣依房屋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附件「 農舍分 期付款明細表」約定,於接獲上訴人新湖公司書面掛號繳款 通知單7日內 ,自行向上訴人新湖公司指定之繳款地點或銀 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1次繳清;如逾期5日仍未繳清 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被上訴人應加付按逾期期款 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上 訴人新湖公司,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 之期款及延遲利息,並經上訴人新湖公司以存證信函或其他 書面催繳後7日內仍未繳者 ,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 約定處理。另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 擔產權登記規費、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證 費(或公證費)、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與各項附加稅捐。 另瓦斯申請線路費則由委託人平均分擔。
㈤被上訴人業將農地買賣價金及委託興建農舍等價金,分次於 上訴人提出之「農舍分期付款明細表」中「收款備註」欄所 載日期,付訖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新湖公司因興建農舍,為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60,507 元及瓦斯申請線路費51,604元。
㈦被上訴人曾收到上訴人丁○○等2 人於94年12月23日寄發之 湖口郵局第220號,及於95年10月25日寄發之湖口郵局第265 號存證信函。收到上訴人新湖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寄發之湖 口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有無遲延?如有,其遲延給付之金額與日 數為何?
㈠依房屋興建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產權 登記規費、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代辦手續費、契稅 、監證費、貸款保險費與各項附加稅捐,瓦斯申請線路費則 由委託人平均分擔。上訴人新湖公司因興建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支出代書費(含登記規費、印花、代書費、農業使用 證明、登記簿謄本費用、查詢費用、保險費、稅籍申請費用 等)60,507元、瓦斯申請線路費(含輸配管、裝置接氣管線 、瓦斯製圖試壓、手續檢驗審圖等)51,604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仰德莊園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仰德莊園』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甘代書事務所單據、新 竹縣瓦斯管理處收款正式收據、新聲樂企業社估價單、新竹 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單通知、收據聯及扣抵聯 各1 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 人新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書費60,507元、瓦斯申請線 路費51,604元,合計112,111元(計算式:60,507+51,604 =112,1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農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附件「農舍分 期付款明細表」,於接獲上訴人丁○○等2 人書面掛號繳款 通知單7日內,自行向上訴人丁○○等2人指定之繳款地點或 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1次繳清。如逾期5日仍未繳 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被上訴人應加付按逾期期 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 上訴人丁○○等2人,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 個 月不繳,並經上訴人丁○○等2人以存證信函催繳後7日內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1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房屋興建 契約書第5 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一、本條付款辦法甲方 (指被上訴人)應依附件㈡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於接獲乙方 (指上訴人)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7 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 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二、 依前款約定,如甲方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 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 個月或逾 使用執照核發後1 個月不繳之期款及延遲利息並經乙方以存 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後7 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17
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約定,及農地買賣契約書附件「 農舍分期付款明細表」期別欄載明:訂金、簽約金、用印款 、權狀下達、開工款、一樓外牆完成、一樓頂板完成、二樓 外牆完成、二樓頂板完成、三樓外牆完成、三樓頂板完成、 屋突完成、申請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銀行貸款、交屋 保留款;房屋興建契約書附件「農舍分期付款明細表」期別 欄載明: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一樓外牆完成、一樓頂板 完成、二樓外牆完成、二樓頂板完成、三樓外牆完成、三樓 頂板完成、屋突完成、申請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銀行 貸款、交屋保留款等,堪信兩造係以「農舍分期付款明細表 」所載之工程進度,及書面掛號通知為付款約定,符合上開 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進度」及「接獲書面掛號通知」等要件 ,被上訴人即有繳付期款之義務。查:
①被上訴人自認收到上訴人丁○○、乙○○○於95年10月25日 寄送催繳至第15期即「領取使用執照」之湖口郵局第265 號 存證信函,並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95年10月26日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57-58頁 ),堪信為真實。而 上開房屋使用執照業由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具領,有上訴 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 頁)。依該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欄內「建築要項」記載 :「地上1層、地上2層、地上3層、突出物1層」,足見上開 房屋於95年6 月12日具領使用執照時,已完成農地買賣契約 書附件「農舍分期付款明細表」第15期「領取使用執照」項 目,上訴人丁○○、乙○○○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期款,自屬有據。茲被上訴人至92年12月10日前,僅 付上訴人丁○○、乙○○○3期期款共75萬元(包含第1期訂 金20萬元、第2期簽約金25萬元、第3期用印款30萬元),惟 第4期「權狀下達」至第15期「領取使用執照 」共93萬元, 迄96年4月27日始給付,有上開「農舍分期付款明細表收款 備註欄」所載可依,是上訴人丁○○、乙○○○於95年10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付積欠第4 期至第15期 期款共93萬元,符合上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繳款 通知單之翌日(95年10月27日)起7日內即95年11月2日以前 給付,其既遲至96年4 月27日始繳清款項,應負此部分遲延 繳款責任,故自95年11月7日(按於繳納期限7日後,逾期5 日仍未繳清期款始加付遲延利息) 起至96年4月26日止,計 遲延給付上開款項共170日( 計算式:23+31+31+28+31 +26=170)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丁○○、乙○○○於94年12月23日寄送之湖口郵局第 22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新湖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寄送之湖
口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26日收受 ,有回執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56頁、第61-62頁) 。其存證信函內容亦分別載明「購買農地,土地依分期付款 明細表應繳納第13期(屋突完成)止,計158萬元 ,已繳納 75萬元,不足83萬元」、「委託興建房屋,現工程至第10期 屋突完成,計欠分期款88萬元」等語,固與農地買賣契約書 附件「農舍分期付款明細表」期別欄第13期、第10期記載相 符;惟被上訴人否認「工程進度」(時間)之正確性。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參照)。茲上開94年12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僅足證 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為寄送催繳期款之書面通知,至上 訴人催繳之期款是否符合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進度」( 時間),迄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不能證明催繳通知 符合「工程進度」之約定,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於94年12 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繳款,應依契約約定加付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丁○○、乙○○○於94年7月26日寄送之湖口郵局第1 34號存證信函、95年11月24日寄送之湖口郵局第285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第54、63頁),上訴人新湖公司於94年7月 26日寄送之湖口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94年9月2寄送之湖 口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9、60頁),均未提 出被上訴人已收受之回執證明;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據覆已逾查詢期限,電腦存檔資料亦已消除 ,致無法提供郵件投遞資料,有該局98年3月6日桃郵字第09 80200088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自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收受書面掛號通知,而負有依約繳款之義務, 是上訴人依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云 云,同無足採。
④上訴人丁○○、乙○○○及新湖公司主體不同,各自獨立, 被上訴人又係分別與上訴人簽約,各該契約書復附有內容不 同之分期付款明細表,足認被上訴人自始知悉與其簽約之當 事人,及履行期款之期數差異;又上訴人丁○○、乙○○○ 及新湖公司設址均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9號,亦非立於相 同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3 人為一體,給付之金額 如何記載非伊所知,其依上開「農舍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 ,迄95年3 月30日,總數已給付110萬元,非僅100萬元云云 ,自無足取。
⑤被上訴人雖提出95年8 月間與上訴人丁○○、丁○○胞妹之 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94-204頁 )。然,有關上訴人
丁○○胞妹部分,無法證明陳述者為何人,其證明力薄弱; 另有關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丁○○固不否認真正,惟 依錄音譯文,無非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丁○○強調上訴人乙 ○○○之夫林炎已經同意免除遲延利息債務,上訴人丁○○ 則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並否認林炎有代表權限,依該篇錄 音譯文資料,無從認定林炎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免除遲延利 息債權,亦不能認定林炎有權代表上訴人丁○○、乙○○○ 免除遲延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依該錄音譯文,抗辯上訴人前 與其協調貸款時,業已承諾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同無足取 。
⑥兩造係契約生訟,被上訴人既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自無民法 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見本院 卷第34頁)亦不可取。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205條參照)。查農地買賣 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約定逾期期款部份應計算每日1000分之 1 之遲延利息,惟該約定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依 上開規定,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並無請求權, 則依被上訴人逾期金額93萬元、逾期日數170日 、週年利率 依百分之2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乙○○○ 遲延利息為86,630元(計算式:930,000×0.2÷365×170= 86,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 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 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照)。因之,上訴人丁○○、乙○○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六、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新湖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興建契約,主張 抵銷15,750元:
㈠上訴人新湖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興建契約書第7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新湖公司應於取得建照後1 個月開工,自開工 日起算360個工作天以內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 日」。查,上訴人新湖公司係於94年2 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 ,於94年4 月18日開工,95年5月18日竣工,95年6月12日取 得使用執照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6-187頁),故94年2月16日取得
建造執照,應於3月15日前開工,上訴人新湖公司遲至4月18 日開工,已遲延開工33日;自94年4月18日開工,應於95年4 月12日完工,其延遲至95年6月12日完工,遲延完工60日(1 8+31+11=60),合計93日。被上訴人以92年7 月4日簽約 後,至93年3月31日始開工,抗辯逾期8個月;依明細表上收 款欄領取使用執照日期95年7月1日計算完工日期,抗辯逾期 達481天云云(見原審卷第72-73頁);上訴人新湖公司主張 遲延開工33日,遲延完工30日,合計遲延63日云云(見原審 卷第180- 181頁),均不可取。
㈡依房屋興建契約書第7條第2項「上訴人如逾前項(誤繕為款 )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工程價款千分之 一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 ,視同上訴人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 」之約定。兩造約定之上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 .5%,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之部分並無請求權,已如上述, 故依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工程款25萬元,上訴人新湖公司逾期 日數93日、週年利率20% 計算,上訴人新湖公司應支付遲延 利為12,740元(計算式:250,000×0.2÷365×93=12,74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12,740元,惟 上訴人新湖公司自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15,750元(見原審 卷第180-181頁 ),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新湖公司部分, 主張抵銷15,750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存有:1至3樓熱水管接頭必須更換 ;1至3樓之窗角漏水必須修護;2樓樓梯板拆換2階;3 樓房 外木門更換2片;1、4樓琉化銅門車換2片;3樓鑽冷氣孔1口 ;屋頂地磚需重舖防水等瑕疵,須花費201,000元修繕, 並 提出名仁屋土木包工業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 ,主張抵銷部分云云,業經原審駁回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本 院未再爭執,本院認定亦同,茲援用原審理由。七、綜上所述,依兩造間農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房屋興建契約 書第15條約定,上訴人丁○○、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利息86,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新湖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為支出之代書費及 瓦斯申請線路費共112,111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15,750 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361元(計算式:112,111- 15,750=96,361)。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故上訴人新湖公司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約定利息超過20% 部分,原主 張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其於本院已撤回該主張;另被 上訴人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本院亦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第32、96頁),自不再論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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