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204號
TPHV,98,上,204,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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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峰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0日簽訂供貨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向被上訴 人採購品名/規格:AUO 32”LCD PANEL V5/VC,數量1,000 片TV面板(下稱系爭交易); 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2月29日 將貨款美金31萬4,820元匯入被上訴人境外公司Giga Techno logy Co.,Ltd.(下稱Giga公司)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南港 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 3月11日向上訴人稱已將系 爭交易面板數量改為500片,並於97年 3月12日出貨500片面 板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交易數量減半,經上訴人 分別於97年 7月8日及同年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餘500 片面板之出貨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於97年8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該尚未交付 500片面板部分之契約,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之半數即美金15萬7,410元 (下稱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偽造,系爭協議書甲方所蓋用 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通稱之大小章)均非其所 有。被上訴人與Giga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以其



與Giga公司之採購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貨款,於法無據。系爭交易實際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訴外人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GTEK GROUP INC., 下稱 煌家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煌家公司非面板製造商, 其向他公司進口面板,因存款不足,銀行不願開立擔保支付 高額價金之信用狀,煌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協助,丙○○遂同意出借被上訴人名義供煌家公司使用 ,而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受貨款者仍為煌家公司,此借名關係 迄96年11月1日, 因被上訴人考慮上市櫃因素不願再借名, 煌家公司乃另向Giga公司借名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知悉被 上訴人不再借名後,擔心將來發生爭議無處求償,遂透過煌 家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從未同意 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煌家公司與上訴人為系爭交易,既未使 用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何有積極或消極之表見事實而成 立表見代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採購TV面 板單據、兆豐銀行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 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Giga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電子郵件 、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8-2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如證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48年臺 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協 議書所蓋用其大小章之真正,並提出其變更登記表為證(原 審卷5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乙○○(Grace Lin,煌家公司人員)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致Join-Jessie (即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王惠萍-本院卷111頁)之電子郵件 內容(原審卷43頁), 祇能證明自96年11月1日起被上訴人 告知因其考慮上市櫃因素, 故PANEL部分買賣改由下單給其 境外Giga公司,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庚○○(Connie Hsueh) 乃於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以電子郵件致訴外人己○○ 、乙○○、戊○○(Seven Chen,煌家公司人員),請求其 等將系爭協議書轉請被上訴人蓋印, 乙○○再於同日下午5



時將該郵件之旨轉寄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且經以目視方式比對系爭協議書 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之大小章, 二者字體明顯不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48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甲方所蓋用伊大小章均非 伊所有,為可採信,上訴人據此不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 書為本件主張,已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 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長期授權戊○○、乙○○代理與伊交易,嗣撤回竟 未告知伊, 伊得依民法第107條主張代理權並未撤回,戊○ ○、乙○○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縱認 被上訴人僅係借名予戊○○、乙○○,然被上訴人既同意借 名,且伊係按渠等指示將交易於形式上下單予被上訴人之境 外Giga公司,實際上交易對象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 於97年2月14日已知悉戊○○、 乙○○仍以其名義續為交易 ,且提供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Giga公司供應商資料卡供 伊核對, 暨戊○○於97年2月21日當面交付系爭協議書予伊 採購經理庚○○等情,竟未即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亦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交易實際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 ,與伊無關。煌家公司非面板製造商,其向他公司進口面板 ,因存款不足,銀行不願開立擔保支付高額價金之信用狀, 煌家公司請求伊法定代理人丙○○協助,丙○○遂同意出借 伊名義供煌家公司使用,而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受貨款者仍為 煌家公司,此借名關係迄96年11月1日, 因伊考慮上市櫃因 素不願再借名,煌家公司乃另向Giga公司借名與上訴人交易 ,上訴人知悉伊不再借名後,擔心將來發生爭議無處求償, 遂透過煌家公司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伊從未同意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語。查戊○○、乙○○均係煌家公司之職員( 任職期間95年11月至97年7月), 煌家公司並向被上訴人借 用辦公室場地以進行面板買賣等相關事宜,有煌家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83頁),並經證人即煌家公司負責人 甲○○證稱:「系爭買賣是煌家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 義向上訴人販售面板,因煌家公司規模小,不易得到客戶的 信任... 96年11月以後,因被上訴人公司想要上櫃,不想再 借名,就告訴我們不再給我們借用,我知道Giga公司是被上



訴人的境外公司... 戊○○、乙○○是煌家公司的員工,面 板買賣都是由他們二人負責接洽,煌家公司有向被上訴人租 用辦公場所,所以他們二人會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鈞院卷 附件一(即上開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沒錯。被上訴人公司的 業務內容是賣車用電子零件, 類似GPS,被上訴人沒有在賣 面板,煌家公司是以販售面板為主 」等語屬實(本院卷118 頁背面、119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煌家公司間,伊僅係借名供煌家公司使用,嗣因伊考 慮上市櫃因素, 自96年11月1日起即不再同意借名予煌家公 司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授權戊○○、 乙○○代理與伊交易, 嗣撤回未告知伊,伊得依民法第107 條主張代理權並未撤回,戊○○、乙○○之代理行為應直接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另依證人甲○○證稱 :「原審被證二的返還貨款協議書是我跟上訴人簽的,後來 因為沒有資力,所以沒有履行... (問:證人說煌家公司簽 返還貨款協議書,是因煌家公司沒有出一半的貨給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知道交易的對象是煌家公司嗎?)知道。因為返 還貨款協議書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及會計人員叫我簽的,是 上訴人公司主動找我簽,這筆貨款確定是進到煌家公司的帳 戶,資金的中間流程我不清楚,但煌家公司確實有拿到這筆 貨款,所以事後才同意返還。(問:系爭返還貨款協議書的 主要目的,是代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不是。因這筆貨款是 煌家公司收的,所以煌家公司要還」 等語(本院卷118頁背 面、119頁),並參以該返款協議書記載 :「金橋電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97年2月19日向Giga Te chnology Co.,Ltd.(以下簡稱乙方)下單購買面板,... 甲方於97年2月29日已匯予乙方上開採購單之貨款,然乙方 於97年3月12日出貨500pcs後,即未再出貨予甲方,基於前 述事實,茲協議如下:⒈乙方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之500p cs之貨款,由GTEK GROUP INC.(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丙方)代為返還貨款予甲方」等語(原審卷44頁) ,及上訴人確曾持煌家公司為返還上開貨款所簽發面額為新 台幣479萬4,080元(美金15萬7,410元×匯率30.456)之本 票對共同發票人煌家公司及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7725號)(原審卷44-46頁、本院卷51 、103頁),暨上訴人所提出之供應商資料卡載明「Giga Te chnology CoLtd.簡稱GTEK(即煌家公司), 聯繫人戊○○ 、乙○○」等語(本院卷26頁),益見上訴人亦知悉其系爭 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且煌家公司於形式上係借用Giga公司 名義,然實際上系爭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否



則上訴人豈會於系爭交易發生未履行其餘500片面板爭議時 ,即主動找煌家公司簽訂該返還貨款協議書,且煌家公司若 非有收取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豈願意簽訂該 返還貨款協議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所為系爭交易對 象為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 既知悉被上訴人因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1日起不再借 名予煌家公司及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且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除系爭協議書外之其他包括還款協議書在內之所有文 件,均係上訴人與煌家公司、Giga公司間之契約、金錢往來 、電子郵件,完全未見被上訴人列名其上,尚無從憑以認定 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另戊○ ○、乙○○既為煌家公司之員工,而非被上訴人之人員,煌 家公司並向被上訴人借用辦公室場地以進行面板買賣等相關 事宜,自亦難僅憑戊○○、乙○○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傳真 號碼與被上訴人相同,及戊○○、乙○○曾片面提供被上訴 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Giga公司供應商資料卡、Giga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等供上訴人查核, 及上訴人曾以97年2月 14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以供留存,暨戊 ○○於97年2月21日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 按系爭協議 書所載簽訂日期為97年2月20日, 在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因 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起不再借名予煌家公司之後) 等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對戊○○、乙○○有授予代理權或表 見代理之情事;更何況被上訴人、Giga公司、煌家公司係屬 3家不同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且Giga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早於系爭交易前之97年1月7日即已變更為謝敏雄,有Gi ga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43-45頁),並無上訴人所稱G iga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情形, 是上訴人 主張伊雖下單予被上訴人之境外Giga公司,然實際交易對象 為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至證人己○○、庚○○證稱上 訴人係透過己○○牽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面板等語(本院 卷49頁背面-51頁), 因核與上開所述事證不符,尚難逕憑 其等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 ,且有收受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美金15萬7,410元及 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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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