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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93號
TPHV,98,上,193,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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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大金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為購買上訴人大金磚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磚公司)及丙○○所有坐落台北 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301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金大磚公司 、丙○○為出售系爭土地,亦委託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 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經被上訴人媒介磋商後,買賣雙方就價 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億7900萬元,並於 契約中第11條下之備註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酬金予介紹 人己○○,買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賣方為新台幣貳 佰陸拾捌萬元。」,詎上訴人等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 ,為免支付上開酬金,藉故解除買賣契約,拒絕支付被上訴 人酬金,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均遭拒絕。本件賣方應給付之酬 金為268萬元,係屬可分之債,應由出賣人大金磚公司、丙 ○○平均分擔。為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戊○○、大金磚公司、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54萬元 、134萬元、1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大隈 公司)有意覓地建廠擴大營運,遂由該公司人員上訴人戊○ ○出面覓地,及與有意出售土地者洽談,如訂立買賣契約,



則由戊○○為買方名義。被上訴人得知大同大偎公司要購地 建廠,即主動向上訴人戊○○表示要仲介此件土地買賣,被 上訴人並與地主大金磚公司及丙○○訂立土地委託銷售同意 書,但委託期間過後,被上訴人向地主表示大同大偎公司之 日本控股公司董事會尚未核准購地,因當時尚有他人與地主 洽談買賣,被上訴人怕土地會被他人買走,乃與地主商量獲 地主同意僅付少許簽約金250萬元,地主與上訴人戊○○遂 於97年1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之範圍包括 使上訴人戊○○能購得大同大偎公司建廠需用土地之完整所 有權,即每筆都要有全部所有權,然上訴人丙○○出售之土 地中,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子段280、286、 286-1、286-2、286-3地號土地係出售持分,且286-1地號土 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上訴人戊○○無法取得全部 所有權,大同大隈公司即無法建廠,買賣契約訂立 後,被上訴人因無法解決上述困難,遂主動表示應 與地主即上訴人大金磚及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戊○○乃依其意見於97年1 月18日解除買 賣契約,則於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佣金。又96年10月4日上訴人間 所簽訂者為買賣預約非本約,嗣並經解除,本約既 未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 並無最高法院49年台上1646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 人請求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解除 時,被上訴人已表示不收取介紹費了,亦不得再請 求給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元,及自97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大金磚廠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給付被 上訴人134萬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免執行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大金磚廠、丙○○與上訴人戊○○於96年10月4日



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 總價1億79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戊○○。契約第4條約定「 本買賣,買方應支付之各次價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雙 方同意於受託地政士之事務所,以各該付款日之即期支票 或現金交付賣方,賣方於後附之付款明細中簽收之。第一 次付款250萬元正,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 款項包括已收定金。第二次款1540萬元正,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前簽訂正式契約,雙方應備妥過戶移轉資料並用印 後正式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備註欄約定「買賣 雙方應介紹費予介紹人己○○,買方為新台幣154萬元, 賣方為新台幣268萬元」。
2、上訴人大金磚廠、丙○○戊○○嗣於97年1月18日解除 上開契約,並由賣方退還買方簽約金250萬元。(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間於96年10月4日所訂契約,為本約或預約? 2、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之範圍,是否包含讓買方取得附表以外 其他土地?被上訴人於仲介上訴人簽立96年10月4日契約 後,是否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3、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可否以上開契約嗣 已解除,而拒絕給付?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間於96年10月4日所訂契約,為本約或預約?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 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間於96年10月4日所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已 就為買賣標的物、價款等契約必要之點為明確之約定,且 自契約第四條以下,並就雙方依照所定契約履行之各期繳 款期限及金額、產權移轉期限、稅費負擔、房地點交、擔 保責任、違約罰則等事宜亦均已約定明確,無須另訂契約 即可逕依系爭契約履行,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至第15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29筆土地買賣之本約,而 非預約,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抗辯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系爭契約未就土地地上物(墓地)如何處 理為約定,買方亦未能透過系爭契約取得土地全部持分, 系契約為預約云云。惟查,關於土地上之墳墓當時已口頭 約定由買方負責遷走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抗辯買賣雙方未就地上墳墓之 處理為約定,並無足取。又當時買方知道丙○○出售的土 地中有部分的土地是持分地只有部分應有部分等情,亦據 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42頁),且系爭契約約 定之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非屬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 所有之土地,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核與購買全部包 含非屬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者,兩者標的物 並不同一,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契約非本約,亦無足取。 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 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 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 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 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固著有判例,惟此係指於預約僅先擬定標的物及價 金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嗣於訂立本約時再詳為約定契約履 行之各項事宜而言,惟查本件系爭96年10月4日買賣契約 除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為約定外,就契約履行之 各期繳款期限及金額、產權移轉期限、稅費負擔、房地點 交、擔保責任、違約罰則等亦均已約定明確,契約雙方即 可逕依該契約履行,而無另訂契約之必要,核與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所指情形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僅係預 約,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約定第二次付款之履行 條件為「於民國97年1月31日前簽訂正式契約,雙方應備 妥過戶移轉資料並用印後正式申土地增值稅」,抗辯系爭 契約為預約云云,惟「該文字是我寫的,不是買賣雙方的 要求,是因為我希望他們再簽一次約取得全部土地,另訂 新約向地主買受持分土地的全部持分,至於屬於其他共有 人的持分部分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價款提存。賣方丙 ○○他們不曉得這樣的方式,有問我們為何還要簽一次約 」、「是我建議要把其他所有權人的持分也一起買下來」 、「96年10月4日簽訂的這份契約是正式的契約」等語, 已據證人即為買賣雙方擬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丁○○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是依 證人之證言,買賣雙方於96年10月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即為正式之買賣契約,而非預約,所謂97年1月31日前簽 訂正式契約,是指證人建議另簽訂向地主購買全部土地應 有部分,而將屬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款項提存之契約,自 不得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而認系爭契約僅為預約。又「(97 年1月18日)我應該是帶原證七的這份契約書去,上證五



的三份契約書是原配合本院卷第66頁說明書,是要買全部 持分的買賣契約書,我去談的時候是帶本院卷第68頁這份 契約書(按即原證七之契約),有帶三份最後一頁寫的都 是跟買賣契約書一樣的契約,分別是農地持分、農地全部 跟建地三個部分」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而核諸97年1月18日證人丁○○攜至上 訴人丙○○住處談的供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之內容,除將 買賣標的土地分成農地持分、農地全部及建地三個部分各 製作一份契約書,及於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雖增加列「強 制約定事項」外,其餘關於全部買賣之土地及買賣總價等 契約必要之點及履行之各項約定,均與96年10月4日所訂 契約相同。又其雖將買賣標的土地分成農地持分、農地全 部及建地三個部分各製作一份契約書,惟買賣標的物及買 賣總價並無變更,又其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雖增加列「強 制約定事項:賣方務必於買方給付結案款前,將土地上之 工寮、廠房、未倒平雇及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等地上物全 部拆除或遷移,同時墳墓亦須完成消除或遷葬程序,上項 費用全數由賣方支付,如無法履行前項約定,買方得拒付 尾款款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惟地上墳墓 原已口頭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 ,且「這參份只是要當一個解約個藉口……當時要解約… …為了要解約,但因為簽約金有一半是戊○○自己的,我 想替他把錢拿回來,我去看土地,墳墓比賣方說的還要多 ,我認為甲○○連自己土地都不清楚,我就以這個作藉口 來解除契約,這樣戊○○才不會損失。原證7最後一頁的 部分是戊○○叫我寫的,當時就提出這份契約,讓賣方無 法接受,所以就解約了」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顯然亦係買方為解除契約,故意 增列使賣方無法接受之事項,以促成雙方解除契約,足見 買賣雙方本無於97年1月31日前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再簽訂 契約之意,上訴人間於96年10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顯然並無另訂契約之必要,既然買賣雙方本即可依96年 10月4日所訂契約履行,無另訂契約之必要,縱擬具該契 約書之代書為期買方可買得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而於契約 第二次付款之履行條件加註上開文字,亦難以此即認系爭 契約僅係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
4、上訴人雖又以證人李秀玲證稱要等大同大隈公司決定要不 要買,及證人丁○○證稱是大同大隈公司要買地建廠等語 ,抗辯有購地擴廠之意者為訴外人大同大隈公司,上訴人 戊○○並無購地之意,故未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丙○○



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並非 土地買賣之本約云云。惟查,訴外人大同大隈公司有意覓 地建廠擴大營運,遂由該公司人員戊○○出面覓地,及與 有意出售土地者洽談,如訂立買賣契約,則由戊○○為買 方名義,為上訴人戊○○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9頁),且 上訴人戊○○既以其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 ○○洽談購地事宜,並簽訂契約,自難謂其與上訴人大金 磚公司及丙○○間無買賣土地之合意。縱其係為大同大隈 公司建廠之目的而購地,然此為其與大同大隈公司內部間 之關係,與賣方無涉。又其是否決定與地主簽約,雖不免 受大同大隈公司意見之影響,惟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及契約 履行之相關約定,既係其與地主洽談並簽立契約,亦難認 其未就契約必要之點與地主即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 互相表示一致之意思,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契約非土地買 賣之本約,並無足取。
5、上訴人雖另以有購地建廠需求者為大同大隈公司,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應由大同大隈公司簽署,上訴人戊○○未獲大 同大隈公司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證人丁○○製作之說 明書亦載97年1月8日正式簽約時買方須檢具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不可能與上訴人戊○ ○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證人甲○○亦證稱戊○○說公司 尚未正式同意不能以公司的名義來簽約,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應由大同大隈公司簽署,然系爭契約卻由上訴人戊○ ○簽署,故系爭契約係屬預約云云。惟查,本院卷第66頁 說明書係證人陳怡訂為配合買受土地全部持分的買賣契約 書所製作,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買受土地全部持分之契約書係證人丁○○為使買方 得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擬定之另一契約,與系爭契約 兩者之買賣標的物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難以上開說明 書之記載而認系爭契約僅為預約。又證人甲○○雖證稱「 戊○○說公司尚未正式同意不能以公司的名義來簽約,先 以戊○○自己的名義來簽96年10月4日的買賣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大同大隈公司有意覓地建廠擴 大營運,而由上訴人戊○○出面覓地,並由戊○○訂立契 約等情,為上訴人戊○○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9頁),證 人甲○○上開證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戊 ○○所述不符,並無可採。況按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 一定契約 (即本約)之契約,預約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對 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是得請求訂立本約者,以預約之 當事人為限,上訴人既稱戊○○未經大同大隈公司授權代



理簽署系爭契約,又以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 及丙○○所簽系爭契約,為大同大隈公司與上訴人大金磚 公司及丙○○日後將簽訂之契約之預約,顯相矛盾而無可 取。
(二)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之範圍,是否包含讓買方取得附表以外 其他土地?被上訴人於仲介上訴人簽立96年10月4日契約 後,是否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報 酬請求權?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居間磋商後,已於96年10月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該契約書備註欄記載「買賣雙方應給付介紹費于介 紹人己○○,買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賣方新台幣貳 佰陸拾捌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而上訴人簽立96年 10月4日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有在場,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既已促成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 當場於契約備註欄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並 載明雙方各應給付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及 上開96年10月4日備註欄所載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佣 金,自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僅為預約,上訴人間買賣之本約未因 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本件土地買賣之本約約而非預約, 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未訂立本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報酬,應非可取。上訴人雖又抗辯96年10月4日契約書備 註欄之記載,僅為上訴人間之約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合意,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請求 上訴人依其上所載金額給付云云,惟查,居間及其約定報 酬之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間系 爭契約既係經被上訴人媒介而成立,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 人並在場參與,證人甲○○亦證稱「我們條件都講好之後 ,戊○○有提到仲介費400多萬,大金磚廠、丙○○及買 方三個人每人負擔多少要先講好,所以就在契約書上約定 ,約定的時候被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則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可認其與上訴 人間已依上開備註欄記載之內容,就給付居間報酬及其數 額,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上開 備註欄所載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可依此請求,並無足取。
3、上訴人雖舉證人甲○○及丁○○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仲 介服務之範圍,包含讓買方取得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中非屬 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應有部分之土地,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證人甲○○雖證稱:「持分地要由買方全部買 齊。買方要被上訴人將其他人所有的持分地仲介買齊才要 買這塊地。三個月內如果沒有處理好持分地部分或是地質 鑽探的結果有問題,買方就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甲○○為本件土地買賣中 賣方地主洽談之代表,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背 面),則被上訴人與買方約定之仲介服務範圍,當非證人 所得確知,其所為證言既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即難信取。又依證人丁○○所為「有一些持 分的部分還是希望賣方幫忙取得全部的持分,但不是買賣 條件,因為當時不知道是否可以買全,所以當時無法馬上 確認」之證言,買方是希望賣方即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 ○○幫忙取得全部土地持分,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仲介 取得,且其並證稱「我希望他們再簽一次約取得全部的土 地,另訂新約,向地主買受持分土地的全部持分」、「是 我建議要把其他所有權人的持分也一起買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144頁背面),既係證人個人之建議,是亦 難認仲介之初被上訴人即與買方約定仲介取得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應有部分,並以此為獲取居間報酬之條件。況96年 10月4日系爭契約備註欄已載明買賣雙方應付被上訴人佣 金及其數額,難認被上訴人應盡之仲介服務範圍,尚包含 使買方取得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其他土地。上訴人 戊○○抗辯被上訴人需仲介其取得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中非 屬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應有部分之土地,方可取得 報酬,應無可取。
4、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雖又抗辯系爭給付佣金報酬之 約定仍有兩造間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所載指定買方條款之 適用,系爭契約之買方既非大同大隈公司,被上訴人即不 得向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金 磚公司及丙○○間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固約定「本合約僅 限於指定買方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4頁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基於系爭契約備註欄所載 內容之合意請求居間報酬,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且系爭 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委託期間已於上訴人間簽約前之96年 10月1日終止,而系爭契約備註欄既未就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作任何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自



不受上開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約定之拘束。況系爭土地委 託銷售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佣金報酬為總價之2%,計為358萬元,亦與系爭契 約備註欄所載賣方應給付之數額268萬元不符,上訴人大 金磚公司及丙○○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土地委託銷售 同意書約定,需媒介地主與大同大隈公司簽訂契約,方可 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取。
5、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於買賣雙方之酬金 請求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證人庚○○即大 同大限公司之受僱人、與丁○○即承辦系爭土地事宜之代 書就此分別證稱「我記不清楚了」、「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84頁),難認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拋棄本件報酬請 求權,且衡諸常情苟被上訴人確有拋棄本件酬金請求權, 上訴人實無不令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或將系爭買賣契約備 註欄之記載刪去或加以註記之理,證人丁○○亦證稱「如 果有聽到不拿仲介費我會劃掉或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然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解除契約時,僅於系爭 契約備註欄下方記載解約之退還簽約金之旨,但對於應付 被上訴人之報酬之記載,則未刪去或加以註記,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其報酬請求權,應無可取。(三)上訴人可否以上開契約嗣已解除,而拒絕給付? 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嗣已解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 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嗣雖經上訴人合意解除,惟按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 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媒介而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縱該契約嗣經上訴人合意解除,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 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約本件買方戊○○應給付之報 酬為154萬元,賣方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應給付之報 酬為268萬元,而金錢報酬係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主張應 由賣方即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平均分擔,各給付134 萬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戊○○、大金磚公司及丙○○分別給付154萬元、134 萬元、1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大金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丙○○合併上訴利益額應逾新台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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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金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